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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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輔 佐 人 王笙容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俊輝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外側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9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不慎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走於路面邊線外側之行人陳鑄濱, 林俊輝因而失控人車倒地,適有林年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俊輝後方,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林年進亦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皮 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林年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年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53 頁至第55頁),並有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 0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9頁 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03頁至 第109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112年11月9日準 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59頁至第1 60頁、第165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交 易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當知悉,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另本案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 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具有肇事責任,此有成大基金會 113年1月1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07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95頁至第255頁)。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既係造成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之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騎乘機車竟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前行,因其一時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違規原因、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其所受傷害亦有疏失且肇責較 高。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易 卷第9頁)。  ⒋被告自陳智能障礙學校高中畢業之學歷,具有中度身心障礙 ,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父親已過世,現與母親同住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1頁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交易卷第28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  ⒌被告自案發後始終堅稱對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雖至本案事 故送成大基金會鑑定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生、心理損 害,惟已依民事第一審判決結果提存6萬9,570元之損害賠償 金(見交易卷第276頁至第281頁、第292頁至第293頁本院11 2年度岡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之 犯後態度。  ⒍告訴人表示本案歷時已久,被告始終不願和解,請求本院從 重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310頁)。  ㈣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依,然審酌案發迄今已 3年餘,期間歷經多次調解,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酌以告訴人之傷勢非微,本院 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TDM-113-交簡-2201-20241129-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參 加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經法字第11217308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月23日以「正豐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 「黑穗病治療用化學製劑、農藥、農業用殺蟲劑、除草劑、 誘蟲劑、驅鳥劑、除藻劑、展著劑、稻熱病用藥、農藥增效 劑、土壤消毒劑、殺草劑、土壤殺菌劑、驅蟲劑、環境衛生 用殺蟲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驅蟻藥劑、環境衛生用消毒 劑、殺蟲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 註冊第142890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廢止 事由,於109年7月20日申請廢止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 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以112年8月31 日中台廢字第109044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至於有無違反第5款規定部 分,被告以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未予論究)。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2年11月30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 為訴願駁回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 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針對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廢止事由存否之認定,就系爭商標是否具同條項第5 款之廢止事由未予審究,亦未以此作為廢止依據,故本件撤 銷之訴審查對象自僅以原處分審認範圍為限,不包含同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事由。縱有該事由之適用,惟系爭商標為獨 創性商標,原告以之作為農藥廠牌名稱核與該商標所指定農 藥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毫無關聯,且該廠牌名稱之商標 權人與農藥許可證之持有人不必同一,何人持有農藥許可證   ,亦與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無關,故本件並無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餘地。 (二)原告授權其配偶謝慶陽、謝慶陽再授權其實際經營之台灣正 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下稱正豐植保公司)經營 農藥事業,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至106年11月:  ⒈原告配偶謝慶陽自103年12月起擔任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億公司)負責人、董事及股東,嗣南億公司更名為正 豐植保公司,謝慶陽則於106年11月7日卸任正豐植保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職務,之後由參加人目前法定代理人徐添發接手 ,謝慶陽同時亦經營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豐農科公司)從事農藥販售。謝慶陽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 商標經營正豐植保公司、正豐農科公司之農藥事業,而謝慶 陽在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範圍内,再授權正豐植保公司 、正豐農科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包裝「正豐冬」(加保扶   )、「速草淨」(巴拉刈)、「紅星」等農藥商品包裝、紙 箱上。是以,謝慶陽於卸任前既為正豐植保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且為董事及股東,原告同意其使用系爭商標經營農藥事業   ,謝慶陽基於農藥事業之營運需要,而在原告授權範圍内, 將系爭商標再授權予所經營之正豐植保公司使用,實屬合理   。況徐添發在謝慶陽離開正豐植保公司之後,即將系爭商標 自農藥商品包裝紙箱上移除,可證原告就正豐植保公司於謝 慶陽擔任實質負責人期間,存有系爭商標之授權及再授權使 用關係。  ⒉另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已 認定謝慶陽於106年11月7日因案入獄之前,確為正豐植保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對外、對內經營管理該公司之權限   ,且徐添發亦於該刑案中多次自承謝慶陽為該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僅為掛名負責人,故謝慶陽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經 營正豐植保公司之事實。  ⒊謝慶陽於經營正豐植保公司、正豐農科公司期間,再授權公 司使用系爭商標所販售之「正豐冬(加保扶)」農藥標示樣 章及包裝(如原證12之附件一)、「正豐冬(加保扶)」、 「速草淨(巴拉刈)」、「紅星」等紙箱外觀上(如原證13- 1、14-1、15-1),及參酌上開農藥名稱、規格及數量並勾 稽相關出貨紀錄(如原證13-2、14-2、15-2)、參加人與其 經銷商間給付貨物爭議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原證26)等資料,所得結果足以 證明106年7至10月間,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確 經正豐植保公司使用標示於對外所販售農藥商品之包裝紙箱 事實。復佐以原證12所示吳明宗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包 裝圖片、附件二紙箱外觀照片、附件三出貨單紀錄)、原證 33所示許志豪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包裝圖片、附件二出 貨單紀錄)及吳明宗等人到庭證述之內容,足以證明謝慶陽 經營正豐植保公司期間,於106年7至10月所出售農藥外包裝   、紙箱上確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 ⒋另參酌證人林俊輝於106年7月24日所拍攝原證11「IMAG2529   」照片(同原證16-1)、原證23-1「IMAG2525」照片(同原 證19之附件五)中,可見農藥紙箱外包裝上確實標示有系爭 商標圖樣,該時間點位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業 據證人林俊輝到庭證稱屬實。又參以原告與謝慶陽共同經營 「宏民農藥行」,並領有雲林縣農藥販賣執照,除於「宏民 農藥行」招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外(原證36),亦有於店 內持有、陳列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億萬」農藥商品,此有原 告之子即謝宗哲107年9月12日於現場拍攝照片中之農藥紙箱 外觀可參(原證35之「IMG_7853」、「IMG_7862」),可認 原告有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使用系爭商標。 (三)原告前於廢止階段所提相關證據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 據:  ⒈原告所提答證3、5所示招牌之主要識別特徵為「正豐」,與 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正豐」完全相同,至於圖形部分 僅係簡單勾勒出鳳梨輪廓、設計簡單,難予以消費者深刻印 象,且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農藥商品,相關消費者僅會將 「鳳梨」圖形視為裝飾或農藥商品意象之描述。又以「正豐   」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註冊商標均為原告所有,其中第   01421017號商標係在107年才移轉予林宗盟,答證3及5之「   正豐」與上方「正豐CHENGFONG及圖」各別,答證5甚至有以 不同顏色相互區隔,顯然招牌上方之「正豐CHENGFONG及圖   」為另一標示,於排除後仍具有識別性;至於答證3、5招牌 下方「農藥、肥料」及「資材行」等文字均僅為描述所販售 之商品及營業種類,不影響同一性判斷,且原告亦將「正豐   」為顯著字體特別標示,消費者自會將此作為主要識別特徵   ,依照社會通念,答證3及5招牌主要識別特徵「正豐」與系 爭商標完全相同,相關消費者自會將二者視為同一商標,當 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⒉退言之,縱將答證3、5之「正豐CHENGFONG及圖」與「正豐   」合併觀察,因「CHENGFONG」只是「正豐」的英文音譯, 且僅為謝慶陽所經營公司之英文特取名稱,即便與系爭商標 合併使用,亦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正豐」,而與系爭商標 仍具有同一性。何況,答證3、5之招牌上方「正豐CHENG   FONG及圖」標示,外框僅為習見之鳳梨圖形,而「CHENG   FONG」亦僅為謝慶陽所經營公司之英文特取名稱,故「正豐 CHENGFONG及圖」標示之主要識別特徵亦係「正豐」,與系 爭商標亦具有同一性。故被告將上開使用事實限縮於僅可認 有使用組合後之單一商標圖樣,而認定不具同一性云云,顯 不可採。  ⒊答證9、11、12、25、55、56所示農藥標示樣章之包裝主要特 徵「正豐」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且有以簡易線條勾勒鳳梨 圖示,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至於上開農藥標示樣章包 裝上之昆蟲、土層及秧苗,僅為一般裝飾性圖飾,無識別性 。