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程品諾
黃馥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8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邀
同被告程品諾及黃馥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兩造雙方約
定利息按年息4.6%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
月定儲利率指數加3%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月定儲指數利率
為基準加計3%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73%之利息
。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
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3萬879元及利
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
帳卡明細單影本、月定儲指數利率表、約定書影本三份、被
告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程品諾、黃馥敏為被告名
雅緻傢俱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
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名雅緻傢俱
有限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TCDV-113-訴-219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