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建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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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劉盈智 被 告 孫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3-28

SCDM-114-附民-337-20250328-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楊克蘭 楊綉梅 楊芳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傑 被 告 陳瑞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8

SCDM-113-交附民-392-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茹 姚鈞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67、8411、11640、16716、17153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2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姚鈞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麗茹、姚鈞 振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林麗茹、姚鈞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 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 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 責,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分別 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等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                   第8411號                   第11640號 第16716號 第17153號   被   告 林麗茹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鈞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茹及姚鈞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共同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姚鈞振於網路上尋找出借金融 帳戶獲取報酬訊息,後將訊息提供予林麗茹,由林麗茹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18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佳香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之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彥綜、劉曜賢、高晧鈞、周復正、許春輝、周瀝、陳 媛湞、張益朗、蕭盛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麗茹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提供上開帳戶予之事實 3、佐證其明知不可隨意交帳戶給他人,並知道可能會遭用來做詐騙使用,竟仍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給他人 (二) 被告姚鈞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林麗茹出租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姚彥綜、劉曜賢、高晧鈞、周復正、許春輝、周瀝、陳媛湞、張益朗、蕭盛元及被害人黃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姚彥綜、劉曜賢、高晧鈞、周復正、許春輝、周瀝、陳媛湞、張益朗及被害人黃佳慧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姚彥綜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姚彥綜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劉曜賢所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劉曜賢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被害人黃佳慧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存摺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黃佳慧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七) 告訴人高晧鈞所提供之LINE、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及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高晧鈞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八) 告訴人周復正所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周復正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九) 告訴人許春輝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許春輝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 告訴人周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轉帳明細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周瀝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一) 告訴人張益朗所提供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告訴人張益朗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二) 告訴人蕭盛元所提供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盛元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三)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姚彥綜、劉曜賢、高晧鈞、周復正、許春輝、周瀝、陳媛湞及被害人黃佳慧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2 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姚彥綜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18時50分許前某時,使用臉書及LINE暱稱「8號客服」,向姚彥綜佯稱: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5日18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原113年度移歸字第7667號) 2 劉曜賢 (提告) 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Amber」,向劉曜賢佯稱:加入投資軟體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3 黃佳慧 (不提告) 於112年11月30日21時6分許起,使用交友軟體Litmatch-預見新麻吉及LINE暱稱「Amy」、「OANDA」向黃佳慧佯稱:加入投資網站「Kycux」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4 高晧鈞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22時44分許前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暱稱「希希」、「FXCM」,向高晧鈞佯稱:加入投資網站「thhigg」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5 周復正(提告)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19分許起,使用LINE向周復正佯稱:加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22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8日22時52分許 2萬元 6 許春輝 (提告) 於112年8月11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zlulu208」、「lulu6.81」及LINE暱稱「Lu」、「FXCM」向許春輝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12月9日10時26分許 4萬元 7 周瀝 (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11時40分許起,自稱臉書買家、蝦皮客服,致電及使用臉書及LINE向周瀝佯稱:匯款以解除蝦皮訂單凍結云云 112年12月10日13時19分許 4萬9,988元 8 陳媛湞 (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前某時,使用LINE暱稱「黃婉芸」,向陳媛湞佯稱:匯款以借貸云云 112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411號 112年12月10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9 張益朗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使用臉書暱稱「陳奕思」及LINE暱稱「Aria」,向張益朗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 10 蕭盛元(提告) 於112年11月26日起,使用LINE,向蕭盛元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12月9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153號 112年12月8日8時49分許 4萬3,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5號   被   告 姚鈞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姚鈞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以提供1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雪碧」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代價(事後未取得報酬),請其不知情友人林雅 雯(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88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 1時25分許、同年12月6日12時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及空 軍一號物流之方式,將林雅雯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 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姚鈞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雅雯及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證人林雅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附表所示之 人所提供之匯款憑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㈣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姚鈞振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姚鈞振前因提供其友人林麗茹名下之帳 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7997號、第8411號、第11640號、第16716號、第17153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1 號(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佐。經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當時透過臉 書結識「雪碧」,「雪碧」說提供1本帳戶可以取得5萬元報 酬,才會請友人寄出帳戶等語,又觀諸被告與證人林雅雯間 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知被告為遊說證人林雅雯提供帳戶 資料,曾傳送其與「麗茹」間關於提供帳戶之對話紀錄截圖 取信於證人林雅雯,並陸續稱:「我朋友確定了…」、「這 個是我高中同學,我看她單親自己帶2個小孩讓她多賺點」 ,且為請證人林雅雯補辦台灣銀行帳戶時,亦稱:「這種事 上星期朋友的卡也跟妳一樣」、「沒辦法我也是叫她補辦」 等內容,足認被告為取得報酬,確有同時請2名友人寄出帳 戶等情,另參以前案友人林麗茹寄出人頭帳戶日期為112年1 1月28日,與本案證人林雅雯寄出帳戶時間相同;前案起訴 案件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日期與本案2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 轉匯時間點亦相近,足徵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請前案 友人林麗茹及本案證人林雅雯交付與「雪碧」所屬之詐騙集 團作為詐欺之工具無訛,故本案上開2帳戶與前案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為前案起訴書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㈠ 廖妤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網路客服佯稱:因網路交易導致帳戶遭凍結,須配合銀行專員匯款解凍云云。 112年12月9日17時26分許,匯款4萬123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㈡ 王玫蓁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網路客服佯稱:需認證開通賣場交易金流服務,才能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12月9日16時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㈢ 王誠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2年12月4日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112年12月4日12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㈣ 羅宇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匯款升等信用等級後即可貸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51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㈤ 張程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7日8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㈥ 萬松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㈦ 鍾欣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6日18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㈧ 陳秉青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網購客服佯稱:需配合銀行專員認證並簽屬開通金流服務,才能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12月9日14時35分許,匯款9萬9,123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㈨ 蕭怡娟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及網購客服佯稱:需認證並簽屬開通金流服務,才能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12月9日14時1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025-03-28