縱認系爭商標之鳳梨圖示為系爭商標之識別特徵之一,惟 原告授權配偶謝慶陽銷售之前揭農藥包裝上,皆有於中央   、左下角標示鳳梨圖形,並與主要識別特徵「正豐」(「   CHENGFONG」)字樣一起標示,可見原告已使用系爭商標為 行銷使用。至於公司英文特取名稱「CHENGFONG」與系爭商 標結合使用,則未改變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之「正豐」字 樣,故答證9、11、12、25、55、56確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 據。況且,答證9之農藥標示樣章中有明確標示「正豐冬」 商標字樣,主要識別特徵為「正豐」,「冬」僅係業者普遍 使用於農藥商品之用語,不具識別性;換言之,消費者係透 過「正豐」字樣區別不同廠牌之農藥,並以此辨識農藥商品 來源,故「正豐」才是主要識別部分,而答證9之主要識別 特徵「正豐」與系爭商標相同,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甚明   。由上開使用證據佐以答證7之農藥銷售紀錄、答證8之「加 保扶」農藥條碼查詢結果,可知原告於106年10至12月間多 次販售使用上開農藥標示樣章商品,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於 三年內使用之事實。  ⒋再者,原告自106年10月起亦授權配偶謝慶陽使用系爭商標「 正豐」作為肥料商品之廠牌名稱,由謝慶陽透過所經營之正 豐農科公司向國外進口肥料後,再以獨創之系爭商標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正豐」品牌之肥料,並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核准登記在案,至今仍持續使用(訴願證10、12)。又 原告於106年10月起販售之肥料外包裝上亦以紅底白字之顯 著字體,清楚標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正豐」,且在 農藥包裝下方以顯著紅色線條勾勒出鳳梨圖,與系爭商標相 較,二者皆以半圓加上五條分枝枝葉,枝葉亦皆係以中央一 條、兩側各二條之方式呈現,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訴願證 11);肥料包裝之鳳梨圖中央雖有香蕉、高麗菜、苦瓜等蔬 果的照片,但此等照片圖示皆僅係一般農藥外包裝常見之裝 飾性圖示,或對「農藥」產品功能、用途之意象描述,自無 識別性可言,不影響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與系爭商標 具有同一性,自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廢止階段所提出之使用證據(置乙證3證物袋內)與 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  ⒈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正豐」在下,結合在上 之抽象鳳梨圖構成,且冠葉部分以墨色填滿,果身部分則留 白而與冠葉部分呈現對比。系爭商標之鳳梨圖部分經設計且 抽象,與鳳梨固有外觀差異並非微小,顯為系爭商標具識別 性主要部分之一,須與另一主要識別部分文字「正豐」結合 後,方能發揮系爭商標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因此,判斷系 爭商標之使用同一性時,不應排除以上任一部分、或以其他 方式結合,而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不同印象之標識使用 情形,否則即喪失同一性使用。  ⒉原告所提答證3、5、6之招牌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内容截圖   ,可見標示直書中文「正豐肥料農藥資材行」、「正豐肥料 農藥」或「正豐植物保護防治中心」,上方搭配内嵌由橫書 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置直書中文「正」、「豐」 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鳳梨外框圖形,其中文字圖形結合部 分構成複雜,與系爭商標之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其構成態 樣已產生與系爭商標全然不同之印象,即便搭配單純文字「   正豐」及其他與商品相關之說明文字,整體觀察仍難謂與系 爭商標不失同一性,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又答 證18之台灣正豐公司106年7月至9月間出具之訂貨單,或可 證明「紅星」、「正豐冬」、「速草淨」等商品曾有銷售事 實,然答證9、11、12、25、38、55、56之農藥標示樣章, 其上標示文字「正豐冬」、「飛殺滅」、「億萬」或「紅星   」、「速草淨」、「萬能松」,部分搭配内嵌昆蟲、土層及 秧苗示意圖或照片等圖案之鳳梨外框或圓框圖形,其中文字 予人印象與系爭商標文字部分「正豐」皆不相同,鳳梨外框 或圓框圖形予人印象亦與系爭商標之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 前述部分答證及答證14之股權轉帳金全部付清明細表,另於 公司名稱旁標示内嵌由橫書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 置直書中文「正」、「豐」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鳳梨外框 圖形,其構成態樣產生與系爭商標全然不同之印象,已如前 述,以上諸標識結合使用時,整體觀察仍難謂與系爭商標不 失同一性,因此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⒊是依原告於廢止階段所提相關證據,皆非系爭商標或具同一 性標識之使用事證,尚難認定本件申請廢止日(109年7月20 日)前三年内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 (二)原告訴願或訴訟階段所提使用證據,均無法證明為其授權或 為其實際使用:  ⒈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原證13-1、14-1、15-1之農藥紙箱設計 圖稿(同訴願證8),並非實際行銷使用事證;原證11(同 訴願證14-1至14-3)、原證12之附件二、原證13-1及14-1(   同訴願證9)紙箱照片本身無拍攝日期,無法知悉其實際使 用時間;又原證11標示有「速草淨」、「陶斯松」字樣之紙 箱照片資訊,其建立日期在西元2017年5月23日,已在系爭 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前,尚不可採;又標示有「正豐冬」 字樣之紙箱照片,雖有拍攝日期「2017年7月24日」可稽, 惟日期右側有「調整」字樣,該拍攝日期或可藉由調整設定 而變更,且照片中商標圖樣模糊,是原證12由吳明宗即水林 農藥行出具之聲明書,除為單方出具之私文書,且簽署聲明 書日期(即112年12月21日)距其聲明訂購農藥之時間(106 年5月至10月間)已逾6年。  ⒉又許志豪即好田園農業資材行出具之聲明書(原證33),内 容雖載有「…,並由謝慶陽經營之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 司使用如同附件一圖片,銷售新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正 豐冬(加保扶)農藥,…」等語,然觀其所引附件一圖片, 無系爭商標或標示之圖樣,核其圖樣設計或於鳳梨外框圖形 内散見蟲、土層、秧苗示意圖等圖案、或鳳梨外框圖形内嵌 由橫書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置直書中文「正」、 「豐」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具有同一 性。又與前述鳳梨外框圖形内嵌橫書外文「CHENGFONG」、 直書中文「正豐」所構成之圖樣相仿之註冊第01421017號「   正豐CHENGFONG及圖」商標(如附圖2所示,下稱附圖2商標   ),該商標係由原告於107年間移轉予第三人林宗盟,參照 另案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商標 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該商標之使用行為自不得視為係 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至原告所舉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 6號行政判決,所爭議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案情有別。故 原告稱附圖2商標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均為「正豐」   ,二者具有同一性等語,並不可採。另原告所提原證12之附 件二圖片,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在系爭商標廢止日前三年 之前,或仍應有其他具公信力之關聯證據佐證使用日期的情 形下,尚難逕認前述聲明書附件三所列之「加保扶」、「巴 拉刈」農藥、答證18訂貨單以及原證13-2、14-2、15-2之訂 貨單上商品,係以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外箱包裝出貨。  ⒊證人林俊輝之雲端硬碟或原告所提單純紙箱之外觀照片,尚 非對外行銷販售商品之事證,無從逕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 日前三年内有真實使用之事實。另原證16之紙箱側面字樣及 圖樣不易辨識,原證23之紙箱照片雖可見「台灣正豐植保股 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原告稱其授權謝慶陽、謝慶陽再授權 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或為經營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云云   ,然系爭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謝慶陽均為自然人,與公司分 屬不同權利主體,且謝慶陽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内   ,亦非正豐植保公司之代表人,無法依「註冊商標使用之注 意事項」第3.3.1規定為商標使用之證據。至於原告主張系 爭商標存有授權、再授權關係一節,除原告未提出謝慶陽再 授權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可佐,參加人亦稱與 原告或謝慶陽之間無授權關係,是謝慶陽與參加人間是否有 再授權關係,尚非無疑,自難以正豐植保公司之使用視為是 原告使用。 (三)此外,原告所舉其餘證據資料,或未見系爭商標,或非商標 之實際使用事證,均難作為原告有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内使 用系爭商標之有利事證。是依現有證據不足認定於本件申請 廢止日前三年内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註冊指定商品之事 實,原告亦未聲明及提出未使用之正當事由及相關事證,故 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予廢 止註冊。至於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已不影響 結果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答證3、5之招牌照片及答證9、11、1 2、25、55、56之農藥包裝,或僅為使用第三人林宗盟所有 附圖2商標,或未一併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及圖形,均與系 爭商標不具同一性:  ⒈系爭商標註冊圖樣「」,由上方黑色實心葉片及下方白色半 圓形組合成的鳳梨圖樣,及水平中文字樣「」上下排列構成 ,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卻為附圖2「」商標,未見系爭商標 圖樣中佔主要部分之「黑色實心葉片及白色半圓形組合之鳳 梨圖樣」,而另外加註外文字樣「CHENGFONG」   ,並將「CHENGFONG」與垂直中文字樣之「」,置於以外框 線狀一體構成之另一中空鳳梨圖形內,兩者相較,使用之鳳 梨圖形設計及文字均不同,已改變予人之整體商業印象,是 其已將系爭商標本體之文字、圖樣加以更改或刪除其中一部 分,另易以其他文字、圖形補充之,使得實際使用之商標與 系爭商標圖樣顯然不同,已改變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特徵,而 非同一商標僅就大小、比例或字體等加以變化之範圍,二者 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喪失其同一性。  ⒉又附圖2商標為原告所申請註冊,後於107年1月16日移轉予林 宗盟所有,而原告既分別註冊附圖1、附圖2不同商標,自均 有各自存在意義,屬不同商標權,應認該等不同商標圖樣之 間不具同一性。依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答證3、5招牌照片 及答證9、11、12、25、55、56等之農藥包裝,既僅使用其 另外申請註冊之附圖2商標「」,且均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 性,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二)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相關證據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 據:  ⒈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以後已非正豐植保公司即參加人之代表 人,自不得以參加人公司所銷售商品紙箱照片為系爭商標之 使用證據;況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於廢止 階段僅稱其有授權謝慶陽個人使用,但從未主張原告或謝慶 陽與參加人公司間有任何商標授權關係,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謝慶陽有再授權正豐植保、正豐農科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自 不得以授權謝慶陽個人使用進而推論有再授權該等公司使用 系爭商標之情形。又原告自廢止商標審查迄今長達二年多   ,卻於起訴後始提出前揭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照片、聲明書 等資料,參加人爭執該等證據之真正,且照片所顯示日期亦 均可調整,並無法作為實際使用之證據。  ⒉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始提出之原證11即「速草淨」、「陶斯 松」商品紙箱照片,建立日期為106年5月23日,並非申請廢 止日前三年內之使用資料。又原證13-1、14-1、15-1紙箱設 計圖及照片等,均無日期可供判斷,無法知悉拍攝時間;至 原證13-2、14-2、15-2「台灣正豐訂貨單」並無系爭商標圖 樣,無從顯示原告是否使用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圖樣於指定 商品。另原證16照片之字樣及圖樣模糊而不易辨識、無系爭 商標,亦無從辨識其上所標示使用者為何人,不足以作為系 爭商標之使用資料。  ⒊又原證23之紙箱照片上並無商品名稱,亦無其他可辨別或勾 稽之佐證資料,無從用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 有真實使用於指定商品,且該紙箱上所載廠商為正豐植保公 司,原告未能證明有授權或再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已 如前述,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另原告所提原證 35之照片字樣及圖樣均模糊不易辨識,無從確認是否為與系 爭商標具同一性之圖樣,亦無從辨識其上所標示之使用人為 何人、其上究是否有印刷原告姓名、「宏民農藥行」或印刷 參加人公司名稱等;且該照片拍攝地點為堆放雜物之倉庫, 則該等紙箱是否有實際裝入農藥商品、有無實際對外行銷使 用等情形,均屬不明。