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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仲明即善源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耘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楊世同(兼送達代收人) 陳懿娟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 114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伯璋,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崇良,並 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5-33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2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本院卷第29頁);嗣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本院卷第463頁),復經變更,原告最 終以113年10月24日變更聲明(二)狀變更為:「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74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44,612元,及自1 12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上 開變更,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64、576頁),本院 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認為適當,爰予 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為被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系爭合約有效 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至108年1月13日止。原告前依規 定申報106年1至3月份門診醫療服務費用,經被告逐月審查 ,先後於106年4月17日、5月4日、6月7日核定醫療點數為負 225,651點、負526,751點及負18,979點,並發函通知原告, 原告認核定有誤,就上開核定結果提出申復,經被告複審後 於106年7月4日、18日、8月8日函復。嗣被告於106年10月2 日以健保北字第1061621582A號函通知原告,有關106年第1 季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已完成,經結算原告該季 已核付案件之點數後,該季費用計應向原告追扣新臺幣747, 287元,且逕由原告之醫療費用帳上核減追扣在案(下稱原 核定)。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07年3月30日健保 北字第1071055406號函維持原核定(下稱申復決定),原告 仍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2號判決(下 稱最高行廢棄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申報106年1至3月之精神科門診診察費點數及醫療費用, 經被告確認符合契約本旨,被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有給付義 務,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與全民健康 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747,287元之醫療費用:  ⒈原告前依健保法第62條第1、2項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 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4條等規 定,向被告申報所屬原告之醫師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 藥物費用後,被告應依健保法第62條第3項、第63條、費用 申報審查辦法第10條等規定,審查並核定原告申報之醫療費 用點數,並依核定點數計算醫療費用,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 起60日內給付予原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科門診 診察費經被告審查確認無訛,被告並於本案中將該費用作為 健保法第64條之「自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 」而對之追扣給付,可證原告就該費用部分確實已依系爭契 約履行符合契約本旨之醫療行為,是被告應給付如申報費用 之金額予原告。  ⒉被告主張依健保法第64條規定刪減原告申請之106年1至3月醫 療費用點數,然細繹健保法第64條規定,係賦予被告於符合 特定情形時,得自「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 核減之」,所得核減之客體為「醫療費用」,而非「醫療費 用點數」,則被告不得依健保法第64條規定追扣原告申請之 106年1至3月醫療費用點數。從而,被告前依健保法第64條 規定追扣原告申請之106年1至3月醫療費用點數,並拒絕給 付106年1至3月之醫療費用,於法無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條之規定。  ㈡醫療點數核定為醫療費用核算之準備程序,原告於計算具體 金額之醫療費用核定時,得一併爭執點數核定:  ⒈被告就醫事機構有關醫療費用之核定,係基於行政契約就醫 療費用所為之核算,則點數核定僅係醫療費用核算之準備程 序,與醫療費用核定均非行政處分(最高行廢棄判決參照) 。被告就原告有關106年1至3月醫療費用點數之核定,係基 於行政契約就醫療費用所為之核算,點數核算過程中,不論 原告是否有於前階段點數核定時提出申覆、審議,被告所為 之106年1至3月點數核定均非行政處分,並不生行政處分因 確定而發生之拘束效力。  ⒉原告得於最終具體金額醫療費用核定時,一併爭執先前階段 核定之點數或點值:   ⑴健保法第6條規定修正之前,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 旨,醫事機構對醫療費用核定如有不服時,本得逕行提起 給付訴訟予以救濟,提起申復僅係賦予醫事機構得向被告 請求再次審查之權利;至於現行健保法第6條,修正規定 醫療費用核定案件應先申請審議,如醫事機構業對爭議審 定不服,自得就該類案件提起給付訴訟。繼以,全民健康 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爭審辦法)第2條第2項亦僅 規定醫事機構對被告「『醫療費用』核定案件」有爭議時, 得依該辦法相關規定申請審議。雖依目前健保相關法規之 設計,於最後醫療費用具體金額核定前,固然經過被告數 次核定,惟實質上應係同一醫事機構申領醫療費用之先後 階段,醫事機構若對最終具體金額醫療費用之核定已依相 關規定及約定提出申復、爭議審定及給付訴訟時,自得一 併爭執先前階段點數或點值核定。又點數之核定,為履約 內容之一部分,醫事機構如不服該核定,無論於點數核定 時為爭執,或於計算出具體金額之醫療費用核定始行爭執 ,均無不可,有最高行廢棄判決可參。   ⑵106年1至3月之點數核定僅係醫療費用核算之準備程序,於 106年1至3月醫療費用具體金額核定前,實質上係原告申 領醫療費用之先後階段,均非被告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 而不生行政處分確定後之拘束力。再者,原告就106年1、 2、3月最終具體金額醫療費用之核定已依相關規定及約定 提出申復、爭議審定及給付訴訟時,關係先前階段點數或 點值核定時,因點數之核定為履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不 服該核定,仍得於計算出具體金額之醫療費用核定就此一 併爭執。  ㈢被告僅得就原告所申請之醫療費用點數進行抽樣審查及比例 回推計算醫療費用:  ⒈依健保法第63條規定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被告成立系 爭合約後,醫事服務機構是否依系爭合約提供醫療服務,被 告得依健保法第63條及審查辦法進行隨機抽樣審查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是否有依醫事服務合約提供醫事服務,並以比例回 推計算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然而此僅限於醫事服 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後,向 被告提出醫療費用之申請,被告據以核付費用時始有適用。 再依審查辦法第19條本文及第22條第1、2項規定可知,保險 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得委託專業機構或 團體辦理,而就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得採抽樣方 式進行審查,並得以等比例回推,如有審查辦法第19條規定 ,則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費用。顯然就醫事服務機構未申報 之醫療費用,並無得採用隨機抽樣並以等比例回推之規定。  ⒉原告未配置職能治療師,故不得進行職能治療,而未申請職 能治療費用,職能治療費用係由進行職能治療之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申報,原告並無提供職能治療之醫療服務,自無從向 被告以「職能治療」之醫療項目申報健保點數,遑論領取醫 療費用;再者,被告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原 告善源診所申報的費用是精神科的『診察費』,可是醫生的處 方箋含有交付處方職能治療(45031C)施作6次,因為是職 能治療的釋出處方的費用,診所不會向被告申報這筆費用, ……」、「……,原則上善源診所只申報診察費,這6次職能治 療費用由職能治療所申報,他們是分開申報。」可知原告僅 向被告申報精神科診察費,並未向被告申報職能治療費用。  ⒊又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僅對病患進行診察,原告申請 醫療費用(即診察費)時,被告依健保法第63條及審查辦法規 定,無庸審查原告申請之每一筆診察費是否皆符合系爭合約 之本旨,而得進行隨機抽樣審查原告提供之醫療服務,並以 比例回推計算醫療費用,如審查後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 ,被告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償被告已暫付 之醫療費用,原告並無異議。  ⒋原告開出職能治療之處方申報點數為0,不論如何比例回推計 算,金額皆為0元;況自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2年6 月16日衛部保字第1120123748號函亦可知,處方交付案件係 以「不計價方式申報交付處方項目」,則既然「不計價」即 無數額可供比例回推,顯然健保法第64條中之「該費用」並 不能自所屬原告醫師開出之處方籤依照審查辦法第18條或第 22條進行抽樣方式審查、再等比例回推而來。詎被告竟恣意 僅以所屬原告醫師開立之處方計算「可能」進行職能治療之 數量做為計算基礎,擅自以抽樣審查並比例回推之方式自行 計算「費用」,核減原告747,287元,並無法律依據。  ⒌況原告醫師所開出之處方中雖有記載應進行職能治療之次數 ,然病患取得醫師處方後,得自由選擇任一職能治療所進行 職能治療,亦得選擇是否進行職能治療,更可僅進行部份職 能治療,因此所屬原告醫師縱於處方上記載應施作6次職能 治療,亦非立即產生6次職能治療之費用;縱病患確實前往 職能治療所進行職能治療,職能治療所是否確實依醫師處方 進行治療、是否依規定申報醫療費用點數等,仍待被告進行 審查。被告既未提出經審查、而不予核定給付關職能治療所 申請之醫療費用等證據,則顯然並無需以健保法第64條核減 原告申報之醫療費用之費用。   ㈣被告就其他醫事服務機構申請之醫療費用進行抽樣審查及比 例回推計算後,如核定不予給付,且可歸責於所屬原告醫師 開立之處方時,始得核減原告申報之診療費:  ⒈細繹健保法第64條規定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被保險人 提供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後,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 如「該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核定不予給付,且核定不予給 付之理由可歸責於開立處方之醫師時,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係依照醫師處方向被保險人提供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 此時依健保法第64條規定,例外賦予被告得自醫師所屬之醫 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該費用」,而非追扣申報費用 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⒉況原告所屬醫師開立之處方並無任何強制力,亦無強制力可 命職能治療所必須依照處方進行職能治療或必須依照規定申 報職能治療費用之強制力;病患取得醫師處方後,得自由選 擇任一職能治療所進行職能治療、是否進行職能治療,因此 醫師縱於處方上記載應施作6次職能治療,亦非立即產生6次 職能治療之費用,仍須待被告依健保法第63條及審查辦法對 職能治療所所申報之醫療費用進行審查後,始可得知健保法 第64條中之「該費用」金額為多少,再核減原告申報之醫療 費用。  ⒊被告主張無庸就職能治療所所申報之職能治療項目進行審查 ,即得依所屬原告醫師開立總價為0職能治療之處方之申報 資料,逕行抽樣審查並比例回推,核減原告747,287元之診 察費云云。惟倘被告無庸核定不予給付職能治療費用予職能 治療所,被告本得因核定不予給付原告,而可扣減原告所申 請之診察費,則根本無庸健保法第64條另行規定「……『該費 用』應自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 ,顯然被告主張造成健保法第64條形同具文;另被告主張其 須依健保法第64條始得追扣原告之診察費,顯然自相矛盾, 而不足採。   ㈤被告不得據違法之行政慣例主張追扣:   被告主張向來處理醫師開立處方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且認醫師所開立之處方並不符合 與事服務機構間醫事服務合約之本旨時,皆係以醫師開立處 方之內容逕行抽樣審查並比例回推,追扣醫師所屬醫療機構 申報之醫療費用,本案亦為相同處理,而為合法云云。惟被 告空言有行政慣例,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行政慣例存在 ;再者,健保法第63條亦未授權被告得以抽樣審查及比例回 推之方式計算原告未申請之醫療費用,並據以核減已屬原告 依系爭合約而可取得之診療費,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歷來 皆以此計算金額,並據以核減醫事服務機構所申請之醫療費 用,亦不使保險人未依法律之行為取得合法性,而自始為違 法行為。    ㈥所屬原告之醫師開立職能治療「處方箋」為履行雙方合約所 必要、有效且非過度之醫療服務,被告不得依健保法第64條 核減原告申報費用:  ⒈依健保法第64條規定,須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且係可歸責於原 告所屬醫師時,被告始取得核減權。而此不予給付之費用, 為被告支付予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費用,並非被告因同一 原因而給付予原告之費用,所核減對象係原告因對病患進行 精神科門診診察費等醫療費用,是核減權於性質上類似民法 第334條抵銷權,該權利有利於被告,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 9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見解,被告就核減權確實存在之權利 發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掌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業務,就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服務審查具有高度專業,是就原告是否確有審查辦法第 19條各款事由、是否可歸責於所屬原告之醫師二權利發生要 件,被告皆有能力舉證證明。然而,就是否確「被告核定不 予給付」及「可歸責於所屬原告之醫師」等權利發生事實, 被告僅提出空泛記載0102A、0113A、0114A、0703A、0220A 等代碼之內部資料,然此並不能作為證明確實有權利發生事 實存在,且就其他權利發生事實之證據付之闕如,則被告並 未盡其舉證責任。  ⒊縱認被告無庸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屬醫師開 立之「職能治療」處方箋亦符合債之本旨,而無健保法第64 條之適用:   ⑴本件被告以具有專業知識之醫師審查原告之醫療服務是否 合於上述「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之要件,其標準 並非診療結果是否正確或醫術高下,而在確認原告之醫療 服務在現有資源下,是否為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 而原告申報醫療點數、醫療費用之案件中,苟其病歷記載 完整而得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者,即合於醫事服務合約 本旨之附隨義務,被告經客觀審查後,若無明確理由判定 在現有醫療資源下,該醫療行為係非必要、無效或過度治 療者,即應認原告已依約踐履醫事服務合約之主義務,被 告即應依約給付醫療費用,而不得藉故推拖。   ⑵原告之醫師開具「職能治療處方箋」,係根據就診病患實 際病況,經專業醫療知識判斷病症之治療方式後所作成, 且該處方之治療方式對於病患均屬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 治療,且與醫療服務之本旨相符。被告之審查醫師係依據 原告送審之病歷進行審查並作成核扣結果,樣本數量明顯 過低,無從證明其他病患接受職能治療之效果為何,完全 忽視已接受職能治療且有顯著效果之病患,且審查醫師並 未實際接觸病患,僅以病歷進行書面審查結果,恐無法正 確判斷病患實際情況,且其認定結果究屬片面意見,若無 另行徵詢第三方客觀之專業意見前,實不得逕採為向原告 核減之依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核減函,容有認定事實不 當之違誤。  ⒋退萬步言,縱認所屬原告醫師開具「職能治療處方箋」未符 合兩造間契約,所得拒絕給付者應為原告申請之醫療費用即 診查費,而非職能治療之費用,則顯然被告核減原告申請之 醫療費用747,287元並無理由。  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之由來,係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及規 定,向被告申報106年第1季醫療費用點數669,304點(1月21 8,944點、2月209,844點、3月240,516點);被告按月核定 點數,總計審查核減點數1,440,685點(1月444,595點、2月 736,595點、3月259,495點),送核費用審查後核定點數為- 711,381點(1月-225,651點、2月-526,751點、3月-18,979 點),-711,381點依照106年第1季西醫基層總額結算後核定 金額為-726,247元(1月-211,993元、2月-503,881元、3月- 10,373元),再加上部分負擔21,040元(1月6,560元、2月6 ,240元、3月8,240元),總計追扣747,287元(1月218,553 元、2月510,121元、3月18,613元)。然而此金額並不包含 原告申報之106年第1季醫療費用點數669,304點部分,從而 ,被告尚有原告申報之106年第1季醫療費用點數669,304點 尚未給付。且106年第1季點值已確定為0.96310727,故被告 應依照106年第1季西醫基層總額結算後核定醫療費用644,61 2元(669,304×0.96310727=644,612)予原告。  ㈧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44,612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有關原告106年1至3月醫療費用審查及核定,被告係依健保法 第63條第1項、第2項及審查辦法第19條等規定辦理,採取抽 樣方式進行審查,並以抽樣審查個案之核減點數等比例回推 計算出整體核減點數,再核算出整月最終核定點數。原告診 所抽樣審查個案核減内容,尚包含由原告診所醫師開立處方 箋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處置之職能治療項目,依健保 法第64條規定,該交付處方經審查核減之費用,應自醫師所 屬之原告診所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健保法第64條係規定 ,「醫師開立之處方」交由其他保險醫療機構處置,如該處 方內容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且可歸責於醫師時,該費用應 自處方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而不應由 接受處方之交付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原告主張顯係誤 解健保法第64條規定。  ㈡系爭合約(特約職能治療所適用)第8條規定,特約職能治療 所依特約診所開立之處方,向被告申報費用,經被告審核有 不符合規定且可歸責於特約職能治療所之事由,應於特約職 能治療所申請之費用中扣除;若屬被告特約醫療院所責任者 ,應向特約醫院、診所扣除。準此,特約職能治療所必須完 全依照特約診所開立之處方,提供完整醫事服務,則不發生 不符規定核扣費用之情事;至診所交付處方內容是否符合醫 學常規、病情需要,則須由開立交付處方之醫師所屬醫療機 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為審查。被告辦理診所交付職能治療 處方之審查,及經審查核定不予給付費用,由開立處方醫師 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皆依照健保法第 63條及第64條相關規定辦理。