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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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恩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楊恩宗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4年03月17日止累計11,541元正未給付,其中9,911元為 消費款;43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0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20元 楊恩宗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8391元 楊恩宗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31

PCDV-114-司促-8020-202503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SARAFIAH(菲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參 佰柒拾貳元,其中之陸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票-3093-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13號 債 權 人 鄭晏宗 債 務 人 王譯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PCDV-114-司促-7713-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10號 債 權 人 利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琇瑩 債 務 人 瑋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啟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PCDV-114-司促-7710-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6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致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玖仟伍佰壹拾柒 元,及其中壹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PCDV-114-司促-7664-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5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家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壹 元,及其中壹萬壹仟貳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壹仟壹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PCDV-114-司促-7653-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79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陳福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肆佰捌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28

PCDV-114-司促-7679-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86號 債 權 人 陳麒文 債 務 人 王鎧鋒即六和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27

PCDV-114-司促-6786-2025032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6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潘玥鳳(原名:潘明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壹佰伍拾肆 元,及其中陸仟玖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參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參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促-7667-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1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誠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林誠凱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林誠 凱戶籍址設於屏東縣恆春鎮,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27

PCDV-114-司促-781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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