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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李珮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改行通常程序及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俾於被告應訴及保護被告利益,並防止原 告濫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明文採以原就被原則, 聲請人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始具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又本件訴訟為非財產權 事件,不合於同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應改行通常訴訟 程序,爰聲請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及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北地 院等語。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 以下者,則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 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 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 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 。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另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 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 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 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應適用小額程序之財產權事件。又民事訴訟法並 無當事人得聲請將小額程序改用通常或簡易程序之規定,是 聲請人聲請改用通常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相對人係於本院刑事庭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 526號),屬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本 院管轄。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其住所地之臺北地 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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