有關原告主張其開立總價為0 元之處方,被告辦理抽樣審查及回推追扣為違法且違約一節 ,不符前開健保相關法令規定意旨,並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屬醫師開立職能治療處方 箋有何可歸責事由云云,惟原告106年1至3月醫療費用經被 告審核,依代碼表顯示,原告醫師開立之處方箋或有病歷資 料缺乏具體内容或過於簡略,或有非積極性或必要性之附件 治療/精神治療/社區復健/居家訪視等情事,被告業以106年 7月4日健保北字第1062322933號函、106年7月18日健保北字 第1062326570號函、106年8月8日健保北字第10623289832號 函等,通知原告審查結果在案,原告並未為後續申復、爭議 審議核定點數即已確定,尚無由原告再行爭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原判決卷第25-42頁)、 被告106年10月2日健保北字第1061621582A號函(原判決卷 第43頁)、申復決定(原判決卷第45-47頁)、107年10月5 日衛部爭字第1073402881號爭議審定書(原判決卷第51-58 頁)、原判決(原判決卷第227-243頁)、最高行廢棄判決 (本院卷第13-2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依健保法第64條規定,認定原告醫 師開立交由頡齡治療所處置之處方箋應不予核付,而有可歸 責於原告醫師之事由,自原告診所醫療費用中扣減74萬7千2 87元,是否適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申報106年第1 季醫療費用64萬4千612元(計算方式為:點數669304X0.963 10727=644,612)?以下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無錯誤:   按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保險人與醫事機構簽訂之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 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履約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 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規定,應循提起公 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程序救濟。保險人與醫事機構間既為行 政契約,依健保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醫事機構有關 醫療費用之核定,僅係基於行政契約就醫療費用所為之核算 ,並非行政處分,如醫事機構不服,應循行政訴訟法第8條 之規定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為之。本件原核定所涉原告 申報醫療費用之追扣,依據前開說明,係屬行政契約履約爭 議,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有所據,本院遂應判斷被告 應否負有給付(1)106年度1至3月遭被告追扣之系爭醫療費 用74萬7千287元及(2)106年第一季西醫基層總額結算後核 定之醫療費用64萬4千612元予原告之義務。    ㈡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 定給與保險給付,為健保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健保法 第62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 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 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同條第3項規 定:「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 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第63條規定:「 (第1項)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 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 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 機構、團體辦理之。(第2項)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 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 為之。(第3項)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 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前揭健保法第63 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按季結算,其每點支付金 額以當季結束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 之醫療費用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 期。每點支付金額應於結算後一個月內完成確認。(第2項 )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應撥付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 償,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特殊困難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 期攤還;結算金額高於核定金額時,保險人應予補付。」第 19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非屬於住院診斷關聯群 (以下稱診斷關聯群)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費用,並載明理由:一、治療與病情 診斷不符。……四、治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七 、病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十七 、其他違反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第22條規 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保險人得採 抽樣方式進行審查。前項抽樣方式得採用隨機或立意抽樣, 隨機抽樣以等比例回推,立意抽樣則不回推。隨機抽樣回推 方式得設定回推倍數上限值,由保險人與各總額部門審查業 務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或各總額相關團體共同擬訂,並依 本法第61條第4項規定研商後,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後公告。保險人得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案件進 行分析,依分析結果,得免除、增減抽樣審查或全審。保險 人得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協商,以一定期間抽取若干月份之 審查結果,做為該期間其他月份核減或補付作業之計算基礎 。隨機抽樣方式及核減、補付點數回推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上開審查辦法內容包含醫療服務申報及支付、程序審查及 專業審查等有關核付醫療服務費用等項目,為簡化核付醫療 服務費用、避免上開費用浮濫申報所必要,並未逾越健保法 等相關之規定,與法律尚無牴觸,行政機關自可適用之。此 外,依健保法第66條第1項之授權,制定前揭特約及管理辦 法,俾供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作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 務之準據,及訂立特約的內容,為醫事服務機構於締結特約 時所得預見,合先敘明。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依據與被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下稱健保合約),請求被告為醫療服務費用之給付,自應 就請求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就其業以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地位,完成「合於健保合約本旨」之醫療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 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為目的,而提供醫療服務,其財源除被 保險人負擔部分保費外,主要仍係由全民稅收支應,故為資 源之合理配置,非為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常狀態之必要診 療服務,即不應予保險給付。健保制度因屬於社會保險之一 環,其制度設計雖從保險之觀點出發,惟健保保險事故,實 際上是由被保險人發動,經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斷認定並 先行提供給付,而不待保險人之核定,故對於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過程,保險人無法於事前掌 控其給付是否符合「必要」、「合目的」及「不浪費」之經 濟原則,因此在健保制度設計上,即須透過對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之監督、及對醫療服務之審查,以健全保險人之財務及 營運,並發揮健保制度之效能。易言之,為平衡保險人於健 保給付中對被保險人給付之特性,與一般保險給付由保險人 先審後發之不同,從而就直接提供健保給付之醫事服務機構 ,必須經過保險人嚴格縝密之標準審查,否則現實上健保制 度無以運作,此乃兩造系爭合約特別於第1條明定須依照健 保法、同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審查辦法辦理之緣由。故 就「醫療行為確有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等給付 要件,醫事服務機構即應負舉證責任。因此,被告就申報費 用之審查,乃在於決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是否符合 特約而應得對待給付,其標準並非在於評價診療結果是否完 美或醫術優劣高下,而在確認其醫療服務於現有資源下是否 為充分且必要。  ㈣本件爭議審議決定雖以原告僅對被告追扣醫療費之認定存有 錯誤加以爭執,惟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爭議審議而確定 在案,其再對已確定之醫療費用點數有所爭執,顯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惟查,依目前健保相關法規之設計,醫療費用之 核付,保險人即被告先後需確認至少3項數據,其流程係經 醫事機構申報醫療點數,先由被告審查而為點數核定,次由 被告為各點點值之核定,最後再由點數、點值進而醫事機構 所得申領之醫療費用具體金額之核定,於最後醫療費用具體 金額核定前,固然經過數次核定,惟實質上應係同一醫事機 構申領醫療費用之先後階段,醫事機構若對最終具體金額醫 療費用之核定已依相關規定及約定提出申復、爭議審議及給 付訴訟時,若關係先前階段點數或點值核定時,自得就此一 併爭執。又點數之核定為履約內容之一部分,醫事機構如不 服該核定,無論於點數核定時為爭執,或於計算出具體金額 之醫療費用核定始行爭執,均無不可(最高行廢棄判決意旨 參照),亦先予敘明。    ㈤經查,被告就原告申請106年1月、2月、3月門診醫療費用, 採抽樣方式進行審查,發現原告開立「職能治療」處方箋交 由頡齡職能治療所進行職能治療,因有審查辦法第19條第1 、4、7、17款之事由,遂依健保法第64條規定追扣原告之醫 療點數及醫療費用,及計算方式略以:原告分別於106年1、 2、3月「申請醫療費用點數」為:225,504、216,084、248, 756(見附表一(B)欄);「審查核減點數」分別為:444, 595、736,595、259,495,共計1,440,685點(見附表一第三 欄);「送核費用審查後核定點數」分別為:-225,651、-5 26,751、-18,979,其結算後之核定總額為-771,381點。