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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0號 原 告 陳登和 訴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周賢財 周賢榮 周十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周賢舜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文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啓源律師 被 告 周伯吟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陳登科 鄭雅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柒仟玖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亦有明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因原告共有權於判決 前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合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因財產權 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系爭不動產經元大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其中如附表一項次一之不動產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9,792萬0,103元、項次二之不動產總價為2 億3,087萬7,280元,金額合計3億2,879萬7,383元(計算式 :9,792萬0,103元+2億3,087萬7,280元=3億2,879萬7,383元 ),有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節錄本附卷 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45至47頁)。是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為200分之17,其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 受價金分配之利益為2,794萬7,778元(計算式:3億2,879萬 7,383元×17/200=2,794萬7,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應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94萬7,77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萬7,9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1-06

TPDV-113-補-2300-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 上 訴 人 秦朝添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林肅諺 許徨舜 黃嘉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53、15413、19359、2518 2、32797、34208、34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秦朝添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秦朝添)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秦朝添違反銀行法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之 宣告,固非無見。  二、 (一)刑事沒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以澈 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是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 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不法行為作為其執 行公司業務之內容,因而獲取之不法利得若直接歸屬於公司 ,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 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 。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 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 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公司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 「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對該公 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原判決認本件係以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磐公 司)名義吸金,其附表(下稱附表)五、六之被害投資人亦 係將投資款匯入各該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國磐公司之臺 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或華泰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並於 簽約時取得國磐公司所簽發之利息支票、期滿償還本金之本 票及以如附表三所示登記所有權人為國磐公司之部分不動產 提供設定抵押權予投資戶作為擔保,則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 之效果即犯罪之不法利得應係直接歸屬於國磐公司,國磐公 司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 即秦朝添)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 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秦 朝添之本件刑事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 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國磐公司為對象,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 沒收程序後,對國磐公司依法裁判。乃原判決未究明並認定 本件被害投資人匯入上開國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之投資款項 ,是否皆已移轉而由負責人秦朝添取得,遽以秦朝添為對象 ,於主文及附表十六諭知沒收及追徵,自非適法。 三、附表七之三(秦朝添和解情形及金額)編號2記載國磐公司就 陳彥志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以45,000元達成和解之「金 猴運I清償和解書(見108金訴17號卷8第171頁),然附表五( 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方案會員)列載之會員姓名欄並無陳彥 志之人;附表七之三編號4至10所載和解對象姓名欄記載之 人即余淑蘭等人(合約類型均為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方案) ,其證物名稱欄記載係依據「債權分配償還金額表(見108金 訴17號卷8第175至179、181至185、187至193、195至199、2 01至205、207至209、211至213頁)」,然對照附表五(金猴 運I資產管理服務方案)之會員姓名欄所載之人並無該「債權 分配償還金額表」所載之余淑蘭、陳榮林等人之名字。此部 分和解對象及金額是否可列入吸金犯罪所得因和解而已返還 被害人金額之範圍,似仍有未明,因與對秦朝添(或國磐公 司)所宣告應沒收、追徵之未扣案吸金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 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附 表一之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項目所約定之「簽約年期」為1 至3年,本金支票存入客戶帳戶,於合約到期日自動兌現(A 型)或期滿時公司將本金歸還至客戶指定帳戶,並取回公司 本票及合約作廢(B、C型),對照附表五所示「借款期間」欄 所載,不乏有被害人之合約借款期間期滿日期早於檢察官起 訴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此部分之被害人自有於秦朝 添被起訴前即因借款期滿而已取回本金之可能,此部分被害 人究有無因其之合約期滿而已取回其投資本金之情形,亦與 對秦朝添(或國磐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攸關,亦有 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上開各情尚未調查釐清,遽依秦朝添 所陳報如附表七之三之與部分投資人和解償還投資借款資料 ,於扣除l,024萬1,872元後,而就所餘7,998萬6,068元宣告 沒收、追徵,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四、以上或為秦朝添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影響關於此部分相關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行判 決,因認原判決關於秦朝添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貳、駁回(林肅諺、許徨舜、黃嘉偉[下稱林肅諺等3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肅諺等3人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林肅諺等3人共同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林肅諺、許 徨舜均諭知附條件緩刑),均併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其等3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詳加指駁與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林肅諺等3人共同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等對於參與國磐公司招募投資人所採如附表一、二所示投 資方案之行為,均乏違法性意識,於擔任承攬業務前,曾經 由瞭解違法吸金之法律見解,確認國磐公司提供之借款利率 與民間互助會之利率相較,並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 無違法吸金之犯罪意圖。 (二)國磐公司之本件投資方案實為民間房屋多胎貸款,係先辦理 抵押權設定予親友會員後才向會員借款,並非向不特定之人 借款,其借款方式,必須先簽暫付款合約書、開立本票及12 0%超額抵押權擔保設定後,會員才匯款借貸給國磐公司,與 銀行收受存款前並未先交付抵押品給存款戶之情形不同,國 磐公司若無法提供抵押品給會員則無法向會員辦理借款,其 提出之借款方案,均屬民間借貸關係,並非投資關係,會員 資金移轉給國磐公司後,依法得以保本,若係投資,則資金 移轉後,可能會血本無歸,與國磐公司提供之借款方案顯然 不同。原判決認國磐公司之借款係違法吸收存款,顯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 (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附表一之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 務項目所約定之「簽約年期」為1至3年不等,約定期滿可由 貸與人領回借款本金,並由國磐公司取回本票及合約作廢, 又稽之附表五所示「借款期間」欄所載,不乏有被害人之合 約借款期間期滿日期早於檢察官起訴日期,似不無被害人已 因合約期滿取回本金之情,若已取回本金,即已非行為人所 取得或因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由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如 何得對之剝奪宣告沒收?原審未就此被害人貸與國磐公司之 本金有無已因合約期滿而取回之情形予以調查,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所謂「 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此立法規 範,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範犯行。又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 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 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 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 (二)原判決認定林肅諺等3人上揭犯行,係綜合其等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秦朝添、鄭奇恩、賴叡勳、李軍德、黃柏 淯、黃嘉德、盧玟卉、賴駿樺、陳志強、廖國棻、邱喬玉、 證人劉覲銘、范釋文、許玳齡、黃源興、鄭有妡、林政良、 黃上華、洪薪祐、曾依平、于崇仁、蕭耀煜、潘柏辰、朱容 辰、卓朝川、吳昊軒、吳佳琪、廖俊達等人所為不利於其等 之證述,佐以卷附招攬會員名單資料、黃柏淯手寫組織人員 名單、客戶紀錄表、國磐公司登記資料、網站網頁資料、國 磐公司網路新聞報導資料、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項目、小 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項目等借貸投資方案資料、金猴運I- A1消費借貸契約書、金猴運I-C3消費借貸契約書、國磐公司 金猴運、小資金猴運Q&A資料、國磐資產履約保證申請書,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 判斷林肅諺等3人明知國磐公司負責人秦朝添以公司名義所 從事之上開投資方案係屬違法吸金業務,仍接受秦朝添之招 攬,林肅諺擔任北區雲起營業處業務經理、許徨舜擔任叡鼎 營業處高雄辦公室業務主任、黃嘉偉擔任中區叡鼎營業處之 業務經理,分別從事增員招攬、教育訓練轄下業務人員,及 對外宣傳招攬客戶加入會員出資借貸投資參加本件投資方案 等事務;其等於105年4月起至107年5月17日止間,共招募如 附表五、六所示借貸投資方案之會員及借貸金額,以此方式 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共吸金總額總計達9,022萬7,940元。其等3人任職期間 並各獲得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所示之佣金、獎金所得;所 為均該當與法人有特定關係之負責人秦朝添共同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構成要件,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正犯, 復依調查所得,載敘林肅諺等3人以對外轉述投資方案內容 予其他不特定人知悉之方式,擴大其招攬投資對象範圍,招 攬其他不特定人投資之犯意及犯行,且其等所招攬投資之對 象,不限於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 人數之限制,足見其等招攬投資之對象,不具特定性,為可 得隨時增加之狀態,合於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 件,且其等係在附表五、六投資時間所示之105年4月起至10 7年5月17日止間,反覆繼續為之,又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高於當時銀行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之不相當之利息 ,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 