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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廷 被 告 國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國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 人 李侑宸律師 許依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為業,被告則為經營起重工程公司,原 告長期與被告合作,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原告有車輛,並由原 告派員駕駛該車輛依被告指示進行吊運作業,並由被告按吊 運數量計付報酬予原告(下統稱系爭契約關係)。均已經原 告施作完成,被告尚餘新臺幣(下同)104萬2591元未給付 ,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派車款。  ㈡茲就被告欠款明細分述於下:     ⑴被告就其承攬「湖口鄉中山路跨越台一線高架橋工程」, 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24日委託原告吊運,承包 總額(含稅,扣除折讓)計73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66萬5000元後,尚餘10%保留款10萬元未給付。   ⑵被告就其承攬「華中橋工程」,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1 月31日委託原告吊運,承包總額(含稅)二筆各67萬2000 元、69萬8233元,被告已給付90%款項,尚有10%保留款各 6萬7200元、6萬9823元未清償。嗣扣除109年6月30日清償 6萬8512元後,尚餘6萬8511元未給付。    ⑶被告就其承攬「玫瑰橋(安坑1號)工程」,於107年3月至 108年3月間委託原告吊運,承包總額(含稅)五筆各58萬 1525元、55萬4261元、64萬5870元、100萬2957元、30萬9 402元,被告已給付90%款項,尚有10%保留款各5萬8152元 、5萬5426元、6萬4587元、10萬296元、3萬940元未清償 。嗣扣除109年6月30日清償15萬4701元後,尚餘15萬4700 元未給付。   ⑷被告就其承攬「桃園經國二號橋(印象大橋)工程」,於1 08年3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委託原告吊運,承包總額(含 稅)計64萬3797元,被告已給付90%款項,尚餘10%保留款 6萬4380元未給付。    ⑸被告就其承攬「湖口交流道工程」,於104年10月8日至105 年2月3日委託原告吊運,承包總額(含稅)計150萬元, 扣除已付111萬5000元後,尚餘38萬5000元未給付。   ⑹被告就其承攬「苗栗頭份工程」,於108年4月28日間委託 原告吊運,被告原先只請求派200噸1台、120噸2台,後來 到現場發現車輛不夠,再出車6台,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30萬元(7萬元〈200噸〉×2+4萬元〈120噸〉×4=30萬元) 。    ㈢關於時效部分,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往來慣例,原告向被告 請款時,被告都只會支付90%款項,其餘10%款項為保留款, 需待被告施作工程全部完工,且業主已退還被告保留款時, 才會向被告請求。故本件應以被告通知原告請款時,請求權 時效才可以開始進行。本件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業主已退還保 留款一事,原告自無從得知已可以向被告聲請,故被告以時 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契約類似一 般民眾請求計程車司機載運之情形,原告依被告委託出車, 並不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請款條件,較類似租用車輛或委任性 質,應無承攬短期時效適用餘地。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25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委託原告執行吊運業務之契約定性應為承攬,依民法第1 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退步言,縱兩造間契約關係類同於一般民眾請求計程車 司機載運,依民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運送費亦因2年間不 請求而消滅。本件依據原告主張其所承攬吊運工程,既於10 4年至108年間已完成,則原告延至113年3月19日始向法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應已罹2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書證形 式之真正,也否認兩造間有所謂「需待業主將保留款退還被 告後,原告才能向被告請求以工程款10%計算保留尾款」之 約定,原告主張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一節,並不可採。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㈡運送費及運送 人所墊之款。㈢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㈦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其等間所成立契約之內容為「由原告提供車輛 及駕駛員,依被告指示進行吊運業務,俟完成吊運業務後, 由被告給付約定報酬予原告」一節,既未有爭執。不問系爭 契約之定性為單純承攬,或類同一般民眾付費請計程車司機 載運之承攬運送,或尚包含租賃車輛(動產)性質之混合契 約,肇於原告自承其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依民法第127條 第1項第2、3、7款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吊運報酬之請 求權,均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先此敘明。 四、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 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約定吊運報酬10%保留尾款需待業主將保留款 退還被告後,原告才能向被告請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 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 出原證1至10書證為佐。惟縱前開書證可信屬實(被告否認 其形式之真正,附此敘明。),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報酬給 付之約定尾款多以工程總價10%計,並不能進步證明尾款給 付之清償日即為原告主張之「業主已將保留款退還被告後」 。原告既不能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兩造間確有就尾款之清償 日為前述特約,本件保留尾款之清償日,自回歸法律規定以 吊運業務完成時為清償日,並應自斯時起起算2年時效,與 原告主觀認知其何時可行使請求權無涉。再依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既各於104年至108年間已完成派車吊運作業,則原告遲 至113年3月19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詳卷附 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2年消滅 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萬25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6

PCDV-113-訴-1545-20241226-2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大目 陳寅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昀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明福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李侑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大目、陳寅吉沒收部分;簡明福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大目、陳寅吉上開撤銷部分,陳大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陳寅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大目、陳寅吉其他(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陳大目、陳寅吉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簡明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陳大目、陳寅吉、簡明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審量刑、沒收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0頁至第1 71頁、第274頁);被告簡明福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量刑 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1頁、第274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判決對被告3人之量刑及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上訴意旨略以:其等2人本案所為屬不 作為犯,犯罪所得之計算應自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改正期限 屆滿日即收受公文送達日民國110年3月3日起算30日後之110 年4月2日起算,其等2人犯罪所得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審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各為180萬元 ,尚有違誤;又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均年滿80歲,無謀生能 力,如各沒收其等犯罪所得150萬元,恐有過苛之虞,請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等2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另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同案被告簡明福已委請建築公司辦 理本案土地地目變更相關事宜,原審量處被告陳大目、陳寅 吉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被告簡明福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於110年11月9日始經新北 巿政府裁罰並命限期改善,其犯罪行為應自改正期限屆滿日 即收受公文送達日110年11月10日起算30日後之110年12月9 日起算,且其承租本案土地僅為放置工具,情節輕微,且已 協助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委請建築公司辦理本案土地地目變 更相關事宜,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刑之部 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 告陳大目、陳寅吉明知被告簡明福承租農業用地係供倉庫之 