扣 除送核費用審查後核定金額(0元)及部分負擔(21,040元 )後,106年度第1季西醫基層總額點值結算後核定總金額為 726,247元(見附表一(D)欄)。再加上部分負擔21,040元 ,其追扣金額即為747287元(見附表一追扣/補付金額(F) 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相關函文及原告106 年1至3月門診醫療費用核定點數計算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 以採認。而原告對追扣之點數及醫療費用並未爭執,或具體 指明被告主張其治療非屬必要乙節有何不實之處,僅一再主 張其就「職能治療」項目未向被告申報或領取醫療費用,其 既未保有可供被告追扣之醫療費用利益存在,被告猶向其追 扣點數及醫療費用747,287元,顯屬違法云云。惟查: 1.按健保法第64條規定:「醫師開立處方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 且可歸責於醫師時,該費用應自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 之醫療費用核減之。」,蓋醫師開立之處方倘係交由其他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依處方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如該處方 內容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且可歸責於醫師時,該費用應 自該處方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不應 由接受處方之交付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而原告卻對該 法條自行解釋為:「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醫師開立處方 進行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而申報費用,所申報費用經保 險人核定不予給付。」,查前開條文並未涉及其他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申報費用事項,原告之主張顯與健保法第64條規範 意旨不合。    2.再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福部有關審查辦法第18條及第22條 所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所應審查該 類案件之項目,究竟有無包含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所開立 處方箋所指交付職能治療或物理治療之項目及費用在內?衛 福部函覆以:「……二、有關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開立交付處 方之職能治療或物理治療項目及費用是否適用審查辦法規定 一節:(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規定略以:『……』爰 保險人於『各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點數申報格式及 填表說明』規定,診所對於處方交付案件以不計價方式申報 交付處方項目,以利保險人審查其開立處方內容之適當性( 含數量)及品質。故該類案件自涵括於審查辦法第18條及第 22條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二 )另健保法第64條亦明定:『醫師開立處方交由其他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 付,且可歸責於醫師時,該費用應自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 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三)綜上,職能(物理)治 療所係依據醫師所開立交付之處方提供醫療服務,該類醫療 服務之適當性(含數量)應歸屬處方開立醫師責任,爰適用 審查辦法第18條及第22條所定之案件。」(衛福部112年6月 16日衛部保字第1120123748號函,本院卷第371-373頁)。 足見健保法第64條係規定,「醫師開立之處方」交由其他保 險醫療機構處置,如該處方內容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且可 歸責於醫師時,該費用應自處方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 醫療費用核減,而不應由接受處方之交付機構申報之醫療費 用核減,原告主張健保法第64條並無審查辦法第18條或第22 條之適用云云,自無理由。  3.況查:依據第三人頡齡診所與被告簽署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八條,亦明文規定:「乙方(即頡齡診 所)依甲方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處方、轉檢單或提檢驗服 務,向甲方申報費用,經甲方審核有不符合規定並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甲方應於乙方申請之費用中扣除;若屬甲方特 約醫療院所責任者,甲方應向甲方特約醫院、診所扣除。」 (本院卷第275頁)。足見特約職能治療所依特約診所開立 之處方,向被告申報費用,經被告審核有不符合規定且可歸 責於特約職能治療所之事由,應於特約職能治療所申請之費 用中扣除;若屬被告特約醫療院所責任者,應向特約醫院、 診所扣除。準此,特約職能治療所必須完全依照特約診所開 立之處方,提供完整醫事服務,則不發生不符規定核扣費用 之情事;至診所交付處方內容是否符合醫學常規、病情需要 ,則須由開立交付處方之醫師所屬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 案件為審查。本件被告辦理診所交付職能治療處方之審查, 及經審查核定不予給付費用,由開立處方醫師所屬之醫療機 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皆依健保法第63條及第64條相關 規定辦理,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就原告所申請之醫療費用點 數進行抽樣審查比例回推計算醫療費用、健保法第64條之「 該費用」並不能自所屬醫師開立之處方箋依照審查辦法第18 條或22條進行抽樣審查比例回推云云,顯然與法條規定意旨 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原告之醫師開具「職能治療」處方箋,係根據 就診病患實際病況,經專業醫療知識判斷病症之治療方式後 所作成,治療方式對於病患均屬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 ,且與醫療服務之本旨相符;被告之審查醫師係依據原告送 審之病歷進行審查並作成核扣結果,樣本數量明顯過低,無 從證明其他病患接受職能治療之效果為何,完全忽視已接受 職能治療且有顯著效果之病患,且審查醫師並未實際接觸病 患,僅以病歷進行書面審查結果,恐無法正確判斷病患實際 情況,且其認定結果究屬片面意見,若無另行徵詢第三方客 觀之專業意見前,實不得逕採為向原告追扣之依據,從而被 告所為系爭追扣函,容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云云。經查:  1.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向被告申報106年1至3月門 診醫療服務費用,業被告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核定點數計算 明細表及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抽樣暨核檢經單等報表補 充資料(本院卷第101至第133頁)為證。依前揭審查辦法第 22條第1、2項規定可知,除醫事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 保險人得採抽樣方式進行審查。抽樣方式得採隨機或立意抽 樣,隨機抽樣以等比例回推,立意抽樣則不回推。查原告善 源診所106年1月、2月、3月(費用年月)醫療費用之審查,被 告係依其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以抽樣方式進行審查,106年1 月抽審案件為案件分類04(西醫慢性病)、流水號30等20筆 案件,106年2月抽審案件為案件分類08(慢性病連續處方調 劑)、流水號5等20筆案件,106年3月抽審案件為案件分類0 4、流水號96等20筆案件。被告對每一筆抽審案件依其申報 項目內容(含有診察費、交付職能治療費用、檢查費、藥費 等項目)進行專業審查,並以抽樣審查個案之核減點數等比 例回推計算出整體核減點數,再核算出整月最終核定點數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補充理由㈣狀第四點 ,本院卷第180頁)。被告對於原告申報點數106年1月份核 定為-225,651點,106年2月份核定為-526,751點,106年3月 份核定為-18,979點(計算式如前所述爭議審定書理由(七 ),被告答辯狀證據卷第67頁)即無不合。被告並分別於10 6年4月17日以健保北字第1062310672號函(被告答辯狀證據 卷第32-33頁)、106年5月4日以健保北字第1062316440號函 (被告答辯狀證據卷第34-35頁)、106年6月7日以健保北字 第1062321267號函(被告答辯狀證據卷第36-37頁),檢送 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等相關資料(被告答辯狀證據卷第38 -40頁),將費用核定結果通知原告在案。原告對前揭核定 提出申復,被告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不同意補付;並分 別於106年7月4日以健保北字第1062322993號函、106年7月1 8日以健保北字第1062326570號函、106年8月8日以健保北字 第1062328983號函將複核結果送達通知原告在案(被告答辯 狀證據卷第41-49頁)。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所屬原告之醫師親自看診並依醫 療專業作成處方箋有何不予給付、並可歸責於原告醫師之事 由及證據云云,然查依據兩造系爭合約第九條規定:「本保 險特約藥局、物理治療所、職能治療所、醫事檢驗所及醫事 放射所一乙方開立之處方箋向甲方申報費用,經甲方審核有 不符規定並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應於乙方申請之費用 中扣還;……」(被告答辯狀證據卷第5頁),被告既已提出 原告106年1至3月抽審案件未提申復27件個案之醫療費用明 細、抽審個案釋出處方與頡齡職能治療所申報個案之費用明 細暨西醫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編碼說明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3-173頁)。依代碼表顯示,原告醫師開立之 處方箋或有病歷資料缺乏具體内容或過於簡略(0102A), 或有非積極性或必要性之附件治療/精神治療/社區復健/居 家訪視(0703A)、非必要之連續就診(0005A)、不同病患 但所附資料均雷同(0113A)、所附病歷資料每次記載內容 均同一(0114A)、本患者在該院所之看診次數頻繁,依據 病況及病歷記錄判斷並無需如此頻繁就醫,且亦不符醫療常 理;屬非必要之連續就診,另應加強對病患之說明/衛生教 育(0220A)等情事,亦有原告所提申復清單上被告審查醫 師所為之審核意見可稽(見原判決第123-187頁)。原告對 於「醫療行為確有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等給付 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前揭資料有何項證據 不符之事項,僅空言被告審查認定結果屬片面意見云云,即 無所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健保法第64條規定,認定原告醫師開立交 由頡齡治療所處置之處方箋應不予核付,而有可歸責於原告 醫師之事由,自原告診所醫療費用中扣減74萬7千287元,於 法有據。又因106年1-3月被告審查核減點數共計1,440,685 點,扣除原核定所扣減的點數771,381點之後,尚有669,304 點,原告主張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106年第1季西醫基層總 額結算後核定醫療費用644,612元(669,304×0.96310727=64 4,612)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無所據,原告訴請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2