SCDM-114-金訴-171-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殿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米殿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米殿軍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米殿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然查: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2.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 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 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加重之。  4.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獲取3000元之車 馬費為其報酬等語(院卷第60頁),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 所得。然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減輕其 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 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 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不為被 告過於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 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 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 利考量,並考量被告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院卷第60頁),此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 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2號   被   告 米殿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米殿軍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加入line暱稱「林振國」及tel egram飛機軟體暱稱「葉一芳」、「Hao YI Lee」、「Guo-H ao Bai」、「王敬嚴」、「啊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米殿軍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在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 特定被害人,米殿軍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 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 金錢,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 所得,米殿軍則可取得所收取總金額0.5%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7日,在IG網際網路對公眾發布投資 股票之假訊息,伺機詐騙不特定人,致許靜芳因瀏覽該假訊 息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陸續交付投資款及匯款投資,迄113年11月28日止,已因 被騙而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442萬元(此部分由警方另 行偵辦)。嗣因許靜芳發現受騙而於113年12月11日向警方報 案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 詐騙許靜芳,要求許靜芳於113年12月23日16時許,在新竹 市○○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面交投資款315萬6,000元,嗣又變 更面交地點為新竹市○○○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許靜芳則配 合警方佯裝答應。米殿軍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上述時 間、地點,持事先冒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工 作證、收據各1張取信許靜芳後,向許靜芳收取投資款315萬 6,000元時,為埋伏之警方在該超商門口旁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米殿軍所有供與 詐欺集團聯絡本案詐欺犯行用之廠牌三星Galaxy A32手機1 支(米殿軍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另行偵辦)。 三、案經許靜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米殿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訊息畫面相片38張(本案卷第28-46頁)。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許靜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截圖(本案卷第113-142頁)。 告訴人被詐騙而面交投資款之事實。 4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偽造之工作證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收據各1張(本案卷第27頁)。 被告冒用投資公司之名義詐騙告訴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5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1支。 被告與集團上游聯絡之工具。 二、所犯法條: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在網路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訊息之手段,伺 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而被告為車手,需面對 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必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手法,始能當場臨機應變,以利成功取款,避免被害人起 疑,被告就此部分亦自白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復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機、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請依 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起訴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8

SCDM-114-金訴-265-2025032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陳榆姍 被 告 董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3-28