用,仍將本件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管制土地出租予簡明 福,而在其上設置水泥構造物、鋼骨構造物、鐵皮棚架、貨 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水泥鋪面使用,違法使用該 土地,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恢復原狀後,迄今仍未依規 定恢復原狀情形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節嚴重,更且損及主 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出租期間 2年,以及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及被 告陳大目、陳寅吉於行為時均已年滿80歲,而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減輕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情節非顯 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 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至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於本案上訴後,雖有經被告簡明福協 助委請荃球聯合建築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 辦事業計畫書」進而辦理本案土地地目變更事宜,然迄今仍 未辦理完竣,有該公司113年1月16日、同年9月23日函文可 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5頁、第293頁),是此部分原審量 刑基礎並無變動。從而,原審就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並無量 刑過重之情,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沒收部 分及被告簡明福量刑部分):  ㈠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沒收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自109年12月10日起出租本案土地 予被告簡明福,並分別向被告簡明福收取每月7萬5,000元租 金,已收取2年租金各180萬元,屬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陳大目、陳寅吉 之犯罪行為,係未依新北市政府命令限期回復土地原狀,屬 不作為之繼續犯,因此違法行為之認定,應從期限屆滿翌日 開始起算,所對應之不法利益也應從此時點開始計算。本件 新北市政府係於110年2月25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0352240 號函暨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 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應於上開公文送達後30日內恢復原農業 使用目的,該函文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 ,然迄至110年10月26日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履勘,被告 陳大目、陳寅吉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等情,有上開新北巿政 府函文、郵政送達回執、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6日新北市 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34頁)。是本件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應自110年4月2日(即完成改正期 限屆滿翌日)起算,至被告簡明福繳納最後一期即111年11 月份租金(共20個月),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應 各為150萬元(計算式:7萬5,000元X20個月=150萬元),原 審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應自土地出租日即109 年12月10日起算而各為180萬元,容有誤會。  ②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上開犯罪所得各150萬元,本應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已分別高齡85 歲、87歲,近年除利息所得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有其等2人 近年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9頁至第207頁 、第239頁至第247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係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始出租本案土地以維持 生活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頁至第282頁),考量被告陳 大目、陳寅吉收取之本案土地租金與一般行情相比並無過高 之情形,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及兼顧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分別宣告沒收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 犯罪所得各3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綜上,原審對於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犯罪所得所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尚非妥適,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就沒收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又因原審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 未使所附隨之罪刑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被告陳 大目、陳寅吉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沒收之部分,附此說明。  ㈡被告簡明福量刑部分:  ①原審就被告簡明福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 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 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 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是否 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 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 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 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 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 而為適當之裁量。觀諸原審判決對被告簡明福量刑理由為: 被告簡明福向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承租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 地之管制土地,未經許可而在其上設置水泥構造物、鋼骨構 造物、鐵皮棚架、貨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水泥鋪 面使用,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恢復原 狀後,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情形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 節嚴重,更且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 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簡明福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 、期間為2年,以及被告簡明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簡 明福為本案土地承租人,新北市政府係於110年11月9日始以 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138782號函暨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 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被告簡明福應於上開公文送達後30 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該函文先後於110年11月10日、 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簡明福之宜蘭戶籍地及新北市泰山區居 所,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郵政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告簡明福之犯罪 行為始點亦應從改正期限屆滿翌日即110年12月9日開始起算 ,則本件被告簡明福之犯罪期間顯較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為 短,原審未斟酌此情,對被告簡明福量處較地主即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更重或相當(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有刑法第18條 第3項減刑事由)之刑,且未敘明何以有前開量刑之理由, 量刑難謂妥適,被告簡明福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是原 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簡明福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②爰審酌被告簡明福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 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停止非法使用,恢復 原農業使用目的,仍未依限處理,恣意延續違法狀態而非法 使用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 整體規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見被告簡明福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簡明福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 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年事已高,信被告3人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 