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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8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楓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4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9

SLDV-113-司票-2438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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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郭宥恩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下同) 704,8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 相對人就前開利息之計算並無依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 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704,880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 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 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 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就遲延利 息之計算並無依據等語。查,系爭本票確已載明「逾期付款 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見原審卷第 11頁),相對人於109年10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其到期日 為113年2月19日,又民法第205條規定110年7月20日修正施 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抗告人自得請 求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是原審裁定以週年利率16%為利息計算,並無違誤。又 若抗告人仍否認系爭本票有關加計利息之記載,亦係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 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9

SLDV-113-抗-30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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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珮娸 黃枝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27,61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27,6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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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6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睿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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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9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田音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9

SLDV-113-司票-2629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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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欣昀 蕭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6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14,150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14,15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514,1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9

SLDV-113-司票-2321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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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57號 聲 請 人 稑羽空間設計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羿翔 相 對 人 聚廠樂活運動館 法定代理人 李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575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4月30日 320,000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TH0000000 2 113年4月30日 500,000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TH0000000 3 113年4月30日 500,000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TH0000000

2024-10-29

SLDV-113-司票-2575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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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0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秋涵 趙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18,640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6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18,6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9

SLDV-113-司票-2430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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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33號 聲 請 人 張安璿 相 對 人 白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490582),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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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7,2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 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97,25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9

SLDV-113-司票-2314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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