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慧純

共找到 21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6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慧純 債 務 人 陳首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郵局、保 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 在新北市三芝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5-01-08

TPDV-114-司執-4460-202501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02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慧純 債 務 人 吳嘉承即吳炳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 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 存款、保險契約等資料。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設於苗栗縣 ,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3022-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02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慧純 債 務 人 白建一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集中保管 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 勞工保險加退保、郵局開戶、債務人持有股票之受託保管證 券公司及實際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等資料,並未指明債務人 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新竹市北區 ,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3020-20241219-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15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朱慧純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徐德富即紅點企業社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及郵局存 款資料,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HLDV-113-司執-28150-2024120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1號 異 議 人 李碧蓮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92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639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6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應酌留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新臺幣(下同)5萬5,698元,執行法院倘將如附表所 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全部終止而未保留前開生活必需數 額,實有執行方法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失 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且異議人之子女均無固定收入,異 議人出國之機票、住宿等費用亦非由其所支付,原裁定據此 認定異議人尚有餘裕,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 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 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 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 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 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 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 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 ,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 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 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 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 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 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47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2日以北院英1 13司執智63923字第1134041046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 取對全球人壽及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 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4日陳報異議人現有保單未達扣押標準 無從扣押,全球人壽則於同年8月19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 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 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居住於臺中市烏日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司執6 3923卷第2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中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18元之1.2倍為1萬8,622元(計 算式:1萬5,518元×1.2=1萬8,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異議人復未證明其有何依法應對之負擔扶養義務之共同生活 親屬,則應以前開數額作為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依據, 是異議人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1萬8,622元,依此計算異議 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66元(計算式:1萬8,62 2元×3月=5萬5,866元),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 已逾上開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揆諸前開說明,並 無不能執行情狀。異議人復未就現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22條第2項所定情事,及本件執行有何難以維持生活之事實 存在乙節,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 法不得執行情形。又異議人名下除系爭保單外,尚有新光人 壽之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未使異議人 保障全失,是原裁定認定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應 堪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再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子女及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 限閱卷所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見異議 人有2名成年子女,其財產所得亦足供扶養異議人生活所需 。綜上,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衡情 尚不構成執行方法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 有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或過苛之情事。  ㈢基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執行事件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 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H0000000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8萬1,106元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521-2024112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81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慧純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三厤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詮湧企業有限 公司、徐發銀、謝哲彥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徐發銀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 6條所規 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9日對已於112 年5月9日死亡之債務人徐發銀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制 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聲請人以無 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 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KLDV-113-司執-37810-202411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8號 異 議 人 蘇芳儀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及終 止附表一編號2保單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附表一編號2保單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應予駁回。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另相對人台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 為林淑真,並據楊文鈞、林淑真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保單(下合稱系 爭3張保單)之借款需繳納高額保單利息,異議人女兒之友 人即第三人王嬿琳乃借錢予異議人還清借款,系爭保單之權 益應歸屬王嬿琳,若系爭保單遭強制解約,解約金由銀行取 走,對王嬿琳顯然不公平。異議人罹患大腸癌機率很高,雖 有健保,但很多藥物需自費,且異議人近4年來大小病不斷 ,時常昏倒、跌倒,患有三高及免疫風濕疾病(為永久重大 傷病)、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常需至血液腫瘤科輸血、心 臟裝有4支支架、心臟破洞緊急開刀住進加護病房、視網膜 病變眼睛出血雙眼白內障開刀;1年多前因腎臟病變開始洗 腎,前期洗腎以靜脈雙腔導管為一暫時性洗腎通路,管路傷 口需每天換藥、換紗布避免感染,現改以左手動脈廔管打針 ,傷口需每天換藥,醫材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 ;3年多前開始,走路需由人攙扶或坐輪椅,並需人協助洗 澡、三餐及至心臟內科、眼科、血液腫瘤科、神經內科、腎 臟科、腸胃科、免疫風溼科、復健科、耳科、胸腔內科固定 回診追蹤,每年門診、住院及急診醫療費用高達10餘萬元, 110年至112年共計362,393元,且異議人經診斷為睡眠呼吸 中止症需使用單相陽壓呼吸器每台5萬元;1年多前上排牙齒 做活動假牙,最近要做下排牙齒活動假牙53,000元,還需購 買便盆、輪椅、助行器及請友人照顧之薪資3萬元。異議人 雖有保險理賠,但出院時先請友人先刷卡支付住院費用,等 理賠金下來再還給友人,平日看護費異議人兒子先借錢付, 理賠金下來再償還,如理賠金有剩,則不向兒子拿生活費。 