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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家源 葉清正 被 上訴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係上櫃公司,被上訴人梁家源、葉清 正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108年6月 12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擔任國統公司董事。國統公司於1 09年3月19日18時52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與訴外人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簽訂「曾文南化聯 通管統包工程A1標」管材採購合約,合約總價計新臺幣14.2 9億元之重大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此前國統公司與 中華工程公司已於108年11月1日簽訂標前協議書,同年12月 10日中華工程公司得標,自斯時起系爭重大消息明確。於系 爭重大消息明確後、109年3月19日18時52分公開前,葉清正 於109年1月30日迄109年3月19日間,以其子女名義,買入國 統公司股票1,665張,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梁家源則違背信賴義務,將系爭重 大消息告知其妻梁李玉霞,梁李玉霞於109年2月3日迄109年 3月20日12時50分(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間,以 訴外人蔡炤香名義,買入國統公司股票188張,賣出62張, 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梁家源應與之依同 條第4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葉清正、梁家源有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上櫃公司董事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 定情事及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應予裁判解任等 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先位聲 明求為解任梁家源、葉清正國統公司董事職務判決;第1備 位聲明求為判決:梁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解任;第2備位 聲明求為判決:梁家源擔任國統公司自108年6月12日迄109 年6月30日之董事職務,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自108年6月12 日迄110年11月15日之董事職務,均應予解任;第3備位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梁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期 間,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 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之判決。 二、國統公司以: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10年1 1月15日辭任國統公司董事職務,其等於上訴人起訴時均非 國統公司董事,上訴人請求法院解任其等董事職務,顯無理 由。又縱以判決確認梁家源、葉清正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仍不生同條第7項之效力,並無確認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梁家源、葉清正則未為任何陳述。 三、原審以:  ㈠國統公司為上櫃公司,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8年6月12日 起迄109年6月30日、108年6月12日起迄110年11月15日間擔 任國統公司董事,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 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 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 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該規定所指裁判解任對象限於起訴 時仍在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而非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與條文所定「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起訴時任期內」之文義有違。次按形成之訴係原告 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其訴 訟標的為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更之形成權。而解 任訴訟為形成之訴,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 事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倘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非公司董事 ,被告間即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法院亦無從以判決消滅已 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參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增訂 之立法理由,明揭係為解決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少數股東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要件過於嚴格,因而明定保護機構得 提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高門檻起訴限制 ,是依該款規定所得訴請裁判解任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為相同解釋,均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限。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7項3年失格效之規定,固係為維護公益,確保 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然亦係對憲法所保障 之人民工作權所為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 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既未規定得對已卸任之董 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自不得逾越條文文義,逕以目的 性擴張之方式,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之規 範對象擴張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致侵害人民 之工作權。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10年11 月15日卸任國統公司董事,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 訴時,其等2人並非國統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迄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況梁家源、葉清正分別為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 生,其2人依序於74歲、66歲時因退休辭任國統公司董事, 其等辭任距上訴人提起本訴有2年半、1年之久,顯非為規避 解任訴訟而故為辭任,上訴人自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梁家源、葉清正之董事職 務,其先位聲明、第1備位聲明、第2備位聲明,請求解任梁 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之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  ㈢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其3年失格效之發生,必以經法 院裁判解任確定者為限,上訴人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確認 之訴,主張該訴得達成梁家源、葉清正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目 的,亦非可取,難認其有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確認之訴之 利益。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8項規定,解任裁判確定後,由 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是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董事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判決解任後, 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非規定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以裁判宣 示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上訴人依該規定, 提起第3備位聲明後段之訴,亦非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 請求解任梁家源、葉清正在國統公司之董事職位,及確認梁 家源、葉清正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 ,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 使職務之自然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訴。 