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芬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雪芬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透過友人沈美珍結識宮嘉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宮嘉德
佯稱:伊有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股票,
然須先給付一半款項作為定金,方能取得股票云云,致宮嘉
德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
萬元至黃雪芬指定之智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
公司)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委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
黃雪芬指定之財經網捷運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經網公司
)帳戶。嗣黃雪芬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為取信宮嘉德
,避免遭宮嘉德發覺受騙,乃於109年11月9日,向宮嘉德佯
稱:伊承諾將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返還58萬元云云,然遲
至109年12月7日始以匯款方式還款8萬4千元,復於110年4月
1日,向宮嘉德佯稱:伊投資股票眼光精準,願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伊每月會給付1萬元紅利云云,宮嘉德因而同
意將黃雪芬上述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黃雪芬繼而於110
年5月1日給付宮嘉德1萬元紅利,並於110年5月24日,接續
向宮嘉德佯稱:可加碼投資云云,致宮嘉德陷於錯誤,因而
再於同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黃雪芬。然黃雪芬於110年6月1
日起未再給付紅利予宮嘉德,且向宮嘉德佯稱:股票市場現
無法操作云云,並於111年1月初,欲以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蓋德科技公司)之股票20張用以清償未退還宮嘉德
之投資款債務,不顧宮嘉德意願,先後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8張、12張放置在宮嘉德居所後,旋即離去。嗣宮嘉德經詢
問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陳怡君,方知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係黃雪芬詐欺取得,始悉受騙。
二、黃雪芬於110年9月間,透過劉建成結識蓋德科技公司之負責
人許賓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許賓鄉佯稱:伊在臺灣投資界有高知名度,結識諸多金
主,可代蓋德投資公司覓得投資人,然須先提供蓋德科技公
司實體股票予伊,伊方能藉此取信投資人投資云云,致許賓
鄉陷於錯誤,於徵得蓋德科技公司股東陳怡君之同意後,於
110年10月22日、26日交付陳怡君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各100張(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6日交付蓋德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蓋德投資公司】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100張,
應予更正)予黃雪芬。然黃雪芬收受股票後,並未簽署蓋德
科技公司預擬之合作協議,復未尋找投資人,且於110年12
月22日至23日間,要求許賓鄉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辦
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未果後,反於111年1月初,欲以20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清償積欠宮嘉德之100萬元債務,經
宮嘉德詢問陳怡君,陳怡君轉告許賓鄉,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雪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宮嘉德(下逕稱姓名)匯款之5
8萬元及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收受告訴人許賓鄉(下逕稱
姓名)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
⑴宮嘉德所交付之58萬元原本是委託我代他購買亞迪公司股票
之款項,但宮嘉德最後跟他人購買,把該筆款項轉為投資其
他股票之用,要我幫他購買其他公司的股票,後來又交付現
金50萬元給我,當時我覺得股市不穩定,且宮嘉德也只想買
未上市股票,又聽到我在輔導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跟上、
興櫃,他也自己查詢資料覺得前景可期,便向我表達購買蓋
德科技公司股票意願,我才提議以100萬元出賣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8張予宮嘉德,並非我拿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來抵債
,而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書則是因宮嘉德把錢交給我
,要求要有書面作為保障,但我沒有替宮嘉德代操股票,從
頭到尾就是宮嘉德想要我幫他購買未上市股票,後來不想購
買後,便希望我還錢。
⑵我持有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的原因,是透過劉建成介紹認識蓋
德科技公司負責人許賓鄉,許賓鄉要我幫忙輔導蓋德科技公
司公開發行跟上、興櫃,我才引見介紹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至蓋德科技公
司開會,也有建立LINE群組聯繫,且因劉建成向我表示蓋德
科技公司沒有錢,我考量到蓋德科技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才
收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我的勞務報酬,這些股票
都有經過背書轉讓,蓋德科技公司亦有用印,我也有簽署合
作協議,是許賓鄉後來反悔,害我做了白工,如果我跟蓋德