TPBA-110-訴更一-73-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捷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梁文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捷(原名:宋傑)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4 4萬3,964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26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7月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26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 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 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主張自112年5月迄今均任職於 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之星公司),平均每月 薪資約3萬3,206元,惟113年3至7月均受強制執行扣薪,僅 實領2萬3,561元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富邦銀 行興隆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文山木新郵 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 3至16頁、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61至75頁)。經查,聲 請人上揭主張,核與其提出之帳戶存摺薪資轉帳紀錄大致相 符,堪以憑採。然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 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 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本院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192號、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高等法院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參照)。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1至57頁)。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萬 3,206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 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81至86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 計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206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尚餘9,627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華泰銀 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萬榮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等債權人債務達601萬8,746元,且聲請人名下 查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 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明 細、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61至 80頁、第95至10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9,627元清償,尚須 5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01萬8,746元÷9,627元÷12月≒ 52),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20

TPDV-113-消債更-254-20241120-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張霶繽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霶繽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霶繽曾經鈞院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 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第6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18

PCDV-113-消債聲-102-202411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趙婕宇(原名趙佳萱、趙文萱)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玲秀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李振元 ⑦ 吳峰適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婕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113頁】,嗣於112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本院乃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該案卷宗 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該案卷宗下稱 執行卷)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如113年7月8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之附表所示,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實行分配後,再於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 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 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 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597元(見本院卷第53頁)。按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又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萬5,364元【計算式: 17,076+(17,076-500)÷2=25,364,未成年兒子即王于磊 每月領取政府補助500元,與其父共同扶養,見清算卷第1 8、31頁,本院卷第55頁】,應為可採。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萬7,597元,已如前所述 ,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2萬5,364元後,仍有餘額2,233元(計算式:27,597-25 ,364=2,233),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之要 件相符,本件應再審酌該條本文後段之要件。   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⑴本件清算時,債權人名下如執行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 不具分配實益、無處分實益或無拍賣實益,又聲請人除 前開財產外,無其他可資列入清算財團財產(見執行裁 定)。    ⑵聲請人清算前2年【自聲請前置調解時即111年12月29日 (見調解卷第7頁)起算,亦即大約110年1月至111年12 月】之可處分所得為49萬4,672元(見本院卷第57頁) ,而其清算前2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為63萬7,104元(見本院卷第59頁),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   ⒊綜上,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597元,扣除每月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萬5,364元後,雖 仍有餘額,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渠等分配總額 0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為0元,已如 前述,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 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14

