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劭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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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非訟代理人 李劭軒 相 對 人 梁意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陳中太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台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8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陳中太於民國11 2年8月15日、113年8月22日邀同相對人梁意民為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用2,000,000元、5,73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 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陳 中太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 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成功     864 350 1000分之809 2 高雄 苓雅  成功       864-1 1  1000分之809 3 高雄 苓雅 成功 864-2 5 1000分之809 4 高雄 苓雅 成功 865-2 1 1000分之809 5 高雄 苓雅 成功 865-3 5 1000分之80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358 成功段86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7層樓房 六層:95.96 合計:95.96 陽台: 15.21 全部 昇平街110號6樓之1 備註:共有部分:成功段1362建號,面積537.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KSDV-113-司拍-345-20250108-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3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債 務 人 簡子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2,671,875元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 2.84% 自113年10月13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 002 1,000,000元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1% 自113年10月1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KSDV-114-司促-463-202501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劭軒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清茂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慧萍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等商業保險投保情形,然相對人分別 設籍高雄市杉林區及旗山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 戶籍資料單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KSDV-114-司執-3951-2025010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周庭安 被 告 蘇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217-20241226-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周庭安 被 告 黃耀鋐 黃錫仁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違 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207-202412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61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156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劭軒  住○○○○○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文華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 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 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6執字第111184號債權憑證,聲請 查詢債務人陳文華之財產執行,並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然查   ,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 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 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2461-20241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737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債 務 人 夏清伻 莊美惠 一、債務人夏清伻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佰零柒萬捌仟柒佰柒 拾壹元,及(一)其中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九六計算之利息(二)其中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壹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 務人莊美惠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KSDV-113-司促-20737-2024112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0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呂季美 李劭軒 被 告 蔡闕麗香 蔡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闕麗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35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如原告對被告蔡闕麗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 被告蔡秉翰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蔡闕麗香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如對被告蔡闕麗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 被告蔡秉翰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小-605-2024110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呂季美 李劭軒 被 告 曾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07

KSEV-113-雄小-114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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