科技公司沒有合作協議,為何會把股票給我,若是賣股票,
又何須先把股票給我,再讓我去賣,且這些股票既已背書轉
讓,代表我已是蓋德科技公司股東,我當然可以再將股票賣
出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如下:
⑴被告並非為宮嘉德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僅係受託代宮嘉
德購買亞迪公司股票,從而方收受58萬元,其中14萬元是服
務費,包含盤商收取7萬元、沈美珍收取3萬5千元、被告收
取3萬5千元,但宮嘉德於109年11月9日向被告表示已向他人
以更低價格購得亞迪公司股票,要求終止委託契約,於109
年11月底前返還58萬元,惟被告已先行支付盤商7萬元、沈
美珍3萬5千元而不甘受有損失,才要求盤商、沈美珍退款,
一併將該等款項退給宮嘉德。依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
書可知,被告已先返還16萬8千元,宮嘉德要求將剩餘之41
萬2千元轉為投資理財款,且每月須分紅1萬元,簽約後不久
,因股市景氣下落,宮嘉德聽從被告建議後,將50萬元轉為
借貸款擇期返還。宮嘉德又聽聞被告與蓋德科技公司合作而
取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乃有意再補50萬元,以每張1
2.5萬元合計100萬元購買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但陳怡君
告知宮嘉德可直接以每張5萬元價格向蓋德科技公司購買,
宮嘉德才反悔要求退款退股票,惟宮嘉德前已同意12.5萬元
之價格,方收受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⑵被告是協助處理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及上興櫃作業相關事
宜,被告確實有為蓋德科技公司舉辦記者會,請記者撰寫新
聞報導替蓋德科技公司宣傳,亦代為聯繫元富證券公司、安
永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蓋德科技公司辦理相關作業,但被告並
非無償協助,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就是許賓鄉交付給被
告的報酬,因蓋德科技公司並未給付現金,而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在未上市、櫃前並無價值,代表被告成功協助蓋德科技
公司公開發行後,該等股票才有價值,也是以此作為被告的
報酬,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陳怡君(下逕稱姓名)未曾同意
許賓鄉以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報酬,致使
被告、元富證券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均做白工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收受宮嘉德匯款之58萬元及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收受
許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宮嘉德於109年10月8日,匯款4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智富公司
帳戶,於109年10月20日,委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被告指
定之財經網公司帳戶,被告因而收受宮嘉德匯款之58萬元,
宮嘉德並於110年5月24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63號卷【下稱
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宮嘉德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381
號卷【下稱他卷】第71至73、155至156頁;偵卷第95頁;本
院卷第273、277至27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
17頁)、智富公司、財經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見他卷第119至122頁)、宮嘉德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9頁)在卷
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宮嘉德指證被告對其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及代
操股票獲利,因而交付58萬元、50萬元之情節為實:
⑴宮嘉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間因
想投資亞迪公司欲購買該公司股票,於109年10月6日,透過
友人沈美珍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自稱從事股票投資買賣,且
有亞迪公司股票,但要我先付一半以上定金,被告才願意拿
出股票,我因而匯款4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智富公司帳戶,委
由沈美珍匯款1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財經網公司帳戶,但被告
未依約交付亞迪公司股票,僅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
諾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會返還58萬元,但被告並未依約還
款,經我不斷以電話催討,被告始匯款返還8萬4千元,剩餘
積欠之款項,被告要我當作投資被告公司的入股金,但我發
現被告公司遭法院查封,被告又改口其投資股票眼光精準,
可幫我代操股票獲利,於110年4月1日,被告到我位在中和
之居所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承諾每個月可以給付1萬元紅利
,被告於110年5月1日確實有給付1萬元紅利,並鼓動我再加
碼投資50萬元,因此我於110年5月24日從元大銀行中和分行
帳戶提領現金,與被告簽立投資理財契約書,當場將50萬元
現金交給被告,然此後被告未再給付任何分紅,我也難以聯
繫被告,被告後來跟我說股票市場沒辦法做,拿了8張蓋德
科技公司股票要來抵我上述投資的100萬元,聲稱蓋德科技
公司股票每張價值12萬5千元,我拒絕並要求被告還錢,但
被告將股票放在我居所,就逕自離開,後來我拿股票詢問蓋
德科技公司,陳怡君向我表示股票是被告騙走的,且1張只
值5萬元,被告後來又拿了12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給我,被