四、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 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原審本同一見解 ,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備位聲明、第2備位聲明,另以 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第3備位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1992-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林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林東漢 林進丁 訴訟代理人 林穎謙 被 告 林建助 林富吉 林義芳 林兆聰 林明卦 林一生 林嘉誠 林建宏 林宏熹 林欣怡 林袁德 洪惠萍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林宛靜 林金福 林順天 林作霖(即林劉翠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 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新臺幣220元由原告負擔外,餘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㈠查被繼承人己○○○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9年6月13日死亡,並由 繼承人丁○○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己○○○遺留之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64地號土 地、系爭485地號土地及系爭4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分之1以及同段2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 卷可稽(審訴卷第135至147頁、訴字卷一第308頁至第314頁 ),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嗣並撤回對繼承人 甲○○、丙○○、乙○○之訴(審訴卷第121頁、訴字卷一第326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被告巳○○係於00年00月出生、被告地○○係於00年0月出生, 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且經原告 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訴字卷二第200頁、第235頁),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 判並宣示之。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嗣後被告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 0月14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 裁判並宣示之,既得宣示,其裁判自屬有效,附此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 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午○○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社團 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可參(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76頁),而社團法人高雄市 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並未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 人恆定主義,本院仍應以被告午○○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 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社團法人高雄市 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取得。   四、本件除被告宙○○、戌○○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相同,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分別建屋,如高雄市政府 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9年12月30日岡土法字 第655號現況測量成果圖(訴字卷一第158頁,下稱現況測量 成果圖)所示,存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 18 號、108號、116號、126號、114號、106號、124 號、12 0 之1 號、104號、120號、104之3 號等多筆建物,惟渠等 間就實際使用面積與權狀所載權利範圍並不相符,倘進行原 物分割,除無法使全體共有人均依其權利範圍取得應得之土 地,亦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且須留存過多通道,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情,宜將系爭土地以 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 而公平,不至於侵害各共有人權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戌○○:系爭土地是祖先遺留,系爭土地上存有各共有人 所有建物,亦有廟宇,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岡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3日岡土法字第14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共有人原持分面積與分配面積不符則 依最新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系爭485地號土地 為既成道路則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庚○○:被告庚○○、亥○○現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在附圖編號486(17),應將該位置分配予被 告庚○○、亥○○,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同意依最 新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等語。  ㈢被告宙○○: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同意依最新土 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等語。  ㈣被告辰○○: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丁○○:同意變價分割,也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案,但附圖編號486(1)西邊三角地帶被別的地號侵占蓋房子 ,為何要分給我等語。  ㈥被告壬○○: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㈦被告子○○: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㈧被告宇○○: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原告非持分最多之共有人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非適當,同意以價金補償原告進行原 物分割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 用分區部分,系爭464地號土地為農業區、系爭486地號土地 為住○區○○○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76頁 、審訴卷第131頁),又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查 無申請執照亦無申領合法房屋證明之紀錄,即無「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分割限制,而系爭485地號土地為6公 尺以下都市計畫道路,路名為彌陀區光和路,現況道路鋪設 混凝土路面且兩側設置排水溝,道路兩端銜接光和北路及外 圍光和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等情,業據岡山地政、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在卷(橋司調卷第263至264頁、第390頁 、訴字卷二第219頁),堪認系爭485地號土地現況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無訛,此亦經原告及到庭被告陳明在卷(訴字卷 二第200頁),揆諸前揭說明,因事涉公益,土地所有人自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此「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 分割在內,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485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系爭464、486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查無不分 割之特約,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464、486地號土地 ,尚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 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 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 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 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 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 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464、486地號土地臨光和路及光和北路,系爭486 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如現況測量圖所示多筆建物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 況測量圖附卷可憑(訴字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第100頁至 第154頁、第158頁)。