依上所述,應認係原告臨訟製作,自 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 日前三年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⒋至原證12之吳明宗即水林農藥行之聲明書、原證33之許志豪 即好田園農業資材行之聲明書,僅為事後作成之私文書,證 據力薄弱,且上開聲明書之附件圖片皆僅顯示「正豐CHENG   FONG及圖」商標「」,與系爭商標「」顯然不具同一性,則 不論該聲明書所載是否為真,均無從認定系爭商標有於申請 廢止日前三年内使用之事實。又原證12附件三、原證33附件 二及原證34之好田園農業資材行、宏民農藥行的「批發商出 貨單查詢」頁面,亦非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農藥商品之 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是否有使用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之商標 ,不足以作為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況 且,由原證12、33、34之農藥樣章標示、紙箱及批發商出貨 單查詢所載廠商均為正豐植保公司,惟謝慶陽自105年9月7 日起已非該公司之代表人,原告亦未證明有授權或再授權參 加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自不得作為原告有使用系爭 商標之證據。 (三)此外,謝慶陽及正豐農科公司仿襲正豐化學公司及正豐生化 公司長年使用之商標圖樣、廠商名稱、包裝樣式,並實際使 用於偽農藥產品上,顯將令消費者誤以為渠等所販售之偽農 藥係受合法許可而製造,自有「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 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品」之情事,構成商 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  ⒈按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 請廢止時之規定。本件參加人係於109年7月20日申請廢止系 爭商標註冊,故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 用申請廢止時即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下僅稱商標 法)為斷。  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 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 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   、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 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 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 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並為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之。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 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 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 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 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 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 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 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故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 要件:⑴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⑵需有 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 足;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⒊又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 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性,是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 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 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 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 是具同一性。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是否具有同一性 之認定,應先釐清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接著評估實際 使用商標是否有改變其主要識別特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 費者之認知,就具體個案個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既未經原 處分審查,自非本件撤銷訴訟審理範圍:  ⒈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 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主張,是以法院審理撤銷訴訟 時,應以原處分據以作成之事實理由為對象,審查其合法性   。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容許當事人 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就同一 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新證據,然該規定仍明文限於「同一撤 銷或廢止理由」。就商標行政訴訟而言,所稱「撤銷理由」 係指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所列各款及第65條第 3項之情形,至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事由迄未 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同項第5款「商標實際使 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品之 虞者」,二者關於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不同,自非同一廢止 事由。  ⒉經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 款規定,申請廢止註冊,原處分係以系爭商標有上開第2款 之廢止事由,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原處分,至於有 無違反上開第5款之規定部分,則以不影響結果之判斷,而 未予論究,即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廢止事由並未經原處 分審查,亦非原處分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依據。故本件原 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有無違法 為審理對象,揆諸前揭說明,有關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部分,既非原處分撤銷依據,自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參加人執前揭理由認系爭商標亦有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本院無庸予以審究。 (三)原告於廢止審查行政程序所提使用證據(置乙證3證物袋內   )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 證據:  ⒈依原告所提答證3、5、6之招牌照片,可見標示直書中文「   正豐肥料農藥資材行」、「正豐肥料農藥」,招牌上方復再 搭配内嵌由橫書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置直書中文 「正」、「豐」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鳳梨外框圖形,其識 別特徵即為十字形排列之中外文(「CHENGFONG」、「正豐   」)組合與鳳梨圖外框【答證12之億萬(陶斯松)農藥標示 樣章包裝上之圖樣、答證14之正豐農科公司之股權轉讓金全 部付清明細表上之圖樣亦與上開圖樣相同】,與系爭商標係 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正豐」在下,結合在上之抽象鳳梨 圖所構成,冠葉部分以墨色填滿,果身部分則留白而與冠葉 部分呈現對比圖樣「」之主要識別特徵,具有明顯差異   ,其構成態樣已產生與系爭商標全然不同之印象,即便搭配 單純文字「正豐」及其他與商品相關之說明文字,仍難謂與 系爭商標不失同一性,尚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⒉觀諸原告所提答證9之正豐冬(加保扶)農藥標示樣章包裝( 100年4月6日、同年12月23日正豐農科公司、105年8月15日 、107年6月8日正豐植保公司)、答證11之飛殺滅(加保利 )農藥標示樣章包裝(正豐植保公司)、答證25之紅星(   嘉磷塞異丙胺鹽)農藥標示樣章包裝(正豐植保公司)、答 證55之速草淨(巴拉刈)農藥標示樣章包裝(台灣正豐植保 股份有限公司)、答證56之萬能松(托福松)農藥標示樣章 包裝(正豐植保公司),其上標示文字「正豐冬」、「飛殺 滅」、「紅星」、「速草淨」、「萬能松」,部分搭配内嵌 昆蟲、土層及秧苗不同之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案之鳳梨外框 或圓框圖形,其中文字予人印象與系爭商標文字部分「正豐   」皆不相同,鳳梨外框或圓框圖形予人印象亦與系爭商標之 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有別,其主要識別特徵產生與系爭商標 完全不同之印象,難謂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並無法採認 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⒊又依原告訴願階段所提訴願證11之正豐牌(黃金N-38)肥料 包裝標示(丁證1卷第132頁、本院卷三第393頁),其上標 示文字「正豐牌(黃金N-38)」,搭配内嵌甘藍、香蕉、苦 瓜、番茄等照片圖案之鳳梨外框,其中文字與系爭商標文字 部分「正豐」並不相同,鳳梨外框予人印象亦與系爭商標之 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有別,兩者之主要識別特徵具有完全不 同之印象,難謂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亦無法採認為系爭 商標之使用事證。至於原告所提訴願證10之肥料登記證、訴 願證12之107年4月11日進口報單(丁證1卷第130、131、133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進口輸入正豐牌(黃金N-38)商 品,均非商標實際使用資料。  ⒋再者,附圖2商標同樣為原告所申請註冊,嗣於107年1月16日 移轉予林宗盟所有,此有商標註冊簿可參(本院卷二第419 頁),由原告分別註冊系爭商標及附圖2之不同商標,且均 指定使用於相同類別之商品,可見原告亦係認上開兩個不同 商標圖樣間並不具同一性,否則即無同時註冊兩個不同商標 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答證3、5、6招牌照片及答證12   、14之商標圖樣,均與附圖2商標圖樣「」完全相同;答證9 、11、25、55、56之農藥標示樣章包裝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 (即搭配内嵌昆蟲、土層及秧苗不同之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 案之鳳梨外框或圓框圖形),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更與附 圖2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實難作為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  ⒌原告雖主張前揭使用證據之主要特徵為「正豐」,與系爭商 標主要識別特徵「正豐」二字相同,至系爭商標之鳳梨圖形 設計簡單,為習見圖形,不具識別性,「CHENGFONG」只是 「正豐」英文音譯,且為謝慶陽所經營公司之英文特取名稱   ,即便與系爭商標合併使用亦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正豐」   ,而與系爭商標仍具有同一性,故消費者會直接將「正豐」 文字作為商品辨識來源,況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35號民事判決(原證27)、被告106年8月23日第T038227 1號核駁審定書(訴願證1)認定在案等等。惟查:   ⑴商標法所稱同一性,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 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特 徵,而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的印象,認為二者 是同一商標,即具同一性,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註冊 商標實際使用時,僅變更商標圖樣的大小、比例、字體或 書寫排列方式等,通常屬於形式上略有不同,不失其同一 性。但如果將商標中引人注意的主要部分刪略不用,以致 與原註冊商標產生顯著差異,即不具同一性。