告交給我股票只是為了抵債,不是要賣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給
我,但我都沒有同意等語(見他卷第71至73、155至156頁;
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273至275、277至280頁)。至宮
嘉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諾還款後
,實際返還之款項為6萬5千元乙節,與宮嘉德於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證述被告返還之款項為8萬4千元不符,然宮嘉德於警
詢時亦證稱:被告係以銀行匯款方式退還等語,參酌卷附宮
嘉德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5頁)所示被告於109年12月7日
以新光銀行帳戶匯款8萬4千元至宮嘉德該帳戶內乙節,足見
宮嘉德於警詢時證述之金額有誤,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證
述者,方為正確之金額。
⑵宮嘉德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
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宮嘉德於109年10月8日、10月20日匯款
合計58萬元,一開始是作為向我購買亞迪公司股票的款項,
我的確有跟宮嘉德說股票延後,後來我有還宮嘉德8萬元,
剩餘的錢改為我幫宮嘉德代為操作未上市股票的投資契約,
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有再給我現金50萬元,也是要幫宮嘉
德買賣未上市股票獲利,但簽約後,我覺得不太可能,才改
成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也是為了抵債,我當時有計算價格
給宮嘉德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94頁)。足見被告已自白
宮嘉德交付58萬元係因被告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
且因未能依約交付股票而交易未成,但被告僅返還部分款項
,其餘未返還之款項與宮嘉德再交付之50萬元均作為被告為
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用,但最後被告未替宮嘉德操作,欲
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抵償積欠宮嘉德已交付之投資款項等節
。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承:我於109年12月7日有返還宮
嘉德8萬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前述卷附宮嘉
德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可參,足徵被告亦自白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
承諾還款後,有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之情
。至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返還宮嘉德8萬元等語,既與前揭
宮嘉德證述及交易明細所示之金額不符,難認為實。
③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承確於109年11月
9日簽立交予宮嘉德收執之書面、於110年4月1日、5月24日
分別與宮嘉德簽立之投資契約書、投資理財契約書乙節(見
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4、303頁)。則觀諸被告於109
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見他卷第19頁),其上記載:「黃
雪芬收到宮嘉德先生委託買亞迪股票因交割時間延誤而取消
」、「茲收到$580,000金額!」、「預訂11月30日以前返還
」等語,可徵被告收受宮嘉德交付之58萬元後,未能如期交
付亞迪公司股票,因而取消交易,被告並於109年11月9日承
諾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返還58萬元乙節;觀諸110年4月1日
投資契約書(見他卷第15頁),其上載有:「茲因甲方就委
任乙方提供投資規劃委任期限為三年。」、「投報率依雙方
之約定」、「投資金額為目前為$412,000月底前補88,000(
合計伍拾萬元整)」、「約定事項每月分紅$10,000(每月1
日分紅$10,000)視股市行情操作難易再調分紅」等語,足
徵宮嘉德前已交付之款項中,部分款項有改為被告為宮嘉德
代操股票獲利之用,且被告與宮嘉德約定於每月1日分紅給
付紅利1萬元乙節;觀諸110年5月24日投資理財契約書(見
他卷第13頁),其上載明:「茲甲方委託乙方代為投資,特
委託乙方互為約定投資理財獲利金額」、「其他協議如下」
、「投資金額伍拾萬元整(每個月一日分紅一萬元)」、「
投資期限以三年為限」等語,可見宮嘉德於同日交付之現金
50萬元,係作為被告為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用,被告與宮
嘉德約定於每月1日分紅給付紅利1萬元乙節。
⑶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對其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
及代操股票獲利,因而交付58萬元、50萬元之情節,既有前
述被告之自白及書證可佐,堪認所述為實,應值採信。至宮
嘉德於本院審判中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用途、有無交付被告
其他款項、被告所還款項、有無收受亞迪公司股票等節之證
述,與其警詢、偵訊及同日審判中之其他證述先後有所出入
,該等證述既與上開證據所示情節未合,難以採信。然觀諸
宮嘉德於審判中多次證述本案相關經過係於「去年」即112
年所生(見本院卷第271、274至275頁),反覆強調本案與
被告間之糾紛已成過去式(見本院卷第272至276頁)等節,
參酌宮嘉德至本院審判中作證前,於112年3月15日、113年8
月19日先後與被告達成和解2次,被告並於112年6月1日至11
3年5月8日給付合計32萬元予宮嘉德,另於113年8月19日給
付68萬元予宮嘉德等情,有協議書(見偵卷第47頁)、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131、141、143、147頁)、
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收據(見本院卷第161頁)、宮嘉德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