CHDV-113-消債職聲免-20-202411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紹遠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2年11月24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6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3月19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 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 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 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7月8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目前任職於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49,242元,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津貼;而 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於110年1月17日至同年11月19日任職 於中國廣東新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人民幣 8,5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8,250元,11個月共計領有420,7 50元;110年11月20日至111年3月1日離職回台待業中;111 年3月2日至112年2月16日任職於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包含每月薪資、獎金、年終獎金及出差費等合計領有 601,900元;另111年8月8日領有居家隔離時政府補助2,000 元、111年8月22日領有富邦產物防疫險保險給付10,115元, 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1,034,765元。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均以當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另須與另外1名兄弟共同扶養父、母,每月實 際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7,000元,並與配偶共同扶 養已成年但仍在學之女兒,每月實際負擔之扶養費為7,000 元。從而,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 定之情事,但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之行 為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即為不實之記 載,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 9歲,具工作及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 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機會等語。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 辦理等語。  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 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陳: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 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 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 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 語。  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 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11月2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目前任職於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9,2 42元,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語,並提出其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29至133頁)。另 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6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91364號函覆明確(見 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2年、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 ,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 出應分別以19,200元、19,680元為定。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父親、母親及1名已成年但仍在學之 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7,000元、 7,000元等情,並提出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母親 之華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女兒之校園通 APP登入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85、195至201、211至219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00年0月生)、母親(00年0 月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1 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扣除母親所領取 之每月國民年金4,671元、新北市健保補助277元、125元 後,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分攤後之數額, 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之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中,亦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即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 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可採 。是以,聲請人每月實際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9,000元【 計算式:5,000+7,000+7,000=19,000】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於110年1月17日至同年 11月19日任職於中國廣東新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為人民幣8,5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8,250元,11 個月共計領有420,750元;110年11月20日至111年3月1日 離職回台待業中;111年3月2日至112年2月16日任職於信 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包含每月薪資、獎金、年 終獎金及出差費等合計領有601,900元;另111年8月8日領 有居家隔離時政府補助2,000元、111年8月22日領有富邦 產物防疫險保險給付10,115元,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共計1,034,765元【計算式:420,750+601,900+2,0 00+10,115=1,034,765】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1至123、137至155、187至193頁),應堪信屬 實。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 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從而聲請人110、111 、112年度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720元、18,960元、1 9,200元為定。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共計452,400元【計算式:〔(18,720×11.5)+(18,9 60×12)+(19,200×0.5)〕=452,400】。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父、母及1名已成年但仍在學之子女 ,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5,000元、7,000元、7,00 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有扶養必要及實際負擔之扶養費 數額合理可採如前。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支出之 扶養費共計456,000元【計算式:(5,000+7,000+7,000) ×24=456,000】。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6,365元【計算式:1,034 ,765-452,400-456,000=126,365】,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均未受分配,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26,365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26,365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2,892元 26.5% 0元 33,487元 418,578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8,120元 61.64% 0元 77,891元 973,624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499元 3.67% 0元 4,638元 57,90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2,286元 8.13% 0元 10,273元 128,457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 10,625元 0.02% 0元 25元 2,125元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8元 0.04% 0元 51元 582元 備註: 一、因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7號清算程序中並未製作債權表公告,未有確定之債權表,本附表公告債權總額欄及債權比例欄及所示數額,係依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計算。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本金為416,566元保證債務之違約金額為26,151元,惟本院計算之違約金額為26,145元,附此說明。 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優先權債權8,846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優先權債權27,066元,均為不免責債權,故未予列入。