又按獲准註 冊之商標如為文字及圖形之聯合式,則商標實際使用時, 應一併使用該文字及圖形,如僅單獨使用其中一部分,即 不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反之,商標實際使用時,除使用 該文字及圖形外,另附加其他文字或註記作為主要識別特 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已不認為是同一商 標,縱係表彰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亦不具同一性(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前揭使用證據即答證3、5、6之招牌照片、答證 12、14之圖樣,雖與系爭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正豐」二 字及鳳梨圖框,然其「正豐」係附加結合外文「CHENG    FONG」以形成十字形之排列文字外觀,並置於鳳梨圖框內    ,核其所標示之整體商標態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係分別由 上下分置鳳梨圖(冠葉以墨色填滿,果身留白)、「正豐    」二字之主要識別特徵不同;又答證9、11、25、55、56 之農藥包裝、訴願證11所標示鳳梨圖樣,僅單獨使用鳳梨 圖,並新增内嵌昆蟲、土層及秧苗之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 案,或内嵌甘藍、香蕉、苦瓜、番茄等照片圖案,亦未結 合使用「正豐」文字(答證9使用之「正豐冬」文字亦與 「正豐」不同),完全與系爭商標不同,均非僅為商標圖 樣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略為形式上之改變 而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知,與系爭商標並 不具有同一性,均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   ⑶至原告所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原證27)及被告核駁審定 書(訴願證1),僅在闡述系爭商標之文字「正豐」似非 習見用語,系爭商標屬創意性商標,識別性強等語,乃就 原告另案主張參加人有商標侵權使用行為部分,應就此審 認有無可能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商 標維權使用之審酌重點,在於其是否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或 使用商標圖樣是否具有同一性,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係屬二事,自無從比附援引認其所提使用證據 並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而與系爭商標仍具同一性之理。故 原告上開所主張,洵無足採。  ⒍綜上,原告所提上開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顯然不 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已喪失其同一性,均 無法做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四)原告於訴訟程序所提使用證據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 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內之實際使用證據:  ⒈關於原告所提原證11之紙箱照片3張(其中「IMAG2529」照片 與原證16-1相同)、原證13-1、14-1、15-1之紙箱設計圖及 紙箱實物照片、原證13-2、14-2、15-2之出貨紀錄、原證23 由林俊輝拍攝之紙箱照片(即原證23-1之「IMAG2525」紙箱 照片,同原證19之附件五)、原證35之「IMG_7853」、「   IMG_7862」宏民農藥行倉庫內紙箱照片部分: ⑴原證11「IMAG2218」之「速草淨」紙箱照片(同訴願證14- 1、原證12附件二第3張,本院卷一第173至175、187頁) 及「IMAG2219」之「陶斯松」紙箱照片(同訴願證14-2, 本院卷一第177頁),建立(修改)日期均為106年5月23 日,並非申請廢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內之使用證 據。又原證11「IMAG2529」之「正豐冬」紙箱照片(同訴 願證14-3、原證12附件二第1張、原證16-1至16-3,本院 卷一第179至181、187、419至429頁),建立日期為106年 7月24日,雖係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所拍攝,惟因照片中 紙箱之側面受限於拍攝角度及畫面,均未能見到完整系爭 商標圖樣,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⑵原證13-1、14-1、15-1之「正豐冬」、「速草淨」、「紅 星」農藥紙箱設計圖稿(同訴願證8,本院卷一第253、26 9、275頁),均無日期可稽,並非原告實際行銷使用系爭 商標之事證。又原證13-2、14-2、15-2之台灣正豐訂貨單    ,以及原證12之附件三及原證33之附件二之出貨單紀錄, 均僅能證明「紅星」、「正豐冬」、「速草淨」等商品曾 有銷售事實,然無法證明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⑶原證35之「IMG_7853」、「IMG_7862」宏民農藥行倉庫內 紙箱照片(本院卷三第105至121頁),依其拍攝日期為10 7年9月12日,雖係在申請廢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 內。惟觀之該照片拍攝地點不詳,並無任何標示可供辨識    ,且有關紙箱之畫面模糊難以清楚辨識,無法確認該紙箱 之使用者為何人,或該倉庫即係在原告主張其與謝慶陽所 共同經營之宏民農藥行店內或系爭商標有於實際交易過程 中使用之情形,並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至原 告就此雖聲請法院至宏民農藥行倉庫勘驗(本院卷三第24 9頁),惟現今縱予勘驗亦無法確認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 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內使用之事實,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⑷原證23由原告前員工林俊輝拍攝之「IMAG2525」紙箱照片 (同原證19附件五,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建立日期為 106年7月24日,業經證人林俊輝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 第492頁),該農藥紙箱外觀上雖可見標示相似於系爭商 標之圖樣及正豐植保公司名稱等,惟觀諸該紙箱外包裝上 僅有「骷髏頭圖」、「農藥」、「正豐農藥」、「禁止用 於食品」等字樣,並無標示任何產品名稱,核與原告所提 其餘紙箱包裝標示均不相同,且該照片中僅有單一紙箱, 亦無相關出貨單據等資料可佐證,並不足以僅憑此認定原 告有於實際交易中使用該紙箱包裝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系爭商標之事實。況且,縱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然依該紙箱上所載之使用者為正豐植保公司,亦非原告或 謝慶陽,自無從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授權謝慶陽使用系爭商標,而謝慶陽於擔任參加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再將系爭商標授權予正豐植保公司、正豐農科公司,實際使用於所銷售「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巴拉刈)、「紅星」等商品包裝紙箱上,持續至106年11月7日卸任職務時,並提出原證12吳明宗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之包裝圖片、附件二之紙箱外觀照片3張、附件三之出貨單紀錄)、原證33許志豪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之包裝圖片、附件二之出貨單紀錄)等使用證據。惟查:   ⑴依原證12由吳明宗即水林農藥行出具之聲明書,固載有「… 由謝慶陽經營之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如同附件 一、附件二圖片,銷售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    巴拉刈)農藥,並陸續於106年9月、10月間出貨完成交易 」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原證33由許志豪即好田園 農業資材行所出具之聲明書,雖載有「…由謝慶陽經營之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如同附件一圖片,銷售新 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正豐冬(加保扶)農藥,並於10 6年10月17日、106年9月15日出貨」等語(本院卷三第55 頁)。   ⑵然觀諸原證12之附件一「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 巴拉刈)」農藥樣章包裝圖片(本院卷一第185頁)、原 證33之附件一「新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正豐冬(    加保扶)」農藥標示樣章包裝圖片(本院卷三第57頁), 其上標示文字「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巴拉刈    )」、「新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搭配内嵌昆蟲、土 層及秧苗、卡通人形除草動作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案之鳳 梨外框,均與系爭商標之圖樣明顯有別,兩者主要識別特 徵不同,不具有同一性,業如前述(參第㈢、⒌點),無法 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又原證12附件二第1張「    正豐冬」紙箱照片,受限於拍攝角度及畫面,均未能見到 完整商標圖樣,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原證12附 件二第2張「正豐冬」紙箱照片(同訴願證9第1張照片、 同原證13-1之「正豐冬」紙箱照片,本院卷一第187、255 頁)、原證12附件二第3張之「速草淨」紙箱照片(本院 卷一第187頁),建立日期為106年5月23日,並非申請廢 止日前三年內之使用資料,已如前述,以及原證14-1之「    速草淨」紙箱照片(同訴願證9第2張照片,本院卷一第27 1頁),該紙箱側面雖可見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惟上開 紙箱照片無拍攝日期可資確認,並無法得知其實際使用該 商標圖樣之時間。準此,原告所提原證12、33之聲明書均 無從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⑶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的權利主權,而正豐植保公司即參 加人係自105年9月7日起由謝慶陽變更為徐添發擔任公司 負責人,此有經濟部變更公司名稱函及正豐植保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可稽(見乙證3證物袋之關係人所提附件8),足 見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起,即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 年内已非正豐植保公司之代表人,縱認原告所提前揭紙箱 照片(原證12之附件二、原證14-1、原證23等)具有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而非不得作為使用證據,惟使用者均為正豐 植保公司,並非原告或謝慶陽,自無法依註冊商標使用之 注意事項第3.3.1點規定,以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 之證據推認原告或被授權人謝慶陽有使用系爭商標。   ⑷原告固提出附件4之實務判決(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4 號行政判決),主張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所謂「公司 代表人」,應係指實際有權掌握公司營運之實質負責人    ,而非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云云。然而,觀諸前開本院行政 判決意旨,其認定代表人有授權公司使用商標之行為,係 指擔任公司代表人並有實際經營業務之情況(本院卷一第 73頁),並非指無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仍得適用註冊商標使 用之注意事項第3.3.1點規定,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⑸原告雖以另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原證5    、6),已認定謝慶陽於106年11月7日因案入獄之前確為 正豐植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徐添發亦於該另案中多次 自承謝慶陽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證7、8),其僅為 掛名負責人,再依證人林俊輝、吳明宗於本院證述內容(    本院卷二第488至499頁),足證謝慶陽在106年11月前確 為正豐植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有對外與客戶洽談農藥 商品訂購數量、品項及價格之權限云云。惟查,該案係徐 添發對謝慶陽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告訴案件,該案判決 縱然認定謝慶陽於106年10月30日前仍有實際經營正豐植 保公司業務,而認其為該公司營運向惠光公司購買農藥原 體並在該支票背面蓋用正豐植保公司大小章之支票背書行 為,係屬日常公司業務行為等事實(本院卷一第155頁)    ,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然該刑事判決之認定與 原告就系爭商標有無維權使用之事實完全無涉,依一般社 會通念,實際經營公司者不代表必然會授權公司使用自己 或取得授權之商標,仍應依彼此有無授權關係判斷,而原 告之配偶謝慶陽既非代表人,原告亦從未提出授權或再授 權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反係另案對參加人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參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即無從以 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視為原告之使用證據之 理。至於證人吳明宗雖到庭證述伊都跟謝慶陽購買速草淨    、正豐冬農藥,並與他洽談訂購數量、品項、價格等語(    本院卷二第495至496頁),然依原告所提出貨單及訂貨單 (本院卷一第189至217頁、第257至267頁)可知,縱係由 謝慶陽負責出面完成交易,然實際交易對象均為正豐植保 公司,並非原告或謝慶陽,亦無從作為原告或謝慶陽使用 系爭商標之證據。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商標經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並無 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使用 證據,是被告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無正當事由 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適用,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從而,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1-21