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 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其等藉此向多 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受存款論;並對於林肅諺等3 人所稱係國磐公司與客戶間為借貸關係,利息相較於合會或 民間借貸利息並無顯不相當,欠缺違法性認識,無違法吸金 之犯意等辯詞,委無可採;其等3人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 所示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等個人實 際之犯罪所得部分,扣除已償還被害人等之數額後,其等所 繳交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林肅諺之犯罪所得4萬486 元、許徨舜之犯罪所得4萬847元均已自動繳交而扣案);黃 嘉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等各情,其審酌之依 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而本件國磐公司之吸金方式有別於一 般銀行收受存款型態,其簽暫付款合約書、開立本票及設定 超額抵押權,均屬提供被吸金者更多本金及利息返還或取得 之擔保而為,其意義更加強投資者因優厚利潤且有擔保而更 願意提供資金之誘因,雖與民間借貸型態相近,究僅是迴避 吸收投資資金名義之關係,無損於仍屬非法吸金之認定。原 判決上開之認定,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理 由不備之違法。至依附表五所示「借款期間」欄所載,縱或 有被害人於合約借款期因合約期滿而已於本件起訴前取回之 本金之情形,僅只影響秦朝添(或國磐公司)應沒收之未扣案 之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究與林肅諺等3人係就其 等個人實際獲取之佣金、獎金所得之犯罪所得(非直接向被 害人非法吸金獲取之犯罪所得)之沒收等宣告無關。林肅諺 等3人之上訴意旨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林肅諺等3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2945-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純粹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健哲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珞亦律師 被 上訴人 藝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煒茜 被 上訴人 吳思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藝凱娛樂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藝凱娛樂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藝凱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藝凱公司) 受託製作「開著餐車交朋友」第二季節目(下稱系爭節目) ,被上訴人吳思儀為節目之製作人。吳思儀與伊之聯繫窗口 即訴外人邱晧接洽,雙方協議委託伊辦理系爭節目之實境攝 影工作,以攝影師及助理共7位(下稱攝影組)含器材,每 日10小時包班計算單日拍攝價新臺幣(下同)4萬5700元( 含稅為4萬7985元),合計應給付25日拍攝總價,如單日超 過10小時則以半班起跳計算超班費。伊完成民國110年5月3 日至11日共9日之拍攝工作,吳思儀自應依兩造間委任或承 攬契約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報酬共55萬8600元。爰依民法第 548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思儀給付55萬 8600元本息。倘本院認藝凱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爰依前開規 定,備位請求藝凱公司如數給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先位聲明:吳思儀應給付伊55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 明:藝凱公司應給付伊55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藝凱公司由吳思儀任總製作人製作系爭節目 ,與邱晧接洽由其擔任攝影統籌辦理系爭節目之拍攝工作, 故本件契約當事人為邱晧與藝凱公司。縱認上訴人為契約當 事人,契約內容著重上訴人拍攝影片呈現觀眾收看,且無跳 班費之約定,係總價承攬,而非委任。上訴人完成之拍攝有 如附表二編號1、2、3、4、5之A欄所示不能補正之瑕疵,藝 凱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2 27條、第502條規定,就該表編號2、4之A欄所示瑕疵支出如 該表編號2-1、4-1之C欄所示費用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 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   ㈠藝凱公司受訴外人巧克科技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克 公司)委託製作系爭節目(原審卷一第383至390頁),由吳 思儀擔任製作人,與參與第一季拍攝之邱晧接洽辦理系爭節 目之攝影工作。