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6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珠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
0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案之強制性交、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
犯侵占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經綜合審酌前揭各情
,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僅需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無就其本案所犯前揭之罪,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
㈢爰審酌被告因表示可協助串珠,告訴人丙○○始交付天珠1包予
被告,被告因此持有上開天珠,然被告僅因告訴人向其開價
而心生不滿,竟自居為上開天珠之所有人,擅自將其所持有
之上開天珠丟棄而為事實上處分,其所為顯屬不該,應予懲
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及被告至今均未向本院陳報已依調解
條件之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
第44頁、第48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
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
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
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
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
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
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
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天珠1包,核屬其犯罪所得,而就此被告
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渠等約定之調解內容,迄本院判
決時,被告並未向本院陳報就該調解內容已履行完畢(本應
於113年8月1日給付調解金新臺幣5,000元),業如前述,是
告訴人所受損失猶未獲得填補,揆諸上述,自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天珠1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已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
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
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4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侵
上訴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數罪,經臺中高分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2年6月2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與
丙○○同班接受身心輔導團體教育課程時,見丙○○攜帶散落之
天珠1包,表示可協助串線,丙○○遂將上開天珠1包交予甲○○
,甲○○因而持有上開天珠;嗣經丙○○表示甲○○可以新臺幣(
下同)8800元購買該天珠或返還,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居為所有人將該天珠丟棄而事實
上處分之。嗣經丙○○幾經催討,甲○○仍無法返還該天珠,丙
○○遂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丙○○取得上開天珠,後因告訴人開價8000多元,被告聞言氣憤而丟棄上開天珠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告訴狀中之書面陳述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天珠交予被告,告訴人幾經催討被告仍不返還或出價購買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上開天珠,2人因返還或購買一事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8月14日)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天珠,為被告知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始即無購買天珠之意,確佯稱願意購
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天珠,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查,被告否認當時有表明願向告訴人購買,僅有
表達可協助將散亂之天珠串線,是告訴人事後說可以賣給被
告等語,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於交付天珠後,向被告表示「你確定要買嗎?若要買我
就開價8800元」等語,足見告訴人向被告交付天珠之際,雙
方就買賣價金此一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則買賣契約是否
成立,被告自始有無表示購買之意,即非無疑。又經本署傳
喚告訴人偕同相關證人到案說明,告訴人並未到案,是除告
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相關證據可供查核,用以補強證明被
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07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