IPCA-113-行商訴-4-20241121-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廖勝傳 許文信 陳振乾 林小珠 林毅 林治平 鄭王美娥 吳玉仙 張顰婷 蘇進福 黃玉琴 王曉嵐 陳柳 王台寬 呂慶齡 高玉薰 王秀羚 李宗翰 被 上 訴人 張美惠 周義村 周良光 周宗評 林俊輝 洪珮敏 黃祥恩 呂秀齡 謝冠珠 許堯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耀德律師 被 上 訴人 洪駿暘 洪淑梅 黃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均省去稱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漢揚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廖勝傳、許文信、陳振乾、林毅、林小珠、林治平 、鄭王美娥、吳玉仙、張顰婷、蘇進福、黃玉琴、王曉嵐、陳柳 、王台寬、呂慶齡、高玉薰、王秀羚、李宗翰(合稱廖勝傳等18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廖勝傳等18人、張美惠、周義村、周良光、周宗評、林俊輝 、洪珮敏、黃祥恩、呂秀齡、謝冠珠、許堯鈜、洪駿暘、洪 淑梅、黃林美珠(合稱廖勝傳等31人)應再連帶給付漢揚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廖勝傳等18人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廖勝傳等31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 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廖勝傳等31 人連帶負擔;關於廖勝傳等18人上訴部分,由廖勝傳等18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揚 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審理庭期撤回對原審被 告紀王媜嫃、許馨、蔣陵(下合稱紀王媜嫃等3人)之起訴 ,紀王媜嫃等3人收受上開庭期筆錄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本院卷2第610頁、第615至619頁),視為同意,生撤回 起訴效力,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 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 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漢揚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勝傳、許文信、陳振乾 、林毅、林小珠、林治平、鄭王美娥、吳玉仙、張顰婷、蘇 進福、黃玉琴、王曉嵐、陳柳、王台寬、呂慶齡、高玉薰、 王秀羚、李宗翰(下合稱廖勝傳等18人)、張美惠、周義村 、周良光、周宗評、林俊輝、洪珮敏、黃祥恩、呂秀齡、謝 冠珠、許堯鈜、洪駿暘、洪淑梅、黃林美珠(下合稱張美惠 等13人,與廖勝傳等18人合稱廖勝傳等31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03萬1,724元本息,經原審判命廖勝傳等31人應 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駁回漢揚公司其餘請求,廖勝傳等1 8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因本院審理結果,認廖勝傳等18人之上訴為無 理由(理由如下述),是依上揭說明,廖勝傳等18人提起本 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美惠等13人。 三、洪駿暘、洪淑梅、黃林美珠(下合稱洪駿暘等3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漢揚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漢揚公司主張:伊先前向訴外人邱金財承租○○華廈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137號地下一層 、139號地下一層(下合稱系爭地下室)作為營業處所,經 營花藝材料之銷售業務,因而存放大量之花藝材料。系爭社 區於110年8月間因環河南路之自來水管線工程施作而短暫停 止供水,該工程於110年8月14日施工完畢後對系爭社區恢復 供水,然因系爭社區A區(即A棟)給水系統之浮球開關(下 稱系爭浮球開關)老舊損壞,致A棟地下室之蓄水池(下稱A 棟蓄水池)於110年8月15日,蓄水滿載卻未停止進水而造成 水外溢,流入系爭地下室(下稱系爭溢水事件),造成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毀損無法出售,受有 貨品193萬960元之損害,伊另支出清除費用10萬764元,共2 03萬1,724元(下合稱系爭損害)。因A區之給水系統由A區 管理、維護,廖勝傳等31人為系爭溢水事件發生時之A區( 即A棟1樓以上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對 於A區給水系統自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應就系爭溢 水事件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勝傳等31人連帶給付203萬1 ,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原審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 判決廖勝傳等31人應連帶給付漢揚公司100萬元本息,並駁 回漢揚公司其餘請求,廖勝傳等18人、漢揚公司分別就敗訴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漢揚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 漢揚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廖勝傳等31人應再連帶給付漢揚公司103萬1,724元, 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漢揚公司答辯聲明:廖 勝傳等18人之上訴駁回。 二、廖勝傳等28人(不含洪駿暘等3人,下同)則以:系爭浮球 開關故障原因不明,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社區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系爭社區全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 委會)負責,系爭浮球開關既為共用部分,應由系爭管委會 負責維護,漢揚公司應向系爭管委會求償,不應命A區區權 人負賠償責任。漢揚公司未證明系爭貨品滅失及其真實價值 ,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推定賠償數額。又漢揚公司舖 設木地板或置物,造成排水阻塞,對於系爭溢水事件之發生 與有過失;且漢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花藝材料銷售業務 及存放,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土地 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退 步言,系爭溢水事件所生損害,非僅由A區區權人負責,應 由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負連帶責任,而漢揚公司與紀王媜嫃 等3人和解,本件損失金額應扣除漢揚公司已受償金額及紀 王媜嫃等3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內部分擔額等語, 資為抗辯。廖勝傳等28人答辯聲明:㈠、漢揚公司之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廖勝傳等18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廖勝傳等18人 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漢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洪駿暘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205至208、451至454頁): ㈠、系爭社區共有區分所有權115戶,分為A、B、C區(即A、B、C 棟)及地下室共4區。A區區分所有權30戶,為A棟1樓以上各 樓層(門牌號碼:○○區○○○路0段127、129、131、133、135 、137號1樓以上各樓層);B區區分所有權36戶,為B棟1樓 以上各樓層(門牌號碼:同段139、141、145、145-1、145- 2號以上各樓層);C區區分所有權46戶,為C棟1樓以上各樓 層(門牌號碼:同區○○街170巷2號、2-1號以上各樓層)( 原審卷1第253至255頁、本院卷2第425至443頁);地下室區 分所有權3戶,停車場之門牌號碼為○○○路0段145-1號,A、B 棟地下層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段137號地下一層、同段1 39號地下一層,即系爭地下室(本院卷2第161頁、原審卷1 第213、591頁)。 ㈡、廖勝傳等31人與紀王媜嫃等3人均為A區區權人(原審補字卷 第235至237頁),訴外人邱金財、賴璱姿為系爭地下室之區 權人(本院卷第235頁)。 ㈢、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5日成立系爭管委會,同日訂定系爭社 區規約,迄今未修正(原審補字卷第17至22頁)。 ㈣、漢揚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向邱金財承 租系爭地下室作為營業處所,經營漢揚公司登記之事業項目 (本院卷2第317至326頁),復於110年5月13日與邱金財、 賴璱姿簽立遷讓房屋等和解書,約定系爭地下室之最新租賃 期間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且漢揚公司應給 付邱金財、賴璱姿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租金共 計145萬8,000元,並應於111年5月20日將系爭地下室遷讓交 還邱金財、賴璱姿等事項(本院卷2第169至170頁)。 ㈤、A、B、C棟地下二層各設有蓄水池。A棟蓄水池及上方人孔鐵 蓋之入口位於A棟地下一層之樓梯間內,A棟蓄水池旁設有溢 水口及排水管(本院卷2第161至163頁、原審卷1第215頁、 第592至599頁),該排水管之延長管路有穿牆經過系爭地下 室(位置如原審卷1第601頁照片所示),並相通至地下二樓 筏基層(位置如原審卷1第604頁下方照片所示)。 ㈥、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7日因全區汙水池排水管馬達(設於C 棟地下室)未能正常啟動,致汙水滿溢到系爭地下室,造成 漢揚公司放置系爭地下室之物品浸泡汙水而受損,經109年1 1月25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推派4位代表並授權其等在 50萬元金額內,與漢揚公司協商和解,嗣後該等代表於109 年11月30日與漢揚公司成立和解,約定由系爭社區區權人賠 償漢揚公司45萬元(原審卷1第489至499頁)。 ㈦、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9日因A棟消防工程施工不當,造成管 線末端溢水至A棟地下室,致漢揚公司放置系爭地下室之物 品浸泡汙水而受損,經109年11月25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決議由系爭管委會、A區管理委員趙磐華、黃玉琴、消防工 程施作廠商代表,與漢揚公司協商賠償事項。經A區管理委 員趙磐華於109年11月30日交付賠償金14萬元及消防廠商簽 發面額6萬元支票1紙予漢揚公司(原審卷1第495、501頁) 。 ㈧、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110年8月13日(週五)進行○○○路0段140 巷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因而於該日下午臨時停水至當日晚 間8時許,陸續恢復供水(原審卷1第294至295頁)。A棟蓄 水池於110年8月14日(週六)開始溢水並漫延至系爭地下室 ,造成系爭地下室積水(原審北司補卷第25至102頁、原審 卷1第223至250頁)。 ㈨、A區管理委員吳玉仙於110年8月15日(週日)委請維修師傅即 訴外人陳其隆查看地下室溢水情形,並於當日中午更換系爭 浮球開關後,A棟蓄水池即恢復正常功能,未再持續溢水, 嗣後於110年8月下旬再次委請其他師傅更換系爭浮球開關及 安裝警報鈴,A區迄今未再發生溢水事件(原審卷1第294至2 95頁、本院卷2第127頁)。 ㈩、系爭管委會與漢揚公司於110年9月14日在○○區調解委員會就 系爭溢水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系爭管委會於110年9月30日以 前召開緊急區權人會議,就漢揚公司損害賠償議案做成決議 ,如逾期未召開區權人會議,同意給付漢揚公司違約金2萬 元等語,該調解書經法院准予核定(本院卷2第328頁)。 、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10年9月26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9 1人,決議系爭溢水事件由A區區權人負責(原審北司補卷第 103至106頁,67票贊同,17票反對),該次會議之討論內容 如原審卷1第291至341頁所載。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0年9月10日至系爭地 下室稽查,並於110年10月1日發函予漢揚公司,表示: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㈡,臨接25公尺寬之計畫道路, 漢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花卉批發業、花藝設計業,屬於 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規定之「第40組:農業品批發業」及 「第27組:一般服務業」,有不允許作「第40組:農業品批 發業」使用,及附條件允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 只限地面層與地下層)等語。都發局再於111年2月11日至現 場複查時,認定現場樣態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 品零售業」及「花藝設計業」之營業態樣,有不允許作「第 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及附條件允作「第27組:一般服 務業」使用。都發局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漢揚公司應確 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且將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稽查等語, 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善盡管理監督之責等語(本院卷2第256 至257頁、第281至284頁)。都發局嗣後再至現場稽查時, 未對漢揚公司為任何裁罰處分(本院卷2第255至258頁、第2 81頁)。系爭地下室自111年12月起,改由全聯超市承租使 用迄今(本院卷2第61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原因為何?   1.依上開三之㈠、㈤所示,系爭社區分為A、B、C三棟(1樓以 上)及地下室(包含A、B、C棟之各棟地下層),A、B、C 棟之地下二層各設有1個蓄水池作為各棟之供水系統,A棟 蓄水池旁設有溢水口及排水管。   2.證人即系爭管委會前主委王莉娟於原審結證:系爭社區分 為A、B、C、地下室四區,共有3個用於提供各區民生用水 的下蓄水池,位於地下二層,自來水進到下蓄水池後,再 打到上蓄水池分到各戶,A、B、C區的供水是分開的。漢揚 公司法定代理人在110年8月14日18時許打給我說地下室淹 水了,我到場後就看到水從下往上冒出來,A區地下一層及 花店的安全門打開看到地面整個都是濕的,我打給訴外人 即A區住戶紀俊旭請他來處理,紀俊旭就手動抽水到頂樓及 關閉自來水總開關,水就沒有再冒出來了,該日18時許至2 3時許都有10幾個人在地下室幫忙清掃水。A區管委吳玉仙 在隔日A區臨時會議中提及水電師傅說A棟蓄水池浮球前控 制開關壞掉,造成水一直進來不會停。我所知溢水的原因 來自吳玉仙以及紀俊旭的陳述,我並沒有跟水電師傅接洽 等語(原審卷1第404至413頁)。