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李珮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改行通常程序及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俾於被告應訴及保護被告利益,並防止原
告濫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明文採以原就被原則,
聲請人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始具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又本件訴訟為非財產權
事件,不合於同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應改行通常訴訟
程序,爰聲請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及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北地
院等語。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
以下者,則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
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
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
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
。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另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
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
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
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應適用小額程序之財產權事件。又民事訴訟法並
無當事人得聲請將小額程序改用通常或簡易程序之規定,是
聲請人聲請改用通常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相對人係於本院刑事庭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
526號),屬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本
院管轄。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其住所地之臺北地
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小-188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