SCDM-114-附民-370-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14、13715、113年度偵字第1538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詠達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鄭詠達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品紘、林忠志及「Treads」、「順其自然 」、「小老頭」、「跑腿王」、「董之易」、「蔡佳莉」、 「長興唯一客服小興」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 報酬或獲得好處,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 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 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於偵審 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 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 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前科、素行 ,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 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2 工作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                         第13715號                         第15380號   被   告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品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詠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之17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民國113年5、6月間,先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reads 」及LINE暱稱「順其自然」、「小老頭」、「跑腿王」、「 董之易」、「蔡佳莉」、「長興唯一客服小興」等3人以上 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忠志 、蘇品紘、鄭詠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後述),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 並提供大頭照予本案詐欺集團製作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興投資公司)員工工作證,以賺取報酬。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113年5月3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董之易」、「蔡佳 莉」及「長興唯一客服小興」接續向羅文生佯以:可交付資 金予長興投資公司代操獲利、公司有管道可以提高新股抽籤 中獎率及申購張數越多,中獎率越高云云,使羅文生陷於錯 誤,同意面交款項,「小老頭」、「Treads」、「跑腿王」 即各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林忠志、蘇品紘、鄭 詠達前往收款,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即按指示,為下列 行為:  ㈠林忠志於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46分許,按「小老頭」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GK-0361號汽車) 前往新竹縣○○鄉○○村○○0○0號中坑集會所,持其事前冒用「 長興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冒用「長興 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 證券部」及羅文生。林忠志收取該10萬後,復按「小老頭」 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  ㈡蘇品紘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按「Treads」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鳳門 市,持其事前冒用「長興投資公司」、「柯宇軒」名義偽造 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20萬元,再交付其事前冒 用「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柯宇軒」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 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柯宇軒」及羅文生。蘇 品紘收取該20萬後,復按「Treads」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 許,在新竹縣某公廁內,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 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  ㈢鄭詠達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按「跑腿王」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天后宮附設之停車場 旁,持其事前冒用「長興投資公司」、「王世凱」名義偽造 之工作證,向羅文生行使之並收取50萬元,再交付其事前冒 用「長興投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王世凱」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 資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王世凱」及羅文生。鄭 詠達收取該50萬後,復按「跑腿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 40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立竹仁停十三停車場附設之男廁內, 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 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羅文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指揮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他字第2921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130萬元之經過。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興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告訴人與「蔡佳莉」及「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㈡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蘇品紘係於113年5月28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3 統一超商飛鳳門市113年5月28日12時37至3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5月28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蘇品紘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上開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113年度偵字第13715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詠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鄭詠達係於113年6月12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2 被告鄭詠達、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拍攝之照片1張 佐證被告鄭詠達係於113年6月12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 3 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6月12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鄭詠達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被告鄭詠達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被告鄭詠達至面交地點模擬收款經過之照片14張 佐證上開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113年度偵字第15380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林忠志係於113年5月24日向其收款之車手。 3 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43分至45分許拍攝之照片3張及BGK-0361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⑴佐證被告林忠志係於113  年5月24日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 ⑵被告林忠志駕駛名下BGK-0361號汽車至中坑集會所向告訴人收款。 3 告訴人與「長興唯一客服小興」間之113年5月23、24日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林忠志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被告林忠志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上開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忠志、蘇品紘、 鄭詠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87、28988、34854、36488 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81 號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78 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 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⑷經查,就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嫌部分(詳後述),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 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 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4.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觀之本案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警詢、偵查中均自 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惟被 告林忠志自稱「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被告蘇品紘稱「犯 罪所得2,000元,已花用殆盡」、被告鄭詠達「無犯罪所得 」,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林忠志、蘇品紘、鄭詠達於向告 訴人取款時,出示、交付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而為行使 之,據此表彰係長興投資公司之員工,向告訴人收款,已足 生損害於長興投資公司、「柯宇軒」、「王世凱」及告訴人 至明。是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㈤被告3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3人既依指示擔 任取款車手,參與偽造、行使長興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 行為,並於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忠志自陳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獲取報酬約5萬元,惟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沒字第248 號沒入之,有被告林忠志提出之收據可佐,爰不再聲請沒收 。被告蘇品紘自陳本案獲取報酬2,000元,此部分為被告蘇 品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 繳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長興投資公司收據3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押「柯 宇軒」、「王世凱」,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係透過另行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請毋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電子監控部分:   請審酌本案被告鄭詠達於111年間曾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通緝,且其於前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提供人頭帳戶)獲不起訴 處分後,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自承迄今犯案約 30次,得手金額達900萬元,法治觀念明顯不佳,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本署檢察官命被告鄭詠達限 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外,另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規定實施科技 設備監控,以避免被告鄭詠達逃亡或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是請貴院依法審酌上情,考量是否繼 續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82-20250328-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周瀝 被 告 林麗茹 姚鈞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3-28