吳玉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 時陳稱:110年8月14日發生系爭溢水事件當天18時許,王 莉娟傳訊息跟我說地下室淹水了,因為我當時是A區的管委 所以叫我去看,我到場確實有看到淹水,就找了A區住戶6 至7個人同時去掃水,掃到23時許,後來就沒有冒水出來了 。住戶推薦龍成水電行的師傅來修,我就打電話聯絡,師 傅在隔天中午過來,師傅打開A棟蓄水池後就說前面浮球開 關有點鬆動,所以水流不止要換浮球開關,換了以後就沒 有淹水了。但後來住戶有反應水壓不穩,所以我就請另一 個光翔水電行的師傅來更換新的浮球還有裝設滿水警報器 等語(原審卷1第416至421頁)。證人即龍成水電行師傅陳 其隆於原審結證:我以前是開水電行並有水電證照,從事 水電工作近50年,水電行現在是我兒子在做,我是受到我 朋友的委託在110年8月14日去系爭社區,就是自來水的浮 球壞掉,我到場時淹水大概7、8公分左右,就先去巡看看 自來水開關有沒有關,隔天才去換浮球,就是浮球壞掉才 會淹水,地下室有被放花還有架子,可能是通往下面的排 水孔被擋住了,那個排水孔就像浴室的排水孔本來就挖好 了,但我並沒有直接看到排水孔被擋住,我去就趕快修, 並沒有看到;我就是換浮球開關沒有換其他東西;我只是 去解決淹水問題,對於系爭社區的給水系統配置、地下一 層房屋內部情形、A區下方之A棟蓄水池是否有設計任何設 施可避免溢水之情形發生、筏基層主要功用並不清楚,換 好浮球開關後我就沒去過系爭社區了,沒有看到溢水管道 出口被店家堆滿的貨物阻塞。浮球開關用久了就是會壞掉 ,具體原因我也不知道,壞掉的原因都是有可能,蓄水池 的功用就是要將水廠來的自來水打去頂樓,溢流管沒有通 或水量太大的話水才會溢出來,本件溢流管有沒有通我不 清楚,如果浮球開關換好,就算溢流管塞住,水也不會滿 出來等語(原審卷2第143至149頁);證人即光翔水電行師 傅林進富於原審結證:我從事水電工作40幾年,並有甲種 電匠證照,系爭社區的公共設施我有去維修過,本院卷一 第617頁之書狀是我寫的,系爭社區主委王莉娟在110年8月 時跟我說大樓無水,我不知道無水的原因為何,但檢查後 我想說可能是水廠沒有給水,就請王莉娟打電話給水廠來 看。溢水是沒有水的隔天發生的,是吳玉仙叫我過去,吳 玉仙好像是系爭社區的主委還是副主委,到現場的時候已 經正常了沒有溢水,我就是去換高壓的浮球開關,因為前 面的人已經換過浮球了,那個是新的浮球開關,又叫我再 換一次,因為要換比較好的。我不知道溢水的原因也沒有 看到溢水,我換了浮球開關以後,過幾天還有裝一個滿水 的警報鈴,就是滿水的時候會響。我對於系爭社區之給水 系統配置、地下一層內部情形、A區下方之A棟蓄水池是否 有設計任何設施可避免溢水之情形發生、溢水管與排水口 於何處、筏基層之主要功用並不了解等語(原審卷2第149 至153頁)。衡情證人陳其隆、林進富均係系爭溢水事件發 生後,先、後到場修繕之水電師傅,並具有水電證照及長 年之水電工作經驗,其等證述應可信實。   3.綜合上開2.證述、陳稱及上開㈢之九所示,可知系爭溢水事 件於110年8月14日發生,當天18時許,系爭管委會主委王 莉娟通知A區管委吳玉仙到系爭地下室察看,吳玉仙與A區 住戶至現場一同處理積水,並由住戶先行關閉自來水總開 關而不再溢水,吳玉仙於隔日中午委請龍成水電行師傅陳 其隆至現場維修,當時系爭地下室時淹水高度約7、8公分 ,經師傅打開A棟蓄水池檢查,發現系爭浮球開關鬆動,導 致水流不止,經當場更換浮球開關後,就沒有再淹水。嗣 後因住戶反應水壓不穩,吳玉仙再委請光翔水電行師傅林 進富至系爭地下室檢查,到場時無溢水情形,經林進富師 傅更換功能更佳、高壓的浮球開關,並於幾天後另安裝滿 水警報鈴,足見系爭溢水事件之肇因即是系爭浮球開關鬆 動、故障,欠缺滿水位時自動停止進水之效用所致。 ㈡、A區區權人是否應就系爭溢水事件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廖勝傳等28人抗辯:A棟蓄水池應由系爭管委會 負責管理維護,伊等不負維護管理之責云云,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 公寓大廈A、B、C、B1區各分區自行訂定」、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分區推選管理委員之推選方式,由該屆各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定之」。以及證人王莉娟於原審結證:系爭 社區分為A、B、C、地下室4區,我是全區的主委,負責全區 事務,全區管委會事務包含頂樓消防的連通管、受信總機、 發電機,只有這三個。A、B、C區各區有各自管理人,他們 自己召開該區會議,選出5個該區委員,其中一個擔任A區主 委,各區內部負責收該區管理費,還有所有設備的維修、保 養及更換;各區管理人收取管理費,由各區財務委員負責保 管,自行處理;系爭管委會沒有常設的公基金及管理費用, 是有需要才會向115戶平攤等語(原審卷1第405至406頁), 以及吳玉仙於原審陳述:我曾擔任A區管委,負責收取A區管 理費用,系爭管委會沒有收取管理費;社區之共用部分修繕 ,要看共用部分位於何處,就由哪個分區處理,全區管委會 只負責消防之修繕等語(原審卷1第417至418頁),可知系 爭社區區分為A、B、C、B1共4區,於109年11月15日雖成立 全區管委會,惟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 及系爭社區實際運作之方式,系爭管委會僅負責全區消防設 備之維護與管理,不負責收取管理費,亦無設立公用基金, 各區區權人會議則自行選任各區管理委員,負責向各區住戶 收取管理費及各自管理該區所在之共用設備、共用部分。  3.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共用部分:係 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第10條第2項規定:「全區共用設備之修繕、增置費用,應 由全區所有權人平均負擔之,如遇到特殊案件,則由管理委 會員提出計算方式後,經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責。」 、第21條第1項:「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 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管理辦法及使 用規則。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之。」( 原審補字卷第17至22頁),並對應上開2.所示系爭社區實際 運作方式,可知系爭社區「全區共用設備」之修繕、增置費 用始由全區區權人平均負擔之,各區各自共用設備,則由該 區區權人委任該區之管委負責管理、維護,相關費用亦從該 區管委會向該區區權人收取之管理費中支應。  4.查上開三之㈠、㈡、㈤所示,以及A、B、C區水錶位置圖、臺北 市自來水事業處出具之系爭社區A、B、C區給水系統用戶資 料(原審卷1第251至257頁),以及證人王莉娟於原審結證 :系爭社區在地下室第二層設有三個下蓄水池,在頂樓設有 三個上蓄水池,都是用於社區供水,分別提供A、B、C區民 生用水,社區地下室用水跟停車場消防用水均使用C區蓄水 池供水等語(原審卷1第406頁),顯示A、B區,及C區、地 下室各自設有地下蓄水池之用水系統,A棟蓄水池入口位於A 棟地下一層之樓梯間與地下二層之間,專供A棟1樓以上各樓 層之用水使用,非屬全區共用設備,應為A區之共用設備, 揆諸前開2.3.所示,A棟蓄水池應由A區區權人所委任之該區 管委負責管理及維護,所生之費用亦應由A區區權人負擔, 即自該區之管理費支應。查A區既已依系爭社區規約選任A區 管理委員,負責管理A區共用部分,自是包括A棟蓄水池在內 ,而A區管理委員應注意而未注意A棟蓄水池之系爭浮球開關 鬆動,喪失原有功能,造成系爭溢水事件,漢揚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44條規定,請 求A區區權人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溢水事件所受損害,即屬 有據。廖勝傳等28人抗辯:A棟蓄水池應由系爭管委會負責 管理及維護,A區區權人不負維護管理之責,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5.廖勝傳等28人抗辯:應由全體115戶區權人連帶賠償,漢揚 公司不得僅對A區區權人求償云云。然查,A棟蓄水池及系爭 浮球開關均屬A區管理委員負責管理維護之事務,非由全區 管委會負責,且A區管理委員未善盡A棟蓄水池及系爭浮球開 關正常使用之管理維護義務,造成系爭溢水事件發生,業如 前述,是該當系爭規約第12條後段規定之情形。且依上開三 之所示,系爭社區110年9月26日之全體區權人會議,已決 議系爭溢水事件由A區區權人負責等語,是漢揚公司起訴請 求A區區權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前開抗辯,委不可採。 ㈢、漢揚公司因系爭溢水事件所受損害及得請求數額若干?  1.漢揚公司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貨品因系爭溢水事件而泡水、 滲水、發霉、變色、沾黏、水漬、變臭、污穢等已無法出售 ,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漢揚公司提出系爭溢水事件現 場暨光碟照片(原審卷1第221至250頁、本院卷2第547頁) 及系爭貨品之名稱、材質、受損詳情(附表編號I欄位所示 )、受損照片暨光碟可佐(原審補字卷第25至101頁、本院 卷1第305至1007頁、卷2第547頁),互核光碟內之系爭貨品 損壞、受污照片之拍攝日期多在110年8月14日至17日間,與 系爭溢水事件發生為同日或相近,且漢揚公司承租系爭地下 室作為其經營業務之場所,其所進口、待銷售之貨品存放於 系爭地下室,亦合於常情。再參證人陳其隆、王莉娟上開㈠ 之證述及吳玉仙上開㈠之陳述,可知系爭地下室於110年8月1 4日晚間6點前即發生積水情形,持續積水迄至當日傍晚6時 許發現,當時系爭地下室整個地面都是濕的,A區住戶7、8 人雖至現場幫忙掃水,但至隔日水電行師傅至現場查看時, 系爭地下室仍有積水7、8公分左右,可見積水高度及範圍既 深且廣,經多人數小時之清掃,仍無法排除積水,益徵漢揚 公司主張伊於系爭地下室放置之系爭貨品因系爭溢水事件而 受損等語,應有所憑。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 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漢揚公司已證明其因系爭溢水事件 而受有系爭貨品之損害,業如前述。兩造雖對漢揚公司之系 爭貨品受損之程度及金額爭執甚烈,然漢揚公司就其主張系 爭貨品之價額、數量如附表編號F至H欄位所示等情,業據其 提出自107年起至112年止間之貨物進貨資料(見卷外上證9 )、漢揚公司銷售之產品明細目錄暨圖片等件(見卷外上證 10)以佐,該等文件顯示漢揚公司於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當 年度暨前三年度(即107至110年間)之進貨物件之數量可觀 ,進貨名稱雖與系爭貨品非完全一致,但約有8成左右之商 品可推認包含系爭貨品在內(如附表編號L欄位所示),且 系爭貨品約9成項目與漢揚公司之銷售產品明細項目一致( 如附表編號K欄位所示),堪認漢揚公司主張其受損貨品之 價額、數量等情,非毫無憑據。又漢揚公司以銷售新品為業 ,非以銷售二手商品為業,故系爭貨品既已泡水、受損、受 穢而無法作為新品銷售,漢揚公司當無從出售系爭貨品以獲 利,其所受損害仍應以原定銷售金額為據,自無折舊之適用 。再者,系爭溢水事件乃無預警突然發生,漢揚公司之商品 種類、項目繁多,無從苛求漢揚公司在事發前紀錄現場貨品 及所放置位置,且漢揚公司發現系爭溢水事件,立即通知社 區管委,管委隨即召集住戶協力清掃,以控制損害擴大,應 有部分受損貨品遭移除丟棄,故要求漢揚公司提出即時、逐 一拍攝系爭貨品受損照片,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依前揭 規定,爰減輕其舉證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全部情節、兩造辯 論意旨,及吳玉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之陳述:漢揚公司人員 說這次淹的很嚴重,我問損失多少,他們說約100萬元左右 ,有指哪些貨物受損等語(原審卷1第421頁),以及依照進 貨、銷售可資核對之比例,認漢揚公司因系爭溢水事件所受 無法銷售貨品之損害金額為139萬291元【193萬960元×90%( 與漢陽公司銷售產品明細項目相符之比例)×80%(與漢陽公 司於107年至110年間進貨商品項目相似之比例),小數點後 4捨5入,下同】。  3.漢揚公司主張:其因系爭溢水事件,須清理現場環境,重新 整理物件,因而支出清運垃圾費用3萬5,000元、氣泡布3,96 4元、紙張1,800元、大型塑膠袋、封箱膠帶、尼龍繩、酒精 物件費用1萬元,裝卸費4,000元及僱用臨時工支出4萬5,000 元,共計9萬9,764元等情,業據漢揚公司提出訴外人高萬塑 膠有限公司、民鈺藥局、萬大企業社、東家起重工程行、速 外人陳兩岸所開立之收據及發票,以及漢揚公司登載臨時工 之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379至390、382至386頁 ),堪認屬實,漢揚公司此部分請求金額,應可採認。至於 漢揚公司主張其另支出油資1,000元云云,僅提出計程車證 明單影本(原審卷1第381頁),難認與系爭溢水事件之關連 性與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賠償,自難採認。  4.綜上所陳,漢揚公司因系爭溢水事件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14 9萬55元(139萬291元+9萬9,764元)。 ㈣、廖勝傳等28人抗辯:漢揚公司鋪設木地板、堆放物品導致A棟 蓄水池之排水阻塞,造成系爭溢水事件及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廖勝傳等28人就此抗辯,固提出系爭地下室室內照片(原審 卷1第601頁)、A棟蓄水池及溢水口排水管照片(原審卷1第 600、603至604頁),以及吳玉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之 陳述:溢流管的入口在我們水池的上方,後來水電師傅(指 陳其隆)帶我去看溢流管的出口在地板上,水電師傅就指出 出口上方的地板還有貨物,所以水沒有辦法從溢流管出去等 語(原審卷1第419頁)。然上開照片(原審卷1第601至604 頁)未顯示漢揚公司鋪設木地板,僅顯示A棟蓄水池旁設有 溢水口,溢水口有相連之排水管(或稱溢流管),該排水管 之管路雖有穿過牆壁路經漢揚公司位於系爭地下室之店面內 (位置如原審卷1第601頁照片所示),再通往地下二層,然 該排水管管路為硬材質之塑膠管,且無任何開口,漢揚公司 縱使於該管路外圍鋪設木地板、放置花架、貨品,亦無從堵 塞A棟蓄水池之排水。且參證人陳其隆於原審結證:地下室 有被放花還有架子,可能是通往下面的排水孔被擋住了,那 個排水孔就像浴室的排水孔本來就挖好了,但我並沒有直接 看到排水孔被擋住,我去就趕快修,並沒有看到;我沒有印 象有跟吳玉仙表示溢流管堵住會淹水一情;我沒有看到溢水 管道出口被店家堆滿的貨物阻塞等語(原審卷1第144至146 頁),顯見吳玉仙前開關於陳其隆之陳述,與陳其隆本人之 記憶及證述不合,已非可採。廖勝傳等28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上開抗辯屬實,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㈤、廖勝傳等28人抗辯:漢揚公司經營花藝材料銷售及存放,違 反系爭社區A棟建物使用執照所載防空避難使用目的,且違 反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規定,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廖勝傳等28人抗辯:漢揚公司經營花藝材料銷售及存放,違 反系爭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70使字1986號)所載防空避難 使用目的云云,然觀廖勝傳等28人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存根 ,其上記載地下室面積2339.97平方公尺,用途為「停車場 、避難防空室、商店」(原審卷1第185頁),可見系爭地下 室能為商店使用。