異議人確實沒錢又需要保障,並非故意不還錢,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 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3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凱基銀行另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3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228 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執行處於112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 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光人壽公司於11 2年9月9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張保單, 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本院執行處原以112年10月20日 執行命令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2張保單,並准許凱基 銀行在463,821元之範圍內向新光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新 光人壽公司應將收取後剩餘之款項發函與異議人,異議人則 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長年生病及洗腎,附表一所示系爭3 張保單均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 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301號裁定、本院於113年1月29 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 及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後,由本院執行處改分113年度司執更 一字第27號續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434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928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異議人復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長期洗腎,罹癌風 險高,有睡眠呼吸中止症,需借款購買呼吸器或作為生活費 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3張保單非異議人維持生 活所必需,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終止系爭 3張保單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相對人凱基銀行持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16號 債權憑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85,980元,及 其中78,322元自97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按年息1 9.8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復持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303號債權憑 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1,263元及其中47,5 15元自97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計算 至112年10月19日止之債權本息分別為174,580元、288,139 元,此有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製作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273 01號分配表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301號卷,下 稱司執卷,第93頁);另相對人台新銀行持嘉義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20127號債權憑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109,356元,及自97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345號卷第7頁 ),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3年3月6日止之債權本息 為398,825元;又相對人新光銀行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 9168號債權憑證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77,66 7元,及其中77,830元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853號卷第7頁 ),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3年4月16日止之債權本息 為295,243元。從而,相對人所憑前開執行債權高達1,156,7 87元(計算式:174,580元+288,139元+398,825元+295,243 元=1,156,787元),且異議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而臺北市 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3,579元, 依此計算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70,737元(計算式 :23,579元×3月=70,737元),系爭保單各筆預估解約金, 均已逾異議人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並無系爭保險執行 原則第6點規定之不得執行情事。又異議人除111年度有股利 所得305元及1筆投資3,050元外,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此 有異議人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63至1 64頁),則將系爭3張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 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 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 執行法院終止系爭3張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 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向第三人王嬿琳借款償還系爭3張保單之借款 ,系爭3張保單之權益應歸屬王嬿琳云云,惟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 系爭3張保單之要保人,不論該等保單是否曾辦理保單質借 、借款用途及還款金額來源為何,均無礙於系爭3張保單為 異議人財產之認定。另查,系爭3張保單其中附表一編號1、 2保單均為「防癌終身壽險」,有醫療及健康險附約,附表 一編號3保單為「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並無醫療及健康險 附約,有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異議人投保簡表及保單資 料查詢可稽(見司執卷第59至65頁)。異議人雖主張其罹患 大腸機率很高,並患有三高、免疫風濕、骨髓化生不良症候 群、心臟病、視網膜病變眼睛出血、雙眼白內障開刀、腎臟 病需洗腎,走路需人攙扶或坐輪椅,需固定回診及支出醫藥 費、交通費、醫材費、親友照顧費、假牙費等費用,另因睡 眠呼吸中止症需購買呼吸器,系爭3張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 必需云云,惟觀諸異議人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心臟外科、 腎臟科、胸腔內科、心臟內科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費 簡易證明單、急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住院醫療收費簡易 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39至59頁),乃關於異議 人現罹患暈厥、貧血、糖尿病、腎病變、類風溼性關節炎、 末期腎疾病(需長期透析)、心臟衰竭、右側腹部血腫、慢 性膽囊炎、泌尿道感染、冠狀動脈心臟病、慢性腎衰竭、疑 似睡眠呼吸中止症等疾病,尚難逕認異議人目前有因罹患癌 症而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有賴系爭3張保單理賠金 維持生活之迫切需求,至異議人雖因罹患上開疾病而有支出 醫療費及相關費用之需求,惟異議人除附表一所示系爭3張 保單外,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公司)保單,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1至40頁),本院並函請南 山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提供異議人近3 年內之理賠紀錄,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異議人近3年內因疾 病或意外事故就醫,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醫療理賠,並獲南 山人壽賠付保險金合計1,603,457元,有異議人之理賠紀錄 及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 號卷,下稱司執更一卷,第55至88頁),新光人壽公司則函 覆異議人近3年內並無請領理賠紀錄(見司執更一卷第89頁 ),自難認異議人於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3張保單係維持其 目前生活所必需,又附表一編號1、2保單固有醫療險及健康 險附約,惟執行法院就該等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依系爭保 單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附約部 分本不得予以終止,至附表一編號3保單並無醫療或健康險 附約,顯與異議人之醫療保障無涉。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 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 異議人仍保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南山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 保單,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  ㈣惟異議人另主張其因睡眠呼吸中止症,需購買每台5萬元之呼 吸器,本院考量異議人目前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慢性腎衰 竭等疾病,需洗腎,身體功能欠佳,經醫師診斷為疑似睡眠 呼吸中止症,並建議長期於夜間使用單相陽壓呼吸器,以緩 解夜間缺氧的現象,並改善肺功能,居家應配備單相陽壓呼 吸器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9日胸腔內科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異議人確有使用 上開呼吸器以維持其生命及身體健康之必要。另審酌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3個月之必需生 活費數額,用以維持異議人之基本生活所需,而本件異議人 居住於臺北市,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70,737元等情, 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既有購買上開呼吸器以維持其生命身體 健康之必要,執行法院並應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70,737元 予異議人,本院認保留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不予執行,該 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121,555元,應足供異議人購買呼吸 器及3個月最低生活費所需,如此較兼顧本件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之衡量。  ㈤從而,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如附表一編號1、3保單之保險 契約債權,於法尚無不合,然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附表一 編號2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則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就附表一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並認附表一編號2保單 應予終止,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1、3保單之 聲明異議部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有無醫療/健康險附約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有 78,480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有 121,555元 3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A0000000 無 366,062元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C0000000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2024-11-21

TPDV-113-執事聲-298-20241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3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朱慧純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世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世穎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 陳世穎戶籍登記顯示目前設籍於新北○○○○○○○○○,因督促程 序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PCDV-113-司促-31136-2024110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朱慧純 被 告 何美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4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返 還借款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約定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繳款記錄查詢表、牌告利率異動查 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28

STEV-113-店簡-865-202410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8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朱慧純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葉麗偉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政及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 所係在台北市中正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0-28

TYDV-113-司執-126282-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