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所宣告之刑及本院上開對被告簡明福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 兼衡其等犯罪情節,為使被告3人深切反省,認於其等緩刑 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均併予宣告命被告3人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目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陳寅吉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簡明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9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目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大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寅吉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簡明福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供鋪設水泥 地、設置鐵皮圍籬與鐵皮屋作工廠、停車場使用並堆置鋼筋 等物品等未作農業之使用」,更正為「供設置水泥構造物、 鋼骨構造物、鐵皮棚架、貨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 水泥鋪面等未作農業之使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445號卷當日筆錄)」,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 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於行為時均為 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2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各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大目 、陳寅吉明知被告簡明福承租農業用地是用供倉庫之用,仍 將本件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管制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 ,是3人均未經許可,而在其上設置水泥構造物、鋼骨構造 物、鐵皮棚架、貨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水泥鋪面 使用,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恢復原狀 後,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情形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節 嚴重,更且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 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3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期間 (2年),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簡明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12月10日起,承租本件土地做上 述非農地農用情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被 告陳大目、陳寅吉一人各75,000元,已經交了2年等語(見 本院卷112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卷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4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 事務一O九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648號公證書暨土地租 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確有將本 件土地出租以獲利之情,是本件以2年之期,以其等租金額 數計算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本案犯罪之所得各為180萬元, 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簡明福承租本件土地係供己為非農地之用,非直 接用以營利,且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簡明福有其 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其無犯 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29號   被   告 陳大目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寅吉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明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目、陳寅吉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簡明福係本案土地之承租 人,其等明知本案農地業經新北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非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 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農地上 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陳大目、陳寅吉竟自民 國109年12月10日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簡明福供鋪設水泥 地、設置鐵皮圍籬與鐵皮屋作工廠、停車場使用並堆置鋼筋 等物品等未作農業之使用,陳大目、陳寅吉經新北市政府分 別於110年2月25日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 府地管字第1100352240號函暨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大目、陳寅吉罰鍰各新臺幣(下 同)6萬元,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上開本案處分 書於110年3月3日合法送達於陳大目、陳寅吉後,迄至110年 10月26日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履勘,除未恢復原農業使用 外,仍持續違規新增水泥鋪面等情,再經新北市政府認定非 作農業使用外,另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9日依區域計劃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138782號函暨所 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簡明福 罰鍰12萬元,並限於送達之日起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上開本案處分書於110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 於簡明福後,迄至期限屆滿後,再經110年12月15日、111年 3月16日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派員複查時,發現本案土地仍未 恢復農業用途使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大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大目坦承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人,並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供非農業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陳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寅吉坦承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人,並將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供非農業使用之事實。 0 被告簡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明福坦承向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承租本案土地,且經新北市政府裁罰後迄今仍未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2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035224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及110年1月8日現況相片6張、送達證書2份 佐證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確有收受左列函暨處分書,且該裁處書係一確定行政處分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13878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及110年10月26日現況相片6張、送達證書1份 佐證被告簡明福確有收受左列函暨處分書,且該裁處書係一確定行政處分之事實。 6 110年10月26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1份暨110年10月26日現況相片6張 佐證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0月26日至現場會勘時,被告簡明福在場,且知悉本案土地非可供鋼筋存放、加工、搭建鋼筋加工廠及停車場等使用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12日新北地管字第1110075320號函暨110年12月15日現況照片6張、111年3月16日現況照片6張 佐證本案土地未依編定類別使用之狀況仍存續之事實。 8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一O九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648號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本案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自109年12月10日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供鋼筋存放、加工、搭建鋼筋加工廠及停車場等非依編定類別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簡明福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又被告陳大目、 陳寅吉、簡明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18

PCDM-113-審簡上-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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