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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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45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及車籍資料。⑵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 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 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 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被查獲後 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9毫克、被告於本件 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5號   被   告 羅文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30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 年5月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0

TYDM-113-審交簡-415-202503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渙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渙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46023944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 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新臺幣 1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47號   被   告 陳渙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渙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4日上午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超 級浮萬大娃娃機檯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張原嘉所有之機 臺零錢箱,竊取箱內零錢新臺幣1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懸掛 號碼為AYG-968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上開車牌未經報 案遺失或失竊,該車輛之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嗣 張原嘉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原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渙升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原嘉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案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9

TYDM-114-壢簡-49-202503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林諺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皮夾,不思 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顯示其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無前 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 將皮夾及其內物品歸還,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 、現金,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贓物領據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林諺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諺伯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民新門市外,見劉庭均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3,180元、身分證及金融卡各1張)放置在 該門市門口座椅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因劉庭均返回該處 後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劉庭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諺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庭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 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皮夾內係現金5萬4,000元遭侵 占,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回家後有清點過現金僅有 3,180元等語,復自監視器照片以觀,亦僅攝錄被告拿走整 個皮夾,無拍攝及皮夾內含物乙節,佐以告訴人自始無具體 證據足證其皮夾內案發時確有5萬4,000元,本於罪疑惟輕之 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侵占之現金為3,180元,惟法 院倘認另外金額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簡-232-202503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秉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秉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更甚至與被害人王麗美發生碰撞,致其受傷(被 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 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暨佐 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5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6號   被   告 賴秉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秉弘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止,自高雄搭乘公司車輛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公司路途中,在車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上址公司後,旋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與中正路1115巷交岔路口左轉 時,不慎擦撞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右向左橫越中正路11 15巷之行人王麗美,致王麗美受有傷害(王麗美受傷部分未 有診斷證明書,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晚間11時18分許,對賴秉弘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秉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麗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254-20250328-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 之「於113年10月5日上午3時25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10 月5日上午3時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原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 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 ,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 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有犯公共危險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 ,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即冀欲不勞而獲,而竊取證人 即告訴人王晨宇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有相 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但 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其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其本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 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27號   被   告 吳孟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上午3時2 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與公六街口前,見王晨宇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2萬 元,得手後逃逸。嗣王晨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晨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軒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晨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並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桃原簡-1-202503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芸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芸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3行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應刪除; 第3行所載「113年5月20日」前應補充記載「民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芸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1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更甚至與他人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實有不該。暨考量其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又再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難認於前案已深切反省。再佐以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4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許芸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芸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湖交簡字第2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住處飲用氣泡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復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 路與義民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與騎乘U-BIKE自行車之游朝棧(未受傷)發生碰 撞。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芸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朝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暨監 視器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TYDM-114-壢交簡-139-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林沛君遺失之皮夾1個(含其內證件 、信用卡、現金等物),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 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惟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再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以 及前有毒品、竊盜、侵占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含其內證件、信用卡、現金等物)雖 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李育霖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霖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自助餐店內,拾獲林沛君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 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行照、華南商銀金融卡、健保卡、 國泰世華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4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沛 君發覺上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沛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 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皮夾內之現金約 3,000元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 訴人所稱皮夾內上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壢簡-225-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411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芳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芳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邱振安撤回告 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雖有在事故地點下車,然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並未 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義務完畢,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願撤回刑事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 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 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66號   被   告 呂芳友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友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美街172巷附近之產 業道路往仁美街172巷方向行駛,行經仁美街172巷136之8號 附近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仁美街172巷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邱振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美街172巷由南往北往新光東 路63巷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為閃避呂芳友車輛而人車 倒地,致邱振安受有雙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詎呂芳友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邱振安,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 ,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邱振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芳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邱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及隨即逃逸之事實。 三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受傷照片3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5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 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自始知 悉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猶駕車離去,其主 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故被告上開罪嫌均已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審交簡-82-202503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歐立仁: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0克,酒醉程度非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係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⑶且因而肇事,造成他人人 身及財產上之損失;⑷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⑸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⑹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 水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歐立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立仁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 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南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 份之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 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2段與興北一路 口,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彭瑋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彭瑋婷受有頭部、頸部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歐立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 測得歐立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立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瑋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YDM-114-壢交簡-371-20250326-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秉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被 告酒駕過程除危害抽象之公眾往來安全外,更於民國113年9 月28日2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慈康路與慈康路273 巷附近,不慎自撞山壁及護欄,導致證人即被告所乘載之乘 客黃俊維、廖宇軒受有傷害,更可見被告酒駕之當下之操作 能力及注意力已明顯降低,危險性甚高,被告之犯行所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與前案素行,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呂秉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學自民國113年9月28日晚間8時2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柚仔園土雞城 餐廳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並附載黃俊維及廖宇軒(上2人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離去,復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慈康 路與慈康路273巷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山壁及護欄。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俊維、廖宇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3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溪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37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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