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24號
原 告 温彥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懿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7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
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
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
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
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
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向投資人含原告吸收資
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一事,判處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
刑3年,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
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
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
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
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
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5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TPEV-113-北金簡-2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