2024-11-01

PCDV-113-消債職聲免-68-2024110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駿承即王仁杰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0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 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 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一輛,經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6,000元,於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 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27,013元,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總計43,013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隨車人員工作,其陳 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9,600元等情,有薪資單、本院民事裁 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父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扣除每月老人年金補助3,793元,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各1/5),核定債務人扶養父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2,657元(17,076-3,793=13,283,13,283×1/5=2,656.6) ,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733元 (17,076+2,657=19,733)。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 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19,733 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9,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7 33元後,每月剩餘133元(19,600-19,733=133)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43,013元,列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597元(43, 013/72=597.4)。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730 元(133+597=730)。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願更 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70 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 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3,0 13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570,455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454,99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15,463元(570,455-454,992=1 15,463)。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22,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7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3.46%。 5.債務總金額:3,539,717元。 6.清償總金額:122,4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184 17.52 298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49 0.87 15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243 6.02 102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6,251 10.06 171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7,556 9.82 167 6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9,988 19.49 331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6,995 3.31 56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420 10.1 172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8,003 8.98 153 10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9,524 10.16 173 1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4,693 0.42 7 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4,911 3.25 55 總計 3,539,717 100 1,7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01

CHDV-112-司執消債更-124-2024110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雨欣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雨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11年10月25日已聲請清算,嗣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 聲請人名下有新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892元及電動輔 助腳踏車乙輛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1月26日以裁定 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存款 、電動輔助腳踏車之殘值5,500元等資產以聲請人提出等值 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7,392元後, 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3月14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復 於113年4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8 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清算事件 (下稱司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 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茲 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於000年0月 間曾至泰山某社區協助垃圾分類外,無其他收入,平時依靠 友人資助每月4,000元,必要支出則依新北市公告每人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另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略以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有未 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其餘各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現年42歲,具工作及還款能力,自當竭力工作清償債務,請 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 語。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情形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 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10月19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曾於000年0月間於泰山 某社區協助垃圾分類取得工資4,000元,其餘均依靠友人資 助每月約4,000元現金及購買食物,並無領取社會補助,而 其每月支出則係依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 元計算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 在卷,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資 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應屬可信。另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除領取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 及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928元外,並無申請其他各項社 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核認屬實。