邱晧於110年2月17日首度傳甲證8報價單( 原審卷一第217頁)報價,雙方經多次洽談,邱晧於同年4月 12日傳甲證1報價單(原審卷一第93頁)給吳思儀,二人聯 繫後,再傳被證6報價單(原審卷一第179頁,下稱系爭報價 單)給吳思儀,雙方達成協議,確定參與系爭節目拍攝工作 之攝影師為邱晧、趙展寬、唐健哲、張顥4位及簡志宇等3位 助理,7位含人及器材單日拍攝價未稅4萬5700元、含稅4萬7 985元,及25日之拍攝總價(約定拍攝23日,但以25日總價 計算),拍攝時程表如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所示。 ㈡攝影組完成110年5月3日至11日在嘉義、澎湖共9日之拍攝工 作(邱晧首日未參與),嗣因書面合約簽訂未達共識而終止 拍攝,9日拍攝之影片經剪輯播出共5集。 ㈢邱晧扣住110年4月18日、25日、26日拍攝藝人練車及考照影 片未交付(原審卷一第265、413至414頁)。 ㈣澎湖縣政府以唐健哲於110年5月10日20時58分在馬公市從事 遙控機無人機,於日落後至日出前飛航,未經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下稱民航局)核准,處罰鍰3萬元,及該機最大起飛 重量250克以上未辦理註冊從事飛航活動,另處罰鍰3萬元( 原審卷一第97至100頁)。 四、上訴人請求系爭節目之攝影報酬,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事件歷程,以當時存在之事實、過去 履約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斟酌商業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23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同認藝凱公司受巧克公司委託製 作系爭節目,以系爭節目為多位知名藝人參與長時程、多地 點拍攝之實境秀節目,衡情製作費時耗資,有賴專業組織進 行,兩造均從事影視業,當知依商業交易習慣,出面接洽者 未必是契約主體,此觀邱晧參與第一季拍攝所簽訂合約書之 對象為藝凱公司(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且證稱:我認 知簽約的對象是吳思儀代表的製作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86 頁),以邱晧擔任上訴人聯繫窗口,自當告知上訴人締約對 象訊息,此由張顥於支出油資欲報帳即詢問吳思儀統編號碼 ,吳思儀回覆藝凱公司及統一編號(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 )即明,堪認上訴人知悉委託拍攝者為藝凱公司,而非吳思 儀。而吳思儀陳稱:業界有稅務問題,會以公司名義請款, 第一季發票也蓋上訴人公司章等語(原審卷一第469頁); 而邱晧歷次向吳思儀報價之甲證八、甲證一報價單(原審卷 一第93、217頁)均蓋有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吳思儀回 覆上訴人委任律師所發郵件中亦明確指稱上訴人為藝凱公司 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關係…藝凱公司也透過吳思儀與上訴人 之邱晧有多次信件往返等語(原審卷一第117頁),可知藝 凱公司必透過吳思儀知悉受託拍攝者為上訴人,而非邱晧, 足認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藝凱公司。上訴人依委任 或承攬契約,先位請求吳思儀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㈡備位請求部分:  1.本件為承攬契約:   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 ,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惟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人提供勞務則在為定作人完 成一定之工作,且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 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參照)。藝凱公司支付報 酬委託上訴人拍攝目的,乃為取得上訴人全程拍攝之影像, 剪輯後製作系爭節目以供觀眾收看,上訴人如僅提供拍攝勞 務,而未提出拍攝成果,則委託拍攝之目的不達,足徵本件 契約重在上訴人完成拍攝工作並交付拍攝影像,性質上自屬 承攬契約,而非委任。  2.上訴人與藝凱公司未達成超班費合意:   上訴人與藝凱公司合意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如兩造不爭執事 實㈠所示,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有超班費約定,並舉證人張顥 證稱:第二季拍攝開始5、6日都還沒有簽訂合約,我們每天 收工和吳思儀討論都沒有結果,才會在110年5月9日澎湖拍 攝現場由邱晧和吳思儀重新討論超班費,當天他們討論時其 他組員都在工作,他們回來告訴我們討論結果用10、6、4、 4小時業界常用跳班規則計算攝影組報酬云云,並提出攝影 組工作日報簽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29至237、396頁)。然 查,邱晧歷次提出甲證1、甲證8報價單固載每日12或10小時 內包班計算,超過以半班起跳(原審卷一第93、217頁), 惟合意之系爭報價單已剔除上開文字(原審卷一第179頁) 。