戶存款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317頁)附卷可參,加以宮嘉
德年逾70歲,且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距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
元、50萬元之時,均已逾3年,則宮嘉德或因被告已履行和
解內容,賠償原所積欠宮嘉德之款項,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或因歷時久遠,記憶淡忘,均為人情之常,尚難以
此遽認宮嘉德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同日審判中其餘證述即無
可採。
⒊被告以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之詐術,致使宮嘉德因
而交付58萬元,續以代操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宮嘉德繼而
交付50萬元:
⑴被告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亦未能如期退款:
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宮嘉德之臺灣企銀中和
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堪認被告
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致使宮嘉德交
付58萬元後,因被告未能依約交付亞迪公司股票而交易未成
,被告遂於109年11月9日簽立書面,承諾於109年11月30日
以前,返還宮嘉德為購買亞迪公司股票所交付之58萬元,然
被告並未如期還款,僅於逾承諾還款之期限後,曾於109年1
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之事實。
⑵被告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
①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時之自白、110年4月1日投
資契約書,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後,就所
積欠宮嘉德為購買亞迪公司股票而交付之58萬元餘款,未再
返還,而係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被告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用途之投資款之事實。至宮嘉德交付之58萬元,
扣除被告返還之8萬4千元,所餘應為49萬6千元,而與110年
4月1日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投資金額41萬2千元之金額不符,
但就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月底前補8萬8千元乙節,宮嘉德於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明確證述有再交付予被告之情(見他卷
第156頁;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
宮嘉德有無再交付8萬8千元即有未明,且互核被告與宮嘉德
歷來之陳述,對於積欠之餘款49萬6千元係如何再加減計算
其他款項、費用後,得出投資金額41萬2千元或50萬元,亦
不一致,難以認定被告所積欠之餘款確係全部轉為投資款。
惟被告僅於109年12月7日返還8萬4千元予宮嘉德,除此之外
未再返還其餘款項,且所積欠之餘款,有使宮嘉德同意轉為
投資款等情,依上述證據,至為明確。
②另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已先返還16萬8千元云云,固係以宮嘉
德交付之58萬元扣除投資契約書上所載投資金額41萬2千元
之差額為其依據。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有返還此
等金額之款項,亦與宮嘉德之證述不符,更與宮嘉德之臺灣
企銀中和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未
合,既乏其他佐證,要屬辯護人之推測,尚難憑採。
⑶轉為投資款後僅給付1期紅利,未能順利代操股票後,亦未退
還投資款項,逾半年後再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
:
依宮嘉德上開證述、被告上述偵訊時之自白、110年4月1日
投資契約書、110年5月24日投資理財契約書,參以許賓鄉於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00至201頁;本院卷第
285至291頁)、陳怡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94頁)
、卷附宮嘉德提出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他卷第21頁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被告僅給付1期紅利
,於111年1月初,將2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交付予宮嘉德等
節(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向宮嘉德聲稱代操股
票獲利,致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款轉為投資款後,僅於
110年5月1日給付1萬元紅利,復鼓動宮嘉德加碼50萬元,待
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交付現金5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
紅利,且未能順利代操股票後,既未退還投資款項,反係逾
半年後,於111年1月初,始向宮嘉德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用以清償未退還宮嘉德之投資款債務,且不顧宮嘉德意願
,逕自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8張、12張放置在宮嘉德居所後
即行離去,經宮嘉德詢問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陳怡
君,方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係黃雪芬詐欺取得等事實。
⑷綜上,被告雖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
使宮嘉德交付58萬元,復向宮嘉德聲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使
宮嘉德再交付50萬元云云。惟衡酌被告收受58萬元後,不僅
