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李淑梅
被 告 林培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
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中間主廠房部分面積660平方公尺及右側
小廠房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茲因原告
具狀表明被告實際上係承租整間廠房,原告並無保留未出租之空
間,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2,400元(即系
爭建物於民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
訟標的金額為566,973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9,373元(計算式:1,192,400
元+566,973元=1,759,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3-補-1150-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