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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36號 聲 請 人 邱詠祥 相 對 人 李武育 李政南 李芝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8, 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票-13336-202410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沈桂雲 被 告 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育 訴訟代理人 李予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15

KSEV-113-雄簡-142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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