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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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5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奕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94,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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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3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高穎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肆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4,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9,3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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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2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品彤 林慈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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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18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RASKAYIM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零壹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1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1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57,2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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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21號 聲 請 人 凱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非訟代理人 彭如萍 相 對 人 WAHYUDI ILAH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零陸 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488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2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50,6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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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3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涂永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陸 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1,63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96,8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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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9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宣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0,8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02,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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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7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許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837,31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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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4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祐閎(原名林星宇) 熊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零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柒萬 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3,008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479,4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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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9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游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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