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佑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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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1,020元,及其中㈠ 367,436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 3%計算之利息;㈡299,077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0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5

CYDV-113-司促-9231-20241115-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林佑昇 林永昆 林永蒼 林永華 林永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相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萬3,93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土地如無實際交 易價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預估為 1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爰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按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核定之參考。 而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萬5,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萬7,20 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萬5,400元×18平方公尺=63萬7,2 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自88年12月起至1 12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0萬4,9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就所請求之20萬4,907元部分,核屬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就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所生之 孳息,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其價額。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4,907元 。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分別依比例給付原告自112年 6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 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就所請求112年6月1日 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2年9月14日止,共106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 利,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其餘本件訴訟繫 屬後所生部分,則不予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考,基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83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7,000元×18平方公尺×百 分之5×106日÷365日=1,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彼此 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3,937元(計 算式:63萬7,200元+20萬4,907元+1,830元=84萬3,93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21

SSEV-113-新簡補-157-202410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google街景圖」、理由 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被告林佑昇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 ,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本案車輛) 怠速於本案查獲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犯行,辯稱 :伊當時沒有任何駕駛行為,伊係坐在駕駛座上等待代駕云 云,然查: ㈠、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發動本案車輛怠速違停 紅線,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與富國路216巷口查獲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 頁、第49至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呈 報單、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第31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時辯稱:伊與3名友人共同食用 燒酒雞,伊原在本案查獲地點即店家旁停車,後將車輛停到 店家門口,伊係在店家門口前等待代駕云云。然觀諸本院職 權搜尋之該址google街景圖顯示本案查獲地點四周均無經營 小吃之店家,則被告自停放之店家門口處駛至本案查獲地點 為警查獲,顯然有發動車輛行駛一段路程,其猶以前詞置辯 ,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7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04號   被   告 林佑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昇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3時至29日2時止,在桃園市桃 園區富國路與富國路216巷口,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與 富國路216巷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時57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我只 是坐在發動的車子上,我沒有駕駛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記得我從2時許我有從停車的地方將車輛停 到店家門口等語,且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桃交簡-1467-20241016-1

司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劉淑滿 陳慧雯 陳韻如 陳韻安 林紫瑄 林佑昇 林佑瑋 林姿卉 林靖惇 聲 請 人 陳令緯 法定代理人 陳錡霖 陳韻安 聲 請 人 彭元蒲 法定代理人 彭民耀 林姿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全勝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劉淑滿、 陳慧雯、陳韻如、陳韻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堪 認為真實。惟查,聲請人自陳於同年7月3日即知繼承開始   ,此有聲請人提出聲請狀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 於113年10月3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 惟其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 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其餘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及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是其餘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0-15

PHDV-113-司繼-23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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