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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李東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1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堯山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變換 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原告承保 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李紹榮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九如一路內側車道同向駛 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81,177元(已扣除折舊數額 )、工資28,792元及烤漆29,012元,計為138,981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於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則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原告主 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高 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承騰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 單、結帳試算、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卷第13至31、79至8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卷第43至60頁)。參以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則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明定。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李紹榮自陳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55公里/每小時,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卷第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卷第91頁),可認李紹榮駕駛速度已逾法定上限,自會影響其遭遇突發事故時之反應距離,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李紹榮上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李紹榮應負2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2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李紹榮就系爭事故既有2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2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111,185元(計算式:138,981×80%=111,18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185元,及自113年7 月10日起(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07

KSEV-113-雄簡-1756-202410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伊索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溫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被 告 楊士萱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33,333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伊索 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之臉書平台個人 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言論;於112年10月1 3日,於被告之臉書平台個人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 9所示之言論;於微信軟體朋友圈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貼文;並於同日利用微信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編 號14所示之言論予原告乙○○之胞姊即訴外人溫慶玉   。  ㈡因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言論之行為,已不法侵害 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與原告乙○○之名譽權;又被告 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言論予溫慶玉之行為   ,應有間接恐嚇原告乙○○之意思,致使原告乙○○心生畏怖而 侵害其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7、編號9所示之言論,所 指述之對象應係訴外人周立華,與原告無涉,且論述之內容 應有相關報導為憑;又附表編號4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貼 文,應係被告所認知之事實,是以,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論自 無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可言。  ㈡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言論予溫慶玉,僅係一 時情緒性之發言,並無惡害通知之意思,是原告據以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被告發表附表5至編號6所示之言論時,並無從預見前開言論 會侵害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是被告對原告伊索國 際有限公司商譽之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伊 索國際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原告乙○○為服飾設計師。 ㈡原告乙○○為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㈢原告乙○○於本事件發生前,與被告甲○○及被告母親吳敏認識 。 ㈣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 om/isabelle.wen.1)為原告乙○○所有。 ㈤臉書粉絲專頁「乙○○流行實驗室(大安店)」(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flagshipstore)為原告伊 索公司所有。 ㈥臉書帳號「Julian Yang」(網址:https://www.facebook.co m/julianyang516)為被告甲○○所有。 ㈦微信朋友圈「朱蒂安上海」為被告甲○○所有。 ㈧微信帳號「Julian Wu」為被告甲○○所有。 ㈨被告甲○○於112年10月11日以臉書帳號「Julian Yang」於原 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 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妳他妈的B搞我」、「男 朋友吸毒,賭博,嫖妓,借錢」、「幾萬塊錢付不出來」、 「養支吸毒的小狼狗」、「妳每天吃嗎啡止痛藥,不累嗎? 」、「破衣服美国下单贴牌」。 ㈩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自己臉書帳號「Julian Yang」公開 發文「姐姐的男朋友李紹榮Patrick在美國做過牢,開始先 追乙○○追不到再追姊姊溫慶玉,後來搖身一變變成藝術家? 甚麼藝術家?不就是個吃軟飯,蹲過監牢的人渣嗎??溫慶 玉Isabelle Wen」,並留言「標記Isabelle Wen (網址:ht 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乙○○流行實驗室 (大安店)(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 nflagshipstore)」、「標記Helen Peng 他們姊妹檔的黑歷 史我知道的比誰都多,他們再繼續不幫我忙,下一步我已經 約好所有記者,一次講完!」、「標記TVBS新聞東森新聞 壹週刊寶庫」。 被告以自己微信帳號「朱蒂安 上海」,於微信朋友圈公開發 文「溫慶助威男友周立的性愛視頻和用毒品視頻找我要」。 被告甲○○以自己微信帳號「JulianWu」傳送「不幫我幫高嶋 。乙○○有種,我會讓他3年就走掉。」、「我會讓菲菲(原 告乙○○暱稱)死。」予溫慶玉。 