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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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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18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BUDI SUTOM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2,920元,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7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8

TPDV-113-司票-3391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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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3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瑄甫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貳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408,5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7

TPDV-113-司票-3383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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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汪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6,93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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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747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吳思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貳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70,12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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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721號 聲 請 人 瑞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哲 相 對 人 CHIRACHAI SOMKHANE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3,250元,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7

TPDV-113-司票-3372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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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張延鴻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5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 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8月9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 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113年8月9日應繳之款項已於同年9月 22日繳納1萬600元,113年9月9日應繳之款項已於同年10月4 日繳納,中間也有與相對人協商云云,惟抗告人所指核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 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7

TPDV-113-抗-41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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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741號 聲 請 人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汪家煦 相 對 人 ARIONES, JOSEPHINE BUEZ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零伍 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7,356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40,5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7

TPDV-113-司票-3374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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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722號 聲 請 人 瑞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哲 相 對 人 SINCHAI SAMEEKLA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6,840元,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7

TPDV-113-司票-3372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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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732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NASAMDAENG KAMP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3,824元,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1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7

TPDV-113-司票-3373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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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6

TPDV-113-司票-3369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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