嗣邱晧於同年4月28日以LINE向吳思儀稱「我後來都跟他 們說包的,多拍是也沒差…預算應該不會追加,有的話我也 是打算吃下來」,吳思儀答稱「就是以你最後的報價那樣」 (原審卷一第183頁);吳思儀復於同年5月18日以LINE向邱 晧稱「澎湖我可是被綁架呢,你說不談,檔案就扣住,是不 是有這樣講…那就是恐嚇,不是拿不到錢,是要更多的錢…我 被迫畫押要算超班費…那不好意思我們真的請不起你們…扣住 檔案談價錢,報價出爾反爾,這是合理的嗎…但我說了,要 我回台看預算,我們是先議怎麼算超班,你就咬定從嘉義開 始算」(原審卷一第413頁);而邱晧同日以LINE告知攝影 組稱「經過與製作人徹夜討論後,因為攝影組跟製作方在合 約簽訂與酬勞方面達不了共識,以致沒有辦法參與後續拍攝 」(原審卷一第187頁),足徵上訴人自始僅與藝凱公司合 意以系爭報價單計酬,邱晧雖於澎湖拍攝期間再向吳思儀爭 取超班費,惟仍無共識而終止拍攝。是張顥誤認邱晧、吳思 儀已達共識之詞,不足採信。  3.藝凱公司抗辯上訴人拍攝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如下: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3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  A.藝凱公司抗辯張顥拍攝影片晃動乙節,業據證人即負責剪輯 系爭節目之林宸毅證稱:客戶將拍攝內容交給我,拍攝前有 腳本,我會負責剪輯哪些素材作為每集45分鐘內容,再交給 製作方確認。剪輯作業是四、五機畫面一起看,有一位攝影 師拍的晃動比例、跳動畫面達6、7成以上,代表不能用的機 率最高,剪輯時就會捨棄,如果要求一定要列入拍攝畫面, 我們會看其他機有無相關畫面可強迫放大,如果找不到,只 好使用晃動畫面,進行特效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53至257 頁)。鑑定人即後期導演、剪輯師鄭文凱鑑定結果,亦認張 顥拍攝之C機畫面於行進間有嚴重搖晃,瀏覽時讓人頭暈不 適,因有大量晃動鏡頭,或是失焦,畫面不適用比例達八成 至九成(有些畫面視成品風格與呈現手法也許仍有機會採用 ,或是極少數畫面有機會可透過特效技術修正)。其他機拍 攝畫面屬於正常手持攝影水平,偶有意外晃動,屬合理範圍 ,不適用比例不足一成。業界可接受無法採用比例不要高於 一成,以本案拍攝條件,各機有其拍攝任務(捕捉不同人物 、事件),拍攝不良畫面偶爾可由其他畫面代替,但替代效 果不良好,一至一成半為勉強可接受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 53至57頁),並補稱:敘事不會用到或拍攝前架機等影片伊 都未列入不適用比例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可見證人 、鑑定人基於剪輯專業,均認張顥拍攝畫面與其他機相較有 高比例之明顯晃動而不可採用。上訴人固抗辯鑑定影片非上 訴人原始交付檔案,吳思儀亦稱交給後製的是上訴人交付原 始檔案,供鑑定的是後製使用之原始檔案,不需要部分大概 都是很廢片段,如換場等瑣碎畫面等(本院卷二第112至113 頁),可認上訴人交付原始檔案固略大於鑑定檔案,惟鑑定 檔案仍可呈現張顥拍攝畫面明顯與其他機不同處而足資佐證 。本院審酌張顥拍攝畫面至少高達6、7成之嚴重晃動比例, 明顯超出業界容許之不良比例1成,顯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 瑕疵,該類瑕疵依證人、鑑定人所述,僅有在不得不使用、 極少數晃動畫面方有機會以特效修正,應認依一般通念屬不 能補正之瑕疵。本院審酌前情,及系爭報價單所列張顥單日 報酬5000元、C組攝影設備單日費用1500元(原審卷一第179 頁),張顥共拍攝9日,藝凱公司得請求減少報酬3萬9000元 【(5000+1500)×9×2/3】。  B.上訴人固抗辯導演於攝影現場均有確認畫面,且拍攝檔案均 經藝凱公司驗收,不得再主張瑕疵云云。惟證人簡志宇證稱 :導演會提醒攝影師拍攝重點,因導演沒有助理,只能選擇 看他覺得最重要的畫面,會在四機中遊走,回來看最重要的 機。拍攝記憶卡交給過檔人員,會確認檔案數量、影片有無 跳軌或曝光、殘影等其他瑕疵,交付檔案是隔天取回,過檔 人員需看畫面,但有無這樣做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1 9至122頁),可見導演或過檔人員權責並不在確認上訴人全 數拍攝影像可否採用,上訴人執此抗辯藝凱公司不得主張其 拍攝畫面有瑕疵云云,不足憑採  ②附表二編號2、2-1部分:  A.藝凱公司抗辯唐健哲拍攝畫面色溫與其他三機不一致乙節, 業據林宸毅證稱:所有外景節目拍攝前都要進行多機參數設 定一致,才能使觀眾看起來是同一個場景,同一天氣,如果 不同,後製就需要調整。有一機從第1集到第5集色溫都不正 確,八九成與其他三機都不相同等語(本院卷一第254至255 頁)。鑑定人鑑定意見亦認唐健哲拍攝B機參數設定與其他 三機不同,明顯色溫較低(偏黃),全部拍攝畫面均不同於 其他機,補救方式為後期調光。拍攝時統一攝影機參數有其 必要性,可減少後期調整成本等語(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 。張顥亦證稱:攝影參數設定一致是攝影師行業基本常識等 語,足徵唐健哲拍攝畫面色溫確與他機相異而需調整,固有 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惟此項瑕疵可藉調光技術調整,係 可修補,上訴人亦陳稱其具攝影專業,有修補色溫能力等語 ,惟藝凱公司自陳並未催告請求上訴人修補(本院卷二第22 1頁),自不符民法第494條規定定作人於承攬人不於期限修 補瑕疵,始得請求減少報酬之要件。 B.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唐健哲拍 攝影像色溫之瑕疵可補正,且補正無確定期限,藝凱公司自 應依上開規定,催告上訴人補正而未給付,上訴人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藝凱公司方有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惟藝凱公司未催告 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是藝凱公司依民法第22 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後製調光費用損害15萬元, 即非有據。  ③附表二編號3部分:   藝凱公司固抗辯簡志宇設定車拍GOPRO錯誤云云,並舉林宸 毅證稱:GOPRO一機一般設置在正駕和副駕中間,另外會架 設在正副駕座位後面。本件有兩機,一機設在正副駕中間, 但另一機設在副駕正上方,所以才會拍到副駕的頭,頭髮佔 據畫面1/4到1/2以上,擋住藝人身體,這樣畫面一定不能用 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此與藝凱公司陳稱第一季拍攝 車上架設二台GOPRO,第一機架前面,第二機架後面之情相 符(原審卷一第273頁)。惟簡志宇證稱:攝影助理工作是 協助攝影師拍攝及現場調整機器設備。一開始攝影師有跟導 演討論第二季構圖不想和第一季一樣,所以想換別的機位拍 攝,我才如此架設。攝影指導有跟藝人提醒這個機位會很貼 近藝人,需要靠著座椅,不要擋到後面藝人,我架在副駕遮 陽板,但藝人還是往前,無法控制,當時有以手機連線畫面 跟導演和攝影確認過,並現場回放畫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 第120頁),堪認簡志宇當日有別於一般拍攝或第二季其他 日期架設機位,應係構圖之需,並非疏失,以其攝影助理之 職,當無恣意架設機位之權,其所證述經導演確認而更換機 位乙節,堪可採信。是簡志宇既經藝凱公司委請之導演指示 架設機位,縱該機因此拍攝成果不具通常使用之瑕疵,依民 法第496條規定,藝凱公司亦無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是藝 凱公司抗辯應減少此部份報酬云云,要無足取。 ④附表二編號4、4-1部分:  A.上訴人完成工作有上述唐健哲參數設定不一致,致拍攝影像 色溫不一之瑕疵,以系爭報價單所示邱晧為攝影師兼攝影、 技術統籌燈光,單日報酬為7500元(原審卷一第179頁), 高於另三名攝影師單日報酬5000元或5500元,可知邱晧兼負 攝影、技術統籌工作燈光部分報酬約為2000元。而多機拍攝 作業設定一致參數為業界基本專業,且吳思儀於開拍前已提 供第一季後期意見反饋包括攝影機參數設定未統一之缺失予 邱晧促請第二季留意(原審卷一第267頁),惟邱晧未促使 唐健哲設定一致參數,其就完成技術統籌工作部分,顯不具 備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無從補正,藝凱公司自得依民 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爰審酌上情、邱晧參 與8日拍攝及前述唐健哲拍攝影像有極高比例色溫不一致瑕 疵等情,認藝凱公司得請求減少報酬5600元(單日減少報酬 700元×8日)。 B.兩造不爭執本件拍攝時程表如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所示, 包含110年4月18日、25日、26日拍攝藝人練車及考照影片( 原審卷一第461頁),此部份雖非拍攝25日計價範圍,惟吳 思儀以LINE明確告知邱晧、趙展寬關於藝人練車、考照日及 地點(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邱晧亦回覆參與攝影之攝 影師及助理找完了等語,可見上訴人確知此拍攝行程。又系 爭節目為數名藝人開餐車之實境秀,其等練車、考照畫面亦 為節目重要花絮,而邱晧以LINE向吳思儀坦認「考照的素材 攝影組擔心會不會拿不到錢沒保障,所以我先壓著,這個部 分對你們造成麻煩我很抱歉,但我們是打算合約簽訂後就馬 上傳給小宇」(原審卷一第265頁),及邱晧後續以LINE向 攝影組告稱「已執行9天的攝影組費用,麻煩思儀協助撥款 ,考照的兩天素材也會在費用進來或簽約協議後立即轉交給 剪接」(原審卷一第187頁),可徵上訴人亦認為有交付該 素材之義務,並據以為簽立書面合約之談判條件,是上訴人 拒絕給付素材,顯未完成承攬工作。   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 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 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與同法第255條規定 之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自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82年度台上 字第30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自陳不管拍攝機器多少台, 每日拍攝完成後會將所有記憶卡交給藝凱公司工作人員過檔 (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足見兩造合意上訴人應於拍攝 當日提出拍攝成果。而藝凱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本件契約之目 的係為製作系爭節目,上訴人交付拍攝成果後,尚待進行剪 輯、後製,完成影片後方可交付巧克公司按既定時程播出, 依契約之性質,上訴人非於一定時期交付拍攝成果,藝凱公 司不能達成製作系爭節目交付巧克公司之目的。上訴人已完 成110年4月18日、25日、26日拍攝藝人練車及考照素材(兩 造不爭執事實㈢),惟經邱晧表明書面合約簽訂再給付(原 審卷一第265頁),迄至上訴人完成9日拍攝工作後仍不交付 素材,其可歸責甚明,藝凱公司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損 害。