未遵期交付亞迪公司股票,自行簽立書面承諾退還購買亞迪
公司股票之款項,亦未能如期退款,僅返還8萬4千元後,反
而向宮嘉德聲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使宮嘉德同意將積欠之餘
款轉為投資款,復鼓動宮嘉德加碼投資,待收受宮嘉德交付
之50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紅利,復再次未退還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之投資款,又向宮嘉德提議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用以抵償等間接事實,足見被告先後收受宮嘉德交付之款項
後,不論被告係向宮嘉德聲稱如何之原因,致使宮嘉德交付
款項之用途無法達成,被告均未再將宮嘉德交付之款項全數
退還,僅退還部分款項,而不斷以各種名目、理由拖延返還
宮嘉德款項之期限,均徵被告早已將宮嘉德交付之款項挪作
他用,基此,足以推認被告向宮嘉德聲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
迪公司股票及代操股票獲利均屬虛構,皆係為使宮嘉德交付
款項之詐術之事實。
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被告既以詐術致使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且不斷
以各種名目、理由拖延返還宮嘉德款項之期限,故被告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經核均無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謂:本案係宮嘉德自行反悔不買亞迪公司股
票云云。然此既與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簽立之書面上所載:
「黃雪芬收到宮嘉德先生委託買亞迪股票因交割時間延誤而
取消」等語不符。況交易取消後,被告何以未能立即退還全
數款項?反需簽立書面,承諾至109年11月30日以前始能返
還?又何以逾承諾之期限後,亦僅返還8萬4千元?此顯非辯
護人所述涉及已支付盤商、沈美珍之服務費10萬5千元由被
告或宮嘉德負擔,所得以合理解釋者,基此,足見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
⑵被告及辯護人又謂:被告並無為宮嘉德代操股票獲利之事云
云。不僅無視被告與宮嘉德於110年4月1日簽立之投資契約
書約定:「委任乙方提供投資規劃」、「視股市行情操作難
易再調分紅」等語,被告與宮嘉德於110年5月24日簽立之投
資理財契約上復明確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投資」等語
,更難以說明何以被告於偵訊時就此節亦已自白,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此
始辯稱:宮嘉德只是要求要有書面作為保障云云,當屬犯後
之託詞,要難採信。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謂:係宮嘉德自己有意願購買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又反悔之事云云。然依上述時序可知,被告向宮嘉德
佯稱:欲出售所持有之亞迪公司股票云云,因而使宮嘉德交
付58萬元,復向宮嘉德佯稱:欲代操股票獲利云云,因而使
宮嘉德再交付50萬元,於此之後,被告仍未退還為宮嘉德代
操股票獲利之投資款後,始有是否以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抵償
該等款項之情發生,從而,被告前既已對宮嘉德施以詐術,
致使宮嘉德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縱認宮嘉德有意願購
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為真,無礙於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詐
欺取財罪,況被告此部分答辯,既無任何證據可佐,實難認
宮嘉德原有意願購買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其後又反悔之情為
真。
⑷辯護人尚謂:宮嘉德聽從被告建議後,將投資款轉為借貸款
擇期返還云云。既無任何證據可佐,被告歷次供述亦未曾提
及「借貸」乙節,且如前所述,被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在先
,縱然被告事後再經宮嘉德同意,將該等款項轉為消費借貸
,對於原已構成之犯罪亦無影響,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顯無
理由。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收受許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⑴許賓鄉於徵得蓋德科技公司股東陳怡君之同意後,於110年10
月22日、26日交付陳怡君所有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各100張
予被告之事實,除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記載之股東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0、
96頁;審易卷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許賓鄉於偵訊
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9至200頁;偵卷第95至96
頁;本院卷第284至285、287至290頁)、陳怡君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8至79、193至194頁)相符,並有簽
收單(見他卷第61頁)、蓋德科技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偵卷第159至160頁)、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49至153頁)、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本院股票
卷【下稱股票卷】第5至400頁)在卷可證,故上情堪以認定
。
⑵至許賓鄉於偵訊時、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述許賓鄉
交付被告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其中100張之股東為陳怡君
,另外100張之股東為蓋德投資公司乙節。然查,許賓鄉於
本院審判中明確證述交付予被告之股票序號如簽收單所載(
見本院卷第287、289頁),而觀諸前述和解契約書、198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所示被告返還許賓鄉、陳怡君之198
