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信男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18 筆)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被 告 柯佳慧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並應給付原 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前。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1 9,088元(使用號3年9月)、工資30,300元,總計49,388元 元;又被告之肇事責任為5成,是應賠償24,694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4-旗小-18-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楊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之路 竹夜市停車場出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 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博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2,099元(含零件8,049元、工資14,050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所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 年8月1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372131100號函所附報案紀 錄單、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8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9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 件殘價應為1,34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8,049÷(5+1)≒1,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1,34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4,050元,共15,3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小-512-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黃金鳳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澄仁路口,因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迴車,致與訴外人林金龍所駕駛之訴外人吳語茵所 有EAH-03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 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吳語茵辦理出 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 00元(其中工資6,600 元,烤漆費用9,00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如雙方碰撞不可能無任何凹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高登汽車商行結帳試算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 付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如兩車發生碰撞不可能沒 有凹損云云,然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於碰撞位置確實有刮損之 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已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因本件 事故碰撞而受損,且碰撞雙方之車輛是否均有受損,亦因碰 撞之位置材質不同有所差異,並非必然二車均有相同程度之 受損,自難以被告車輛並未受損,即推論系爭車輛亦必然未 受損,況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推翻原告之舉證,自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抗辯,應不足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 5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處迴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吳語茵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吳語茵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吳語茵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原告提出之結帳試算 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共計15,600元,其中工資6,600元,烤漆費用9,000元 ,且依該等維修項目,均與本件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之前保 桿有關,自均屬必要之維修費用,而該等費用均屬毋庸折舊 之工資,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賠償該等費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5,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61-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李信男 被 告 陳氏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6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楠興東路與旗楠 路524巷多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而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柯均柔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9,701 元(含零件15,476元、工資15,925元、烤漆18,300元),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柯均柔對被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5 頁、第117至14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 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柯均柔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柯均柔49,701元 ,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柯均柔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第2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49,70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4 76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34,225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111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 年1月15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476÷(5+1)≒2,57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476-2,579) ×1/5×(1+5/12)≒3,6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5,476-3,654=11,822】,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46,047元【計算式:11,822+34,225=46,04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57-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李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69號前時,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貿然起駛,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黃榆証所有,由訴外人簡靖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73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 付,自得代位黃榆証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109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沒多久就將該車賣掉,我沒有在111年9月6日10時12分 許肇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收銀 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汽機車讓渡合 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5至4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固堪認系爭車輛曾於 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經不明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撞損。惟被告抗辯其未與簡靖儒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等語,查被告於111年9月6日10時10分許,因他案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開庭等情,有該他案準 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111年9月6日10 時10分許係在嘉義地院開庭,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為 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尚 在嘉義地院開庭,並無於上開地點與簡靖儒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之可能,已難認被告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外, 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人 ,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6

CDEV-113-橋小-1004-20241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甘以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自 由二路與新上街口時,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 依規定車道行駛碰撞訴外人騎乘之機車,進而導致該機車碰 撞原告承保之9887-R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 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5000元 (原總價66020,含零件43520元、工資9500元、烤漆13000 元,經協議以65000元交修)等事實,有理賠資料、系爭車 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 屬有據。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65000元依估價單所載費用比例換算,零件 占42848元,其餘22152元為工資、烤漆費用。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系爭車輛自99年5月出廠(本 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14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42848÷(5+1)≒7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2152 元,合計29293元。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並 未超過上述金額,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CDEV-113-橋小-1113-2024121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24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4,844元(含零件5,544元、烤 漆6,300元、工資3,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益汽車高雄服務廠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6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7 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924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44÷(5+1)=924】。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924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烤漆6,300元、工資3,000元,共10,2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4

CDEV-113-橋小-1114-2024120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周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瀞文所有,由訴外 人張文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含零件52,800元、工資11,200 元、烤漆16,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 位張瀞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 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8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張瀞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張瀞文80,0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張瀞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第23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8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2,8 00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27,200元【計算式:11,200+16,00 0=27,200】。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0年10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9月28日止,該車輛 已使用約1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0 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800÷ (5+1)≒8,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800-8,800) ×1/5×(11+0/12)≒4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800-44,000= 8,80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 8,800+27,200=36,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99至10 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小-720-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