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4號
原 告 何家壬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黃雅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又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
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
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均準用之。準此,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4
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已對原告所陳報之共同送達代收人為送達,但因未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
2月10日寄存送達於石榴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足憑,故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TCTA-113-交-103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