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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林蔡錦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宗津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365,6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5,28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 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 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 第77條之16第2項明定。至於上該第77條之15第3項補徵數額 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 ,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此 觀諸立法理由即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朱美華與被上訴人富貿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7頁)。嗣追加請求確認其股東權存 在及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上訴人對富貿公司有576,560股之股東權存在;㈢確認富貿 公司民國104年6月30日、107年7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 3年5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㈣確認林朱美華與富貿 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45至346 頁)。上訴聲明第二項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65, 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聲明第三項 上訴人請求確認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因該4次股東臨 時會召開日期不同,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 標的,須分別審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惟各次股 東臨時會決議之不成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上訴人 亦稱客觀利益無從衡量、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見本院卷 第417頁),無從認定上訴人就聲明第三項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應認上該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各以1,650,000元計算,合 計6,600,000元。至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董事、董事長 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各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當然發 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之訴訟利益同 一,不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36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284 元,扣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尚應補繳155,282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0-11

KSHV-113-上-71-202410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4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朱美華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 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01

SCDV-113-司執-4746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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