被告曾就本事件向原告乙○○道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言論之發 表,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須 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始可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10言論之發表,應 係於社群媒體之公開頁面為之,堪認其確有意圖散布於眾或 使不特定第三人得知悉其事之意思;又前開言論之內容依一 般通常智識之第三人觀之,應足以貶損原告乙○○於社會上之 評價,是以,原告乙○○主張被告之前開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於法自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7至編號10所示言 論所指述之對象應係周立華,與原告乙○○無涉等語,惟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發表,應係於原告乙○○之臉書平 台個人專頁為之;又附表編號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言論雖 係於被告之個人頁面發表,惟發表之同時已明確提及並標記 原告乙○○,應足認被告有藉由前開言論詆毀原告乙○○之個人 交友狀況,進而貶損原告乙○○在社會上評價之情事;被告雖 又抗辯伊有關周立華及原告乙○○使用嗎啡止痛藥之言論應有 所根據等語,惟原告乙○○之個人交友狀況及手術後用藥狀況 應與公共利益無異,自無從據以阻卻被告所為言論之不法性 ,是以,被告之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㈢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言論予溫慶玉之行為, 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乙○○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  ⒈查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言論,依一般通常智識之第三 人觀之,應係對原告乙○○之生命、身體及名譽有所危害之通 知,衡情將使原告乙○○心生畏怖,是以,原告乙○○主張被告 藉由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言論予溫慶玉之方式 ,間接對其實施恐嚇,進而侵害其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查,被告雖抗辯前開言論僅係被告與溫慶玉間之私人對話   ,伊並無藉由前開對話對原告乙○○進行惡害通知之意思等語 ,惟溫慶玉應係原告乙○○之胞姊,自得合理預期溫慶玉會將 被告所傳送之言論轉知原告乙○○;又前開言論之內容應已明 確提及「你們」、「乙○○」、「菲菲(原告乙○○之暱稱)」等 內容,自難認被告未有藉由前開言論對原告乙○○進行惡害通 知之意圖,是以,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就附表6所示言論之發表,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伊索國際有 限公司之商譽:  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之發表,應係於原告乙○○之臉書 個人專頁為之,應足認其有使不特定之原告乙○○臉書追隨者 知悉此事之意思;又前開言論之內容係明確指摘原告伊索國 際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有未自行設計產品,僅將美國廠商 所生產之成衣貼上其標籤後販售之情事,客觀而言應足以使 第三人對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品牌之價值及產品之品質產 生懷疑,從而,被告就附表6所示言論之發表,應已不法侵 害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堪予認定。  ⒉次查,被告雖抗辯前開言論應係對原告乙○○為之,伊對原告 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惟 查,被告與原告相識已久,衡情不可能不知原告乙○○係原告 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已明確 提及「破衣服」等內容,應可知被告有對原告乙○○所經營之 服飾品牌進行貶損之意思,是以,被告主張伊對原告伊索國 際有限公司之商譽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等情,難謂可採。  ⒊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之發表,應已提出大陸地區人民 法院限制消費令、勞動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177頁至第185頁),用以證明其所發表之前開言論並非全 無根據;又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是否有欠款及 勞資糾紛等情,應係可受社會公評之事項,是以,原告就附 表編號5所示言論之發表,縱令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有所 不快,仍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商譽之情事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4所示 言論之行為,應已不法侵害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之商譽   、原告乙○○之名譽權及原告乙○○免於恐懼之人格法益,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自應予准 許。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於社會上之影響力、被告所為言論之 長短及內容具體性、被告所為言論對原告實際之影響程度等 情,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應分別以40 0,000元及8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伊索國際有限公司400,000元   ,及自113年2月7日起(被告至遲應於113年2月6日收受原告 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0,000元   ,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被告發表言論之內容 備註 1 男朋友吸毒,賭博,嫖妓,借錢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2 你他媽B搞我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3 養支吸毒的小狼狗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4 妳每天吃嗎啡止痛藥,不累嗎?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5 在大陸經商欠一堆工資不付錢就跑路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6 破衣服美國下單貼牌 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原告乙○○臉書帳號「Isabelle Wen」(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isabelle.wen.1)留言。 7 「姐姐的男朋友李紹榮Patrick在美國做過牢,開始先追乙○○追不到再追姊姊溫慶玉,後來搖身一變變成藝術家?甚麼藝術家?不就是個吃軟飯,蹲過監牢的人渣嗎??溫慶玉Isabelle Wen」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臉書帳號「Julian Yang」公開發文及留言。 8 Helen Peng他們姊妹檔的黑歷史我知道的比誰都多,他們在繼續不幫我忙,下一步我已經約好所有記者,一次講完!,並標記TVBS新聞、東森新聞、壹週刊寶庫等新聞媒體臉書帳號。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臉書帳號「Julian Yang」公開發文及留言。 9 【乙○○流行事業】你們兩個狼狗一個吸毒強姦,一個蹲監獄,還被養著,牛B。(原證4,卷39頁)乙○○小狼狗@周立玩冰毒,溫慶玉的小狼狗在美國做過監獄,做非法溝通,吃軟飯…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臉書帳號「Julian Yang」公開發文及留言。 10 溫慶助威男友周立的性愛視頻和用毒品視頻找我要。 被告於微信軟體朋友圈公開發文。 11 我的步驟下一波是記者會。你在當作沒關係沒關係啊。最後死的是你們。 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12 不幫我幫高嶋。乙○○有種,我會讓他3年就走掉。 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13 我月底開記者會。看你要不要幫忙。你幫忙。不幫忙。我會搞死你們。 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14 我會讓菲菲死。 被告與溫慶玉之微信對話。

2024-10-04

TPDV-112-重訴-10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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