SCDM-114-附民-385-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欽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聖欽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彭聖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全數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5萬4000元,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   被告雖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相關案號:105年 度審易字第74號),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 更積極和解降低本案損害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 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本院 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 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 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3號   被   告 彭聖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欽前於民國104年,因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有幫助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其歷經偵審程序,應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 13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111號統一超商強 利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 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品秀、謝定倫、林宗翰、何家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聖欽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賴品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品秀提供之存入憑條影本、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品秀遭詐欺而存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謝定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謝定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MAX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定倫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宗翰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TSK無人機」平臺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宗翰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5 (1)告訴人何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何家宏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家宏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所轉帳款項係轉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案件之事實,應具有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之認知能力。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彭聖欽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1 賴品秀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某 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 賴品秀佯稱:出車禍需借款支付手術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現金存款。 於113年5月17日11時19分許,現金存款17萬元至彭聖欽台新銀行帳戶內。 2 謝定倫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9 日,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向謝定倫佯 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於MAX平台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 帳。 於113年5月17日17時12分許、13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3,000元至呂彭聖欽台新銀行帳戶內。 3 林宗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4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林宗翰佯稱:匯款至 指定帳戶,即可於「TSK無人機」平臺購買代理商品轉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5月17日17時42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彭聖欽台新銀行帳戶內。 4 何家宏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家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TSK無人機」平臺購買代理商品轉賣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5月17日21時59分 許,轉帳3萬元至彭聖欽台 新銀行帳戶內。

2025-03-28

SCDM-114-金訴-50-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工作證壹張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政緯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王嘉祺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政緯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嘉祺、「曾經」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     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係 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至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既已由被告交與告訴人行使 使用,自毋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語(院卷第1 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8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嘉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指定,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王嘉祺自民國112年9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曾經」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政緯、王嘉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0977、5771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9929號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投資股票」為幌,誘騙被害人加LINE後,由客服人員與 被害人私訊交談並提供投資股票建議,過程中,該集團除要 求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派遣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投資款項外,亦使用投資軟體顯示被害人投資出現獲利 ,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產生投資獲利的假象。嗣林政緯、王 嘉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間某時起,向吳秋容佯稱:將介紹股票資訊,請匯款 或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吳秋容陷於錯誤,先於112年9月 21日、翌(22)日臨櫃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金融 帳戶內,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由林 政緯、王嘉祺分別配戴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泓勝公司 工作證件向吳秋容表明身分並出示其等事前偽造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款項內容欄位填寫現金儲值)各1紙交與吳秋容簽收而 行使之,並向吳秋容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林政緯、王嘉祺 再依「曾經」指示,將所取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二、案經吳秋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政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秋容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2 被告王嘉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嘉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秋容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秋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自112年9月間某時起,誤信投資已有獲利,為領取獲利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交與被告林政緯、王嘉祺之事實。 4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告訴人吳秋容提供之收據照片2張、被告林政緯照片1張、被告王嘉祺證件照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投資軟體內頁擷取圖片2張、郵局匯票申請書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政緯、王嘉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2人,是被告2人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政緯、王嘉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林政緯、王嘉祺在上開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偽造泓 勝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四、被告林政緯偽造之上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王嘉祺偽造之上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林政 緯」工作證1張、「王嘉祺」工作證1張,係分別為被告林政 緯、王嘉祺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被告 (收款車手) 1 112年10月16日11時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之OK便利商店湖口台鐵門市 30萬元 林政緯 2 112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 68萬元 王嘉祺

2025-03-28

SCDM-113-金訴-709-2025032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邱義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義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被告所受 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戒治處遇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下午4 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為警 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約5.84公克)及吸 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4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4-易-26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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