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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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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李俊寬即歐絢商行 賴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96,901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4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90,404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8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113年1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 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 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 396,901元及1,390,40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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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逢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1,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1,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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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1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15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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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3-司票-2714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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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建豐 鄭黃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2,500元,其中之新臺幣81,45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2,5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1,45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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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1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卓億昇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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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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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3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胡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9,1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9,1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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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俊榮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付款地為基隆市,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 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0 113年5月14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1月11日 10,000元

2024-11-29

KLDV-113-司票-451-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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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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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賴頌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 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9月30日經提 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1-29

KLDV-113-司票-390-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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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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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林君彥 相 對 人 林慶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 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6月15日經提 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1-29

KLDV-113-司票-381-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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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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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清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19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136,359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到期日為113 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136,359元,為 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29

PTDV-113-司票-957-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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