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世昌

共找到 11 筆結果(第 11-11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邱奕杰 被 告 李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工作班表發生爭吵,於民國112年9月4日5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內,被告竟基於 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推倒並徒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似合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等 傷害;過程中被告公然以「幹你娘」、「幹你老母」、「操 機掰」等語辱罵原告,已損害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又以「今 天一定會打死你」、「在外面不要被我遇到,我一定會打死 你」等語恫嚇原告,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原告因 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恐嚇行為,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 940元醫藥費之損失,離職而受有112年9月5日至同年月30日 薪水共30,478元之損失,且亦因而搬離原住處,花費搬家費 用3,000元,並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4,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前開薪資損失、搬家費用與本案無關,其 同意醫療費用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我願意賠償20,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原 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78847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刑事判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 訛,又被告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940元,並經被告 同意此部分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向公司提離職,因此受 有112年9月5日至同年月30日薪水30,478元之損失等語,然 按前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依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僅係因 排班班表而有爭執,再核諸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 等行為之手段、情節及程度,復依原告之主張亦未見兩造有 何宿怨,兩造間上開衝突應僅係偶發,衡諸常情,當不致使 原告極度畏懼至不敢上班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此部分之因果關係,是難認原告離職之因素必然與被告 之前開所為具相當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 工作損失一節,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搬家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搬家並支出搬家費3,000元等 語,然原告自承此部分沒有單據,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自承國小畢業暨依其 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每月收入約30,000元左右,被告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佐以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之家庭狀 況及財產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復衡量被告當庭表示願賠償原 告2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數額內,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所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94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9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940元 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簡-1401-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