本院審酌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 ,業經到庭之大部分共有人同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 尚屬方整,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並均鄰接既 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而未到庭被告 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參酌共有 人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 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464、486地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或不分配 土地,希望接受補償等語,然系爭486地號土地上坐落20幾 筆建物,大多由各共有人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且大部分共 有人均希望分得土地,而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自 不宜逕予變價分割,以免造成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鉅大經濟損失,又原告雖不願分得土地,然其他共有人亦無 意願另多分得系爭486地號土地,且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分配,並無困難,自仍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 妥適。 ㈣又若採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有所增減,是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就補償金額之計算,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以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之最新公告現值加計4成作為計算依據(訴字卷二第180 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送鑑價不僅曠日費時,且須支付 相當鑑價費用,對兩造未必有利,本件應無送鑑定之必要,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調查一年內轄區土地交易的價格 動態,而計算出各區段的價格,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計算方 式亦已考量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價之差距,貼近市場行情,應 為可採,應堪作為兩造間找補金額之計算依據,爰計算如附 表二、三所示。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癸○○ 、丑○○(原設定義務人為林李玉霞)、及被告申○○就系爭464 、4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 為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吳慧娟、吳寶娜、辛○○,並經本院 依法告知訴訟(審訴卷第127頁、第185頁至第189頁、訴字 卷二第241頁、第242頁),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新光商業銀行 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被告子○○、癸○○、丑○○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上;吳慧娟、吳寶娜、辛○○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 載於被告申○○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 464、486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 ,認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並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85地號土 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除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485地號土地敗訴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計算式:系爭土 地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9,360元-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之 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220元),其餘部分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464、48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份比例 分配位置 1 辰○○ 9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1)部分(面積162.03㎡) 附圖暫編地號486(7)部分(面積224.58㎡)、486(20)部分(面積150.82㎡)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4)部分(面積52.48㎡)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8)部分(面積109.36㎡) 2 宙○○ 12分之1 與申○○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4)部分(面積163.49㎡),應有部分2分之1 與申○○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1)部分(面積163.67㎡),應有部分2分之1 3 未○○ 12分之1 與子○○、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2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9)部分(面積81.24㎡)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6)部分(面積72.82㎡) 4 宇○○ 60分之1 與戌○○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1)部分(面積26.91㎡),應有部分5分之1 與戌○○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0)部分(面積170.69㎡),應有部分5分之1 5 戌○○ 60分之4 與宇○○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1)部分(面積26.91㎡),應有部分5分之4 與宇○○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0)部分(面積170.69㎡),應有部分5分之4 6 天○○ 12000分之206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部分(面積29.94㎡)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3)部分(面積26.61㎡) 7 卯○○ 12000分之218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3)部分(面積39.96㎡) 8 庚○○ 12000分之124 與亥○○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7)部分(面積37.63㎡),應有部分247分之124 9 亥○○ 12000分之123 與庚○○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7)部分(面積37.63㎡),應有部分247分之123 10 申○○ 12分之1 與宙○○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4)部分(面積163.49㎡),應有部分2分之1 與宙○○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1)部分(面積163.67㎡),應有部分2分之1 11 壬○○ 15分之2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5)部分(面積145.81㎡) 12 酉○○(原告) 30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2)部分(面積148.85㎡) 13 巳○○ 36000分之329 與地○○、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地○○、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 14 地○○ 36000分之329 與巳○○、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巳○○、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 15 戊○○ 36000分之329 與巳○○、地○○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巳○○、地○○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 16 子○○ 36分之1 與未○○、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 與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 與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面積76.05㎡),應有部分3分之1 17 癸○○ 36分之1 與未○○、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 與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76.05面積㎡),應有部分3分之1 18 丑○○ 36分之1 與未○○、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 與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面積76.05㎡),應有部分3分之1 19 寅○○ 