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並無固定收入,每月均由家人資助生活費,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 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如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有未列 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顯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8款修正後立 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 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 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 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其業已陳明就收入不 足額部分由友人資助現金或購買生活用品及便當等等語,非 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自難僅憑中信銀行主觀臆 測即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況中信銀行未就其主 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是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並無 理由。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項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本件相對人雖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 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且亦查無 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1

PCDV-113-消債職聲免-78-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鍾淑娟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3 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 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 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 ,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末按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 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 5萬2,930元,現以保母工作為生,月收34,00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雖曾於95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以120期,每期16,171元,利率6.88%之條件達成還款協 商,然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情事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之 無擔保協商機制,並於95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以1 20期,每期16,171元,利率6.88%之條件達成還款協商,後 於97年4月11日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報毀諾乙情,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544號,下稱調解卷,第17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7頁)在卷可稽 。按聲請人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若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導致毀諾,自 應於毀諾時即需存在,否則即與容許債務人任意違背協商條 件後再以後發生之事由推卸責任無異。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 須審究聲請人於毀諾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證毀諾係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年3月15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見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於113年5月14 日提出陳報狀三狀,自陳於98年間販售皮包之收入下滑因而 毀諾(見本院卷第43-44頁),但仍未提出足證毀諾係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證明文件;且聲請人遭通報毀諾係於97 年4月11日顯早於聲請人自陳98年間收入下滑之情形,縱98 年間收入下滑之情屬實且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亦不能作為97 年4月11日毀諾之理由。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5月16 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表示尚未補正事項是因為資料還沒 準備好,無其餘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遍查聲 請人後補之陳報狀與資料仍未提出足證毀諾係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自身之證明文件。綜上,聲請人無法證明其於97年間毀 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 於法未合。 ㈡、聲請人自陳現職工作為保母,月收入為34,000元,並有提出 雇主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若係為利用消債制 度躲避債務,通常會盡可能低報收入,經本院職權查詢勞動 部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資料,聲請人之薪資高於法定基本工 資且與相同工作之通常薪資相符,是聲請人之收入堪信為真 。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支 出扶養費:母親5,000元/月、長女4,000元/月、次女4,000 元/月(見調解卷第11頁)。固有提出,鍾蔡玉葉(母親) 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85頁)、醫療費用單據( 見本院卷第86-89頁)、109-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91-9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94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69- 175頁);賴巧翊(長女)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95頁)、精神科醫療費單據(見本院卷第96-99頁)、跳 樓相關新聞截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等(見本院卷第10 1-111頁)、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 院卷第115-1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121頁);賴俞安(次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第113頁)、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161頁)、孕婦健康手冊(見本院卷第189-190 頁),等資料為證。然鍾蔡玉葉(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聲 請人外,尚有4名兄弟姐妹(共計5人),且領有敬老金給付 3,722元/月,每月扶養費應以3,500元為合理(依113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19,680元/5人計算)。又聲請人主 張扶養已成年但患有精神病且於112年12月19日跳樓需休養 之長女,然依診斷證明賴巧翊(長女)已於112年12月27日 出院,亦已逾醫囑建議之三個月休養期間(見本院卷第107 頁),另依賴巧翊(長女)之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應可認其非無謀生 能力,是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已成年但 輕度身心障礙且懷孕留職停薪中之次女,然查賴俞安(次女 )之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 63-167頁),應認其亦非無謀生能力,縱因懷孕留職停薪其 間受有聲請人經濟支援,亦不能作為長期必要支出,是此部 分之扶養費亦應自聲請人之支出中排除。綜上,聲請人之每 月支出應為23,180元(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9,680元+扶養母親3,500元計算)。 ㈣、依聲請人之收支計算,平均每月有10,000元可用於償還負債 。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59年生,現54歲)、職業性質( 保母)、所得(月均薪約34,000元)、合理月支出金額(23 ,180元)、積欠債務總額(135萬2,930元),應足以負擔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每月4,000元 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87頁),聲請人雖有積欠部分民間 債務似仍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 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未合於消債 條例第3條之要件,且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7 項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2-消債更-515-20241016-2

消債全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瑍國即邱煥國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 90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理 由 壹、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貳、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2024-10-11

CHDV-113-消債全聲-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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