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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3 、9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共2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應刪 除,並補充「被告謝清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謝清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皆屬 財產犯罪,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 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 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之鋁梯後變賣供己 花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 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本 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 量罪責非難重複之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之目 的,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鋁梯共2組,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第9514號   被   告 謝清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23日下午1時7分許,行經辜振城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巷0號住處旁,見辜振城所管領並放置於屋旁之鋁 梯無人看管,即以徒手將繫於該鋁梯上繩索卸除並竊取該鋁 梯1組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13分許,行經陳文傑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住處旁,見陳文傑所管領並放置於屋旁之鋁梯 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鋁梯1組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辜振城、陳文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謝清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得逞之事實。 2 告訴人辜振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辜振城所有之上揭鋁梯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3 證人李碧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4 告訴人陳文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文傑所有之上揭鋁梯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9514號 5 告訴人辜振城住處附近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及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6 告訴人陳文傑住處附近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二)及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9514號 7 告訴人辜振城之鋁梯遭竊現場照片4張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及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8 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清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 量被告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 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 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4-10-11

SCDM-113-易-93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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