查藝凱公司主張因上訴人拒絕交付素材,另支出委製費 用5萬7750元乙節,業據提出星河影像娛樂有限公司請款單 為證(原審卷一第411頁),並據林宸毅證稱:原訂剪接藝 人考照狀況,我把時間空出來,但後來沒有交素材,我需要 安排其他時間調整或補救,和業主討論,捨棄一些東西,以 其他內容補充,我大概多鋪兩到三班,包括開會時間,一個 班大概8小時起跳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堪 信屬實。是藝凱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不履行之損 害5萬7750元,並主張與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抵銷,即屬有 據。 ⑤附表二編號5部分: 按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0第1項規定,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 飛重量250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同法第99 條之14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不 得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政府機關(構)、學校或 法人經檢具有關文書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者,得不受該款規定 之限制,違反者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依同法第118 條之2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兩造不爭執唐健哲於110年5月10 日夜間在馬公市使用空拍機,違反日落後至日出前飛航,及 該機未辦理註冊而遭處罰鍰(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惟據民 航局函覆,製作單位節目播出未辦理註冊之無人機拍攝取得 之畫面,若經檢舉屬實,該局將請製作單位提供拍攝畫面來 源,並依據民用航空法對違規操作無人機之飛手或法人進行 取締及處分(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是節目播出未經合 法申請空拍之畫面非法所禁止,藝凱公司以上訴人未依法申 請空拍,拍攝畫面無法使用為由,主張應減少空拍機費用報 酬云云,即屬無據。  4.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單日報酬為未稅4萬5700元, 扣除邱晧首日未參與拍攝,完成9日拍攝原可請求報酬40萬3 800元,扣除藝凱公司請求減少報酬3萬9000元、5600元,並 以5萬775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後為30萬1450元,含稅 (5%)計算為31萬6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吳思儀給付55萬8600元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藝凱 公司給付31萬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 月15日(原審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報酬金額 姓名 班費(單價) 2021/5/3 2021/5/4 2021/5/5 2021/5/6 2021/5/7 2021/5/8 2021/5/9 2021/5/10 2021/5/11 人 事 費 邱晧 7500元 0 1.5 1.5 1 1.5 1.5 1.5 1.5 2 唐健哲 5500元 1.5 1.5 1.5 1 1.5 1 1.5 1.5 2 趙展寬 5000元 1.5 1.5 1.5 1 1.5 1.5 1.5 1.5 2 張顥 5000元 1.5 1.5 1.5 1 1.5 1 1.5 1.5 1 簡志宇 3600元 1.5 1.5 1.5 1 1.5 1 1.5 1.5 1 張賁凱 3600元 1.5 1.5 1.5 1 1.5 1 1.5 1.5 2 林宗霈 3000元 1.5 1.5 1.5 1 1.5 1.5 1.5 1.5 2 器材費 1萬2500元 1 1 1 1 1 1 1 1 1 小計 5萬1050元 6萬2300元 6萬2300元 4萬5700元 6萬2300元 5萬3450元 6萬2300元 6萬2300元 7萬300元 總計(稅前) 53萬2000元 營業稅5% 2萬6600元 總計(稅後) 55萬86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編號 A.瑕疵項目 B.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C.依民法第227條、第50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 攝影師張顥 9日拍攝主角過程中產生重大晃動,無法使用 9日攝影報酬4萬5000元及9日攝影設備費用1萬3500元 2 攝影師唐健哲 9日拍攝主角過程中,參數設定與其他三機不同,導致拍攝影像色溫不一致,無法使用 9日攝影報酬6萬7500元及9日攝影設備費用1萬3500元 2-1 同上 支付後製調光費用15萬元 3 攝影助理簡志宇 110年5月5日設定「車拍G0RP0」錯誤,無法使用 當日報酬3600元及設備費用1500元 4 攝影師邱晧 身為技術統籌,未能確保攝影機四機參數設定一致及「車拍G0RP0」架設位置 8日報酬半數3萬元。 4-1 拒絕給付拍攝素材 另行託他人製作,支出委製費用5萬7750元 5 空拍器材費用 上訴人未依法申請空拍,致無法使用空拍素材 9日器材費1萬3500元。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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