且查,邱金財、賴璱姿係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路0段139號地下一層出租予漢揚公司使用,連同同段1 37號地下一層無償提供漢揚公司使用,前者面積298.26平方 公尺,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後者面積819.86平方 公尺,登記之主要用途為「見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地下室 之建物謄本及租賃契約影本可憑(本院卷2第375至378頁、 第317至326頁、第169至171頁),是漢揚公司承租系爭地下 室經營花藝材料銷售及存放,合與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載之商 業用途及上開使用執照之商店用途等項目,難認漢揚公司有 違反上開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一情。 2.按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規定:「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 及使用項目如附表」,而系爭地下室坐落之土地乃萬華區華 江段三小段505-3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㈡」 ,臨接25公尺寬之計畫道路,依臺北市110年1月12日府都規 定字第10931205431號公告,不允許作上開附表所載之「第2 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使用,及附條件允作同表所載之「 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只限地面層與地下一層),此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18 985號函文可稽(本院卷1第281至284頁)。依上開三之所 示,漢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花卉藝品批發業、花藝設計 業,現場屬於「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及 「花藝設計業」之營業態樣,確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 5條規定之不允許作「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情形,並 經都發局為行政指導。是漢揚公司違規經營一般零售業務, 確實與其於系爭地下室堆放「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項 下之商品,如木器、藤器、玻璃、日用百貨等有直接因果關 係,復對照漢揚公司主張所受損害之系爭貨品,包括上開商 品在內,堪認漢揚公司違反使用分區經營一般零售業,就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惟審酌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唯一原因乃 A區區權人之受任人即A區管委未善盡管理及維護A棟蓄水池 、系爭浮球開關之正常運作之責,漢揚公司違反上開使用分 區之行為僅致損害擴大(即堆放之零售商品受潮毀損),認 定漢揚公司之與有過失比例為20%。 3.綜上所陳,漢揚公司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9萬2,0 44元(149萬55元×80%,小數點後4捨5入)。 ㈥、漢揚公司與紀王媜嫃等3人已成立和解,廖勝傳等31人應免除 之責任金額?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 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 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 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 「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4條之適用。  2.依上開㈡之論斷,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A區區權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A區區權人各戶(原審補字卷第235至237頁)之 內部應分擔額為3萬9,735元(119萬2,044元÷30戶,小數點 後4捨5入)。次查,漢揚公司與蔣陵(○○○路0段129號6樓之 3區權人)、紀王媜嫃(○○○路0段129號2樓之1區權人)、許 馨(○○○路0段129號5樓之3區權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 立和解,依序約定之和解金額為5萬5,000元,3萬5,000元、 3萬5,000元,且漢揚公司均免除王媜嫃等3人對其之其餘債 務,王媜嫃等3人已如數清償上開和解金額等情,業據漢揚 公司提出和解書影本可稽(本院卷2證物袋),且為廖勝傳 等31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456至457頁),是漢揚公司已 受償12萬5,000元(5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 ,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廖勝傳等31人同免責任,債務餘額 為106萬7,044元(119萬2,044元-12萬5,000元)。又因紀王 媜嫃、許馨各自達成之和解金額3萬5,000元,均低於各戶應 分擔額3萬9,735元,故就其差額4,735元(3萬9,735元-3萬5 ,000元)、4,735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廖勝傳等3 1人亦同免責任。故漢揚公司得請求廖勝傳等31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105萬7,574元(106萬7,044元-4,735元-4,735元 )。 五、綜上所述,漢揚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勝傳等31人連帶賠償105萬7,574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逾100萬本息部分,為漢揚公司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漢揚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1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廖勝傳等18人 敗訴之判決,及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漢揚公司之請求,均 無不合,漢揚公司、廖勝傳等18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漢揚公司其餘 上訴及廖勝傳等18人上訴。又本件命廖勝傳等31人給付部分 本金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漢揚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廖 勝傳等18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元:新臺幣) A.編號 B.貨號 C.品項 D.材質 E.單位 F.數量 G.單價 H.總金額 I.漢揚公司主張 J.照片出處 K.上證10頁數 L.上證9(107至110年間之品名) 一、系爭貨損193萬960元 1 **5005-1 相悅花圈 布染 個 00 000 00,000 出現黴斑、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且脫膠之花圈。 本院卷1第305~307頁 第1頁 假花、仿真花環  0 000000 海綿2001 發泡棉 箱 9 1,340 12,060 因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09~313頁 第60頁、第90頁照片編號3   0 000000-0 海綿1002 發泡棉 箱 8 640 5,120 因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15~331頁 第60頁、第90頁照片編號2   0 000000 特殊乾棉 發泡棉 箱 2 4,800 9,600 因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33頁 第60頁   0 000000 香皂花 香皂片 盒 00 000 00,200 因泡水而變形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35~341頁 第73頁、第112頁照片編號1 香皂花 0 000000-0~4 心悅水晶盒(四方盒) 紙盒、壓克力 個 24 400 9,600 紙盒滲水且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包裝盒。 本院卷1第343~354頁 第65頁、第93頁照片編號2~6 禮品盒 7 **5045 4"附註裂葉蓬萊焦 印刷布、棕櫚 棵 2 2,300 4,600 出現脫膠、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且脫膠之蓬萊蕉擺飾。 本院卷1第355頁 第2頁 仿真植物  0 000000-0 L0VE大字 聚合板、石膏漆 座 2 24,000 48,000 聚合板爆裂、石膏脫落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整個變形且脫漆之擺飾。 本院卷1第357~370頁 第20頁、第99頁照片編號1 擺件(木) 0 000000 白階梯 聚合板 個 4 1,900 7,600 腐爛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腐爛變形之擺飾。 本院卷1第371~377頁 第34頁、第99頁照片編號3 擺件(木) 00 000000 羅馬柱 石膏土 個 3 9,600 28,800 石膏泡水且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形且破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379~389頁 第37頁、第102頁照片編號2 擺件 00 000000 冠軍杯 石膏土 個 6 3,000 18,000 石膏泡水且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形且破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391~393頁 第37頁、第102頁照片編號1 擺件 00 000000 單支花套 塑膠花套 包 000 000 00,000 套內滲水,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95~401頁 第17頁、第100頁照片編號3 鮮花包裝紙、包裝紙 00 000000-0 波波球 壓克力 粒 000 000 00,400 球內滲水且紙盒破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403~409頁 第75頁 00 000000 護目鏡 壓克力 支 28 340 9,520 鏡片滲水且紙盒破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411頁 第76頁、第116頁照片編號1   00 000000-0~6 馬蹄蓮 乳膠 支 66 140 9,240 因泡水而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且脫膠之馬蹄蓮擺飾。 本院卷1第413~415頁 第6~7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沙皮狗 毛絨 支 000 000 00,000 因泡水而發霉且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沙皮狗飾品。 本院卷1第417頁 第75頁 絨毛娃娃 00 000000-0 00*75炮竹 保力龍、貼絨毛紙 支 6 3,000 18,000 因泡水而變色、破損、變形且出現水漬,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破損變形之炮竹擺飾。 本院卷1第419~421頁 第91頁照片編號4 春節掛飾 00 000000-0 白色木頭車 聚合木 台 18 300 5,400 出現發霉、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腐爛之木頭飾品。 本院卷1第423~427頁 第3頁第78頁照片編號6 擺件(木) 19 ****0101 金箔 電鍍套袋加中國結流蘇 張 1,000 00 000,000 袋內滲水沾黏,且鍍金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變色之金箔片。 本院卷1第429~439頁   00 000000-0 聖誕球10cm霧紫 電鍍塑膠 盒 14 120 1,680 盒內滲水且球吊頭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脫膠之聖誕球飾品。 本院卷1第441~463頁 第70頁、第81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10cm霧銀 盒 43 120 5,160 第70頁、第81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0 聖誕球3cm霧紫 盒 58 76 4,408 第66頁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3cm霧藍 盒 84 76 6,384 第66頁、第80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3cm米黃 盒 55 76 4,180 第66頁、第80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0 聖誕球3cm霧柑 盒 111 76 8,436 第66頁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3cm霧銀 盒 92 76 6,992 第66頁、第80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7cm金色 盒 49 100 4,900 第67頁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5cm 盒 000 00 00,008 第67頁、第80頁照片編號4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7cm玫瑰 盒 27 120 3,240 第68頁、第80頁照片編號6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7cm亮藍 盒 19 100 1,900 第68頁、第80頁照片編號5 聖誕掛件 00 000000 0號水盤 塑膠射出 個 2,000 00 00,000 因泡水而沾黏且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沾黏變色之花盆水盤。 本院卷1第465~473頁 第35頁   00 000000 0/3壁飾 發泡棉 個 18 140 2,520 因泡水,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泡水之壁飾。 本院卷1第475頁 第60頁、第82頁照片編號2 掛件 00 000000 木片柵欄(短) 木片 片 00 000 00,0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柵欄擺飾。 本院卷1第477~487頁 第34頁 工藝品擺件、花架 00 000000-0 木片柵欄(長) 木片 片 00 000 00,0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柵欄擺飾。 第34頁、第78頁照片編號3 工藝品擺件、花架  35 ***01 好菜頭葉子(大) 布染、上膠 支 240 40 9,600 出現發霉、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脫膠之好彩頭擺飾。 