90000分之2992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9)部分(面積99.18㎡) 20 玄○○ 90000分之2123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2)部分(面積177.21㎡) 21 丁○○ 9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部分(面積157.24㎡)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4)部分(面積76.5㎡) 22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90000分之4885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3)部分(面積154.02㎡) 附表二:系爭46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 算表 編號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辰○○ 15,719 2 宙○○ 11,799 3 未○○ 32,614 4 宇○○ 8,193 5 戌○○ 32,771 6 天○○ 2,430 7 卯○○ 2,567 8 庚○○ 1,470 9 亥○○ 1,450 10 申○○ 11,799 11 壬○○ 18,875 12 酉○○(原告) 4,723 13 巳○○ 1,294 14 地○○ 1,294 15 戊○○ 1,294 16 子○○ 10,858 17 癸○○ 10,858 18 丑○○ 10,858 19 寅○○ 4,704 20 玄○○ 3,332 21 丁○○ 15,719 22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7,683 合計 106,152 106,152 備註-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系爭土地113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平方公尺)加4成,元以下4捨5入。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未○○ 宇○○ 戌○○ 子○○ 癸○○ 丑○○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辰○○ 4,829 1,213 4,853 1,608 1,608 1,608 15,719 宙○○ 3,625 910 3,643 1,207 1,207 1,207 11,799 天○○ 745 188 750 249 249 249 2,430 卯○○ 788 198 792 263 263 263 2,567 庚○○ 453 113 454 150 150 150 1,470 亥○○ 446 112 448 148 148 148 1,450 申○○ 3,624 911 3,643 1,207 1,207 1,207 11,799 壬○○ 5,798 1,457 5,827 1,931 1,931 1,931 18,875 酉○○ 1,451 365 1,458 483 483 483 4,723 巳○○ 399 100 399 132 132 132 1,294 地○○ 399 100 399 132 132 132 1,294 戊○○ 399 100 399 132 132 132 1,294 寅○○ 1,446 363 1,452 481 481 481 4,704 玄○○ 1,023 257 1,029 341 341 341 3,332 丁○○ 4,829 1,213 4,853 1,608 1,608 1,608 15,719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2,360 593 2,372 786 786 786 7,683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32,614 8,193 32,771 10,858 10,858 10,858 106,152 備註: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附表三:系爭48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 算表 編號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辰○○ 832,523 2 宙○○   508,368 3 未○○   644,316 4 宇○○   81,395 5 戌○○   325,300 6 天○○ 221,626   7 卯○○   49,409 8 庚○○   82,968 9 亥○○   82,255 10 申○○   508,368 11 壬○○   2,468,585 12 酉○○ (原告) 987,889   13 巳○○ 261,611   14 地○○ 261,611   15 戊○○ 261,611   16 子○○ 8,141   17 癸○○ 8,141   18 丑○○ 8,141   19 寅○○ 281,602   20 玄○○ 1,725,595   21 丁○○   454,532 22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347,005   合計 5,205,496 5,205,496 備註-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系爭土地113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10,200元/平方公尺)加4成,元以下4捨5入。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辰○○ 天○○ 酉○○ 巳○○ 地○○ 戊○○ 子○○ 癸○○ 丑○○ 寅○○ 玄○○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宙○○ 81,304 21,644 96,477 25,549 25,549 25,549 795 795 795 27,501 168,522 33,888 508,368 未○○ 103,046 27,432 122,277 32,381 32,381 32,381 1,008 1,008 1,008 34,856 213,587 42,951 644,316 宇○○ 13,018 3,465 15,447 4,091 4,091 4,091 127 127 127 4,403 26,982 5,426 81,395 戌○○ 52,026 13,850 61,735 16,348 16,348 16,348 509 509 509 17,598 107,835 21,685 325,300 卯○○ 7,902 2,104 9,377 2,483 2,483 2,483 77 77 77 2,673 16,379 3,294 49,409 庚○○ 13,269 3,532 15,745 4,170 4,170 4,170 130 130 130 4,488 27,503 5,531 82,968 亥○○ 13,155 3,502 15,610 4,134 4,134 4,134 129 129 129 4,450 27,266 5,483 82,255 申○○ 81,304 21,644 96,477 25,549 25,549 25,549 795 795 795 27,501 168,522 33,888 508,368 壬○○ 394,805 105,101 468,484 124,063 124,063 124,063 3,860 3,860 3,860 133,543 818,324 164,559 2,468,585 丁○○ 72,694 19,352 86,260 22,843 22,843 22,843 711 711 711 24,589 150,675 30,300 454,532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832,523 221,626 987,889 261,611 261,611 261,611 8,141 8,141 8,141 281,602 1,725,595 347,005 5,205,496 備註: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2024-10-18

CTDV-109-訴-1098-20241018-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李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4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洪兆明之遺產管 理人並確定在案,因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金 額,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 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 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64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迄今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其顯未完成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甚明。聲請人固陳稱前受告知無庸聲請公示催 告等情,然本院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係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程序,與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之職務不同,是聲 請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陳報已編製完畢被繼承人遺 產清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 人嗣具狀表示稱已於第三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檢附被繼 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情,惟前開書證與聲請人所編製 之遺產清冊有別,難認聲請人已踐行編製遺產清冊職務。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本院自 無從為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其請求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㈤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 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 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15

TCDV-113-司繼-391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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