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上所載股票序號,核與簽收單所載
股票序號相符,而上開股票影本上所載股東均為陳怡君,足
見許賓鄉交付予被告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所載股東
皆為陳怡君無訛,故許賓鄉、陳怡君上述就交付予被告之20
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上記載之股東所為證述,尚難憑採。
⒉許賓鄉指證被告對其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
因而徵得陳怡君同意,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予被告之情節為實:
⑴許賓鄉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間,經友人
劉建成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聲稱她在臺灣投資界名氣很大,
認識很多上市櫃公司老闆及金主,可以幫蓋德科技公司找投
資人,因而陸續來蓋德科技公司4次,被告第4次又來蓋德科
技公司時,要求先提供蓋德科技公司實體股票給她,讓她可
以找投資人時聲稱她是蓋德科技公司股東,容易取信投資人
投資,因此才分2次,由我本人交付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各100
張予被告,我也沒有收受被告所交付的任何款項,當時被告
有要求我們把公司登記的股務專用章先行蓋好。我當時與被
告談合作,被告有主動提到可以協助蓋德科技公司上市、上
櫃,也有談到若被告拉到3千萬元投資,會給被告100萬元報
酬,向被告表示要有相應的權利義務才能取得報酬,被告聽
了不開心,並表示先前她幫其他公司拉投資,別的公司都會
送她股票,我有和被告明確表示蓋德科技公司不行,所以把
股票交給被告時所簽的簽收單,是載明交付,而非贈與或支
付,被告後來不願意談,所草擬的合作協議,被告也拒絕簽
署,因被告當時聲稱還在跟投資人洽談,便未刻意催被告返
還股票,但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23日間,突然聯繫我,
要我立即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
更,我明確拒絕她,並告知股票不是她的,被告聽聞後很生
氣,在我辦公室咆嘯一陣便離開,於111年1月初,陳怡君接
到宮嘉德電話,要求蓋德科技公司把股票過戶給他,經陳怡
君詢問後才知道借給被告的股票遭被告私自拿去抵債等語(
見他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84至291頁)。
⑵許賓鄉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
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許賓鄉原本要給我現金
,但表示錢要拿去用作蓋德科技公司的營運,沒有現金給我
,所以改給我股票作為勞務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
卷第40頁);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因劉建成向我表示蓋德科
技公司沒有錢,我考量到蓋德科技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才收
受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我的勞務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91、305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蓋德科技公司缺乏資
金,有資周轉、投入營運之資金需求乙節。
②陳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為蓋德科技公司董事長特助
,許賓鄉為蓋德科技公司董事長,被告是經由劉建成引薦給
許賓鄉認識、洽談的,被告向許賓鄉聲稱可以把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賣給被告認識的大老闆,但需要許賓鄉提供被告實體
股票,待出賣後,再回來付款辦理交割手續,許賓鄉因為相
信劉建成,才經過我同意,將200張蓋德科技公司實體股票
分2次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股票時並無支付任何款項,也
沒有講到要以什麼價格賣給誰,只有提到每張股票價值是5
萬元,宮嘉德聯繫我後,我才知道被告聲稱要賣出的股票,
遭被告拿去償還積欠宮嘉德之債務等語(見他卷第78至79、
193至194頁)
③證人即許賓鄉之財務顧問劉建成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許賓
鄉及被告,我於109年至110年之間是許賓鄉的財務顧問,是
兼職的,被告是我朋友,因為許賓鄉的蓋德科技公司有資金
上的需求,我介紹被告幫許賓鄉找金主,但我不清楚被告有
無要幫蓋德科技公司上市、上櫃,我只有在介紹許賓鄉與被
告認識後,在許賓鄉及被告第1次見面時,有跟他們見面,
當時只有講到要幫許賓鄉找金主的事,之後就是許賓鄉與被
告自己談,我沒有再參與,因為被告不讓我參與跟許賓鄉有
關的任何事,後來我跟許賓鄉聯絡,與許賓鄉談到,我才知
道許賓鄉後續遭被告騙走股票的事,許賓鄉當時覺得被告比
較有能力,且被告跟元富證券公司的人有認識,許賓鄉就沒
有再找我處理上市、上櫃的事,被告好像有找元富證券公司
的人去蓋德科技公司,蓋德科技公司有上市、上櫃的計畫很
久了,許賓鄉曾經找很多人處理,我也是因此才成為許賓鄉
的財務顧問,我也是幫忙介紹金主,有成功才拿錢,確實有
幫許賓鄉引進一些投資方,但報酬不多等語(見偵卷第151
至153頁)。
④依陳怡君、劉建成之證述,可徵許賓鄉係徵得陳怡君同意後
,始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被告,且被告
係經由劉建成引見認識許賓鄉,因蓋德科技公司之資金需求
,許賓鄉乃委由被告尋找投資人,復因被告聲稱需有實體股
票以取信投資人,許賓鄉方交付股票予被告等節。
⑤觀諸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影本(見股票卷第5至400頁),
其上所載股東均為陳怡君,而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
出讓人蓋章欄、受讓人蓋章欄分別有陳怡君、被告之印文,
且公司登記欄亦有蓋德科技公司股務專用章之印文,足見確
係足以顯示被告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之外觀乙節。
⑥又觀諸卷附簽收單(見他卷第61頁),印刷字體部分載有:
「茲依據與黃雪芬小姐的合作協議,先行交付」等語,可見
係依與被告間之合作協議,先行交付股票乙節。