本院卷1第489~493頁 假花、仿真花、仿真植物  36 ***02 好菜頭葉子(小) 支 90 30 2,700 第1頁 假花、仿真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 羅馬柱5401H-2 塑膠 對 2 1,160 2,320 外包裝紙箱發爛,柱身泡水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包裝發爛且內容物變色之擺飾。 本院卷1第495~499頁 第36頁、第103頁照片編號2 擺件 00 000000-0 羅馬柱5401 支 10 240 2,400 第36頁 擺件  00 000000-0 大口低木盒 聚合板 套○ 00 000 0,300 因泡水而發霉、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形之花器。 本院卷1第501~507頁 第3頁、第96頁照片編號2   00 000000-0 白木頭花器(長) 套○ 00 000 0,200 第3頁、第96頁照片編號3、4 工藝品花架  00 000000-0 大口高木盒 套○ 00 000 0,680 第3頁、第96頁照片編號2   00 000000 ○叉嬰兒淚盆栽 乳膠 個 00 000 00,640 出現溶解、溢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溶解溢膠之花器。 第10頁、第108頁照片編號3、第110頁照片編號5 假花、仿真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 拱門6499 鐵製品 座 1 4,600 4,600 外箱毀,且內容物生鏽已無法卡榫,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生鏽且無法卡榫之拱門擺飾。 本院卷1第509~511頁 第18頁、第98頁照片編號4 00 000000 櫻花支 布染 支 00 000 00,300 出現發霉、脫膠且桿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脫膠且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513~517頁 第7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m/m黃藤球 藤染編成球 包 33 220 7,260 因泡水而掉色、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掉色發霉之擺飾。 本院卷1第519~523頁 第23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m/m藍藤球 包 0 000 000 第23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m/m綠藤球 包 0 000 000 第23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 竹編藤圈(咖) 藤編、松條飾品 包 00 000 00,6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523~525頁 聖誕掛飾 00 000000-0 白色粗藤圈 藤編 包 00 000 00,4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擺飾。 本院卷1第527~529頁 第92頁照片編號4   00 0000000 燭台4367(大,中,小) 電鍍銀加電子led燈 套 12 3,100 37,200 外箱滲水致電子板進水且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包裝破損且失去發亮功能之燭台架。 本院卷1第531~533頁 第113頁照片編3 燭台  00 0000000-0 00cm蛋糕銀盤 電鍍 個 24 1,000 24,000 外箱滲水致內容物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色之銀盤。 本院卷1第535~543頁 第105頁照片編號5 果籃(鐵) 00 000000 松藤 Pvc加鐵絲 條 00 000 00,000 因泡水而發臭,且鐵絲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臭生鏽之擺飾。 本院卷1第545~553頁 第5頁、第115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飾  00 000000 蕾絲花托 海棉 個 60 50 3,000 海棉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555~559頁 第59頁、第82頁照片編號1 假花 00 000000 麻織緞帶 麻布 卷 00 000 00,000 出現發霉且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飾品。 本院卷1第561~563頁 第13頁 鍛帶 00 000000 羅馬走道柵欄 石膏 對 2 8,000 16,000 外箱滲水,且內容物變色、爆裂、傾斜,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色、爆裂、傾斜之擺飾。 本院卷1第565~571頁 第34頁、第98頁照片編號2 擺件  00 000000 義大利緞帶 塑料緞帶 卷 000 000 00,400 滲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573~577頁 第14頁、第85頁照片編號3 鍛帶 00 000000-0~4 摺疊手拆PVC紙提盒 紙盒 個 000 000 00,600 滲水致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之紙盒。 本院卷1第579~587頁 第64頁 禮品盒 00 000000-0 00M-029松藤 塑膠加鐵絲 束 000 000 00,600 出現發臭且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臭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589頁 第31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00M-021水草 水草束加鐵絲 束 00 000 00,800 出現發臭且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臭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591頁 第9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0 黑墨竹 真竹 支 00 000 00,800 出現發霉且脆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脆爛之擺飾。 本院卷1第593~597頁 第33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紫藤 布染、乳膠 支 10 400 4,000 出現發霉,且乳膠溶解,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溶解之飾品。 本院卷1第599~601頁 第7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香水百合 布、鐵絲桿 支 000 000 00,320 布面發霉,且支幹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603~605頁 第6頁 仿真植物、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K花卡 紙 包 18 420 7,560 紙張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07~609頁 第48頁、第100頁照片編號6 春節卡紙 00 000000 鹿柵欄 木片 組 4 450 1,800 出現發霉、變黑,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色之擺飾。 本院卷1第611~617頁 第97頁照片編號5 工藝品擺件 00 000000-0 大球殼 壓克力 粒 000 000 00,800 滲水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變形之飾品。 本院卷1第619~623頁 第75頁、第91頁照片編號2   00 000000 小球殼 粒 80 60 4,800 第75頁、第91頁照片編號1   00 000000 大花束盒 紙 個 7 540 3,780 滲水致出現污漬、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且殘留污漬之包裝盒。 本院卷1第625~627頁 第47頁、第85頁照片編號1 禮品盒 00 000000 ○方二塔 保力龍 座 1 8,400 8,400 滲水致汙漬,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且殘留污漬之擺飾。 本院卷1第629~637頁 第49頁   00 000000 羽毛條 羽毛 條 00 000 00,3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639~641頁 第21頁、第101頁照片編號1 聖誕掛件、春節掛件 00 000000 0尺榕樹 布製人造樹葉 棵 2 5,500 11,000 滲水致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脫膠之擺飾。 本院卷1第643頁 第11頁 仿真植物  71 **5036 3尺月桂 布製人造樹葉 棵 3 3,000 9,000 滲水致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脫膠之擺飾。 第2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泡棉人工草皮 植絨泡棉 片 00 000 00,400 出現水痕,且植絨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發臭之草皮擺飾。 本院卷1第645~657頁 第22頁 仿真草皮  00 000000 竹桶 竹邊 個 0 000 000 出現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659~663頁 第30頁  花籃 00 000000 不織布包裝紙 不織布 包 00 000 00,530 滲水致水漬、水痕,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殘留水痕水漬之包材。 本院卷1第665~685頁 第15頁 包裝紙  00 000000 不織布緞帶 包 00 000 00,500 鍛帶  00 000000 菱角網 網紗 支 20 480 9,600 滲水致水漬、水痕,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殘留水痕水漬之包材。 本院卷1第687~689頁 第61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00*60透印 塑膠 包 15 310 4,650 滲水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91頁 第16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00*70透印 塑膠 包 00 000 00,480 滲水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93~697頁 第16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金線單支花袋 塑膠 包 60 100 6,000 套內滲水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95~401頁 第17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金蔥絲 電鍍絲 包 35 100 3,500 因滲水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99頁 第22頁 聖誕掛件、掛件 00 000000 Love木雕走道花架 聚合板 座 4 6,000 24,000 出現發霉、變色且爆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色且爆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701~729頁 第36頁、第99頁照片編號4 工藝品花架 00 000000 畢業熊 毛絨 隻 120 70 8,400 滲水致發霉、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絨毛熊飾品。 本院卷1第731~733頁 第38頁、第79頁照片編號2 博士熊 00 000000 氣泡水柱 插電氣泡水柱 支 4 4,400 17,600 IC板進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735~737頁 第19頁、第107頁照片編號5   00 000000 手提型編織籃 竹片編 套 24 1,400 33,6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擺飾。 本院卷1第739~755頁 第28頁、第83頁照片編號6 花籃 00 000000 大旦圓 藤編 組 18 1,100 19,800 滲水致發黑,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黑之擺飾。 本院卷1第757~759頁 第27頁、第84頁照片編號3 掛件 00 000000 雪紡紗 紗 支 00 000 00,960 滲水致水漬,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殘留水漬之飾品。 本院卷1第687~689頁 第61頁、第85頁照片編號6   00 000000-0 ○輪車(方) 木片 台 13 300 3,900 泡水致發黑,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黑之擺飾。 本院卷1第761~762頁 第34頁 工藝品 00 000000-0 ○輪車(圓) 台 15 320 4,800 第3頁、第97頁照片編號4 工藝品 00 000000-0 心型旋轉盒 紙製 個 00 000 00,440 出現變形、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形之包裝盒。 本院卷1第763~767頁 第62頁、第95頁照片編號1~2 禮品盒 00 000000-0 茯苓藤15cm 山葡萄藤 個 40 70 2,8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769~779頁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茯苓藤20cm 個 70 100 7,0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茯苓藤25cm 個 00 000 00,4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茯苓藤30cm 個 00 000 00,8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15cm 漂染白藤圈 個 100 80 8,000 滲水致發霉、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色之飾品。 本院卷1第781~793頁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20cm 個 60 100 6,0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25cm 個 40 140 5,6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30cm 個 00 000 00,0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0cm聖誕金蔥緞帶 布 個 00 000 00,160 因滲水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第12頁 鍛帶  00 0000000 0cm聖誕金蔥緞帶 布 個 00 000 00,200 因滲水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第12頁 