⑦復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見偵卷第85頁),僅有被
告之簽名,並無蓋德科技公司及代表人許賓鄉之簽章,且其
上載有「甲方依據發展需要,由乙方導入資源進行合作,依
據合作的發展進程,甲方依據與乙方的議定,提供下列合作
事項:1.支付600萬新台幣顧問費,分3次支付。2.提供1,20
0張股票,分3次支付。3.完成認購1,000張特別優待股票(
每股25元認購)與匯款。」、「一、合作範圍:乙方協助導
入元富證券系統,協助甲方進行公開發行上市程序,並於期
間提供必要之協助,直至完成輔導協議簽訂並完成公開發行
程序為止。」、「二、兌付條件:1.甲方與元富證券完成簽
訂輔導上市合約,由甲方簽立200萬元顧問費支票(其中100
萬自簽約日起3個月後兌付,另100萬6個月後兌付)予乙方…
…2.甲方與元富證券完成簽訂輔導上市合約,由甲方轉讓400
張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張1,000股,自簽約日起1
個月內兌付)予乙方……3.合約簽訂後,乙方應於2021年11月
30日前,協助完成甲方現有股份1,000張,以每股25元進行
認購,並完成入款程序本合約始生效」、「110年10月22日
」等語,足見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雖有被告之簽名,然並無
蓋德科技公司及代表人許賓鄉之簽章,蓋德科技公司未與被
告簽立該合作協議,且亦無從判斷被告係何時在該合作協議
上簽名,且依該合作協議之約定,被告之報酬有支票及股票
,分3次「支付」,其中支票及股票之報酬第1次「支付」,
均係於蓋德科技公司與元富證券公司完成簽訂輔導上市合約
後「支付」,且依上述簽收單所載被告收受200張蓋德科技
公司股票之時間,及簽收單載有「先行交付」等語,亦徵被
告收受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並非作為被告之報酬,另
該合作協議尚有約定,合作協議之生效時點,係被告協助蓋
德科技公司完成將1000張股票以每股25元進行認購、匯款後
,亦見被告確需協助蓋德科技公司尋找認購股票之投資人等
節。
⑶許賓鄉上開證述被告對其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
司,因而徵得陳怡君同意,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予被告之情節,既有前述被告之自白、陳怡君之證述
、劉建成之證述及書證可佐,堪認所述為實,應值採信。至
許賓鄉對於交付股票與被告談合作、簽署草擬之合作協議之
時間先後,雖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有所出入,但依簽收單及
合作協議所載日期可知,許賓鄉第1次交付100張蓋德科技公
司股票與蓋德科技公司未簽署之合作協議上所載日期均為11
0年10月22日,許賓鄉第2次交付1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則
係於110年10月26日,故討論合作協議之時間既與第1次交付
股票同日,而在第2次交付股票之前,則許賓鄉上開證述之
時序先後,或因筆錄未精確記載係指第1次或第2次交付股票
而有所出入,亦可能係許賓鄉因記憶有所偏誤所致,尚難以
此遽認許賓鄉於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有何瑕疵。
⒊被告以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之詐術,致使許賓鄉
因而交付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⑴依許賓鄉上開證述、簽收單及合作協議可知,被告僅收受許
賓鄉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並未與蓋德科技公司
合意簽署合作協議,且被告收受股票之時間及簽收單所載內
容,與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所約定支付報酬之時點及條件不
符,顯然被告亦明知許賓鄉所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
票,並非作為被告之報酬,加以依許賓鄉、陳怡君上開證述
,暨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第
40、97頁;本院卷第132、294至295、302至303頁),被告
使許賓鄉、陳怡君在所交付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背面
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完備出讓人陳怡君及蓋德科技公司支用
印,不僅急於要求許賓鄉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參酌本
院於犯罪事實一之認定,在取得外觀上已表彰被告為受讓股
票之蓋德科技公司股東後,即持其中2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欲抵償積欠宮嘉德之投資款債務,然被告所提出與許賓鄉間
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示,被告傳訊予許賓
鄉:「股票沒有上興櫃對我來說是沒有價值拿了也沒用」等
語,果若未公開發行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對於被告而言並無
價值,又何以欲持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債務,顯見被
告亦急於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變現,綜衡上開間接事實,足
以推認被告向許賓鄉聲稱欲取信投資人投資蓋德科技公司要
屬虛構,係為使許賓鄉交付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之詐術之事實
。
⑵至許賓鄉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認為被告騙走200張等
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然衡酌許賓鄉於本院審判中亦證
稱:因為被告已返還股票,我當初抱著只要把股票拿回來就
不做任何追究之心態,沒想到實際上被告是要用來脫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289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與許賓鄉間LINE通
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示,許賓鄉傳訊予被告:「
沒告妳!是被其他人拖下水的」、「還回就好」等語,加以
許賓鄉至本院審判中作證前,於113年9月20日,和陳怡君與
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返還扣除毀損滅失之2張外其餘198張
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等情,有和解契約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9至153、155、157頁)、和
解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蓋德科技公司股票
198張影本(見股票卷第5至400頁)附卷可參,則許賓鄉或
因被告已履行和解內容,返還股票,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尚難以此遽認許賓鄉先前於偵訊及同日審判中其餘證
述即無可採。
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被告既以詐術致使許賓鄉交付陳怡君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
股票,且隨即以股東自居,欲用以抵償積欠宮嘉德之投資款
債務,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至為
灼然。
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經核均無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謂:被告是協助處理蓋德科技公司公開發行
及上、興櫃,且被告確有協助,因許賓鄉反悔,導致被告做
白工云云。然既與被告提出辯稱與蓋德科技公司簽署之合作
協議之約定所載被告亦須履行協助蓋德科技公司尋找認購股
票之投資人之義務,及支付股票報酬之時點及條件不符,業
如上述。則所謂「做白工」,實係被告未能藉由詐得之股票
抵償債務或變現。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均無理
由。
⑵被告另謂:蓋德科技公司股票既已背書轉讓,本可自由處分
,蓋德科技公司若是要委由被告賣股票,又何須先將股票給
我云云。惟依許賓鄉上開證述,被告所稱取信投資人投資蓋
德科技公司,係為向投資人聲稱被告亦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
,方依被告要求,在交付被告之蓋德科技公司股票背面股票
轉讓登記表上有原股東陳怡君、被告及蓋德科技公司之用印
,用以表徵被告為蓋德科技公司股東,業如前述,且此既合
於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上,招募投資人時,為加強招募之說服
力,使投資人因為從事招募之人亦為公司股東而相信從事招
募之人,因而願意投資之經驗法則,況被告所辯,亦落實被
告明知且利用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完備用印之外觀
,欲再將蓋德科技公司股票用以抵償債務、變現,均徵被告
此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⑶辯護人尚謂:被告無從知悉陳怡君未曾同意許賓鄉以陳怡君
之200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作為報酬云云。既與許賓鄉、陳
怡君上開證述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對於宮嘉德施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宮嘉德
因而先後交付58萬元、50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
延續之詐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構成2罪,並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向宮嘉德、許賓鄉施以上開詐術,致宮
嘉德因而受有108萬元(計算式:58萬元+50萬元=108萬元)
之財產損害,許賓鄉及陳怡君因而受有蓋德科技公司股票20
0張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復參酌前述被告依承諾
書確認之金額而於109年12月7日返還宮嘉德8萬4千元,被告
已與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被告前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8日給付合計32萬元予宮嘉
德,另於113年8月19日給付68萬元予宮嘉德,返還扣除毀損
滅失之2張外其餘1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
,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節,併
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經營財經網公司之報社工作,及經
營賞心悅目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咖啡禮品,月收入於淡季
時約10萬元,旺季時約50至60萬元,與1名子女及妹同住,
需扶養該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侵害法益、對於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近時間所為,被告所犯2
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
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
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108萬元、蓋德科技公司股票200張,雖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宮嘉德、許賓鄉、陳怡君達成和解
,被告依前揭承諾書及和解契約書已給付合計108萬4千元(
計算式:8萬4千元+32萬元+68萬元=108萬4千元)予宮嘉德
,依前揭和解契約書,除已毀損滅失之2張外,亦返還其餘1
98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予許賓鄉、陳怡君,均如前述,且依
前揭和解契約書,被告並與許賓鄉、陳怡君就毀損滅失之2
張蓋德科技公司股票,合意後續申請補發事宜,則被告依前
揭承諾書及和解契約書對宮嘉德所為給付與犯罪所得相當,
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實質上與發還被害
人無異,被告對許賓鄉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毀損滅
失部分外,均已返還,就毀損滅失部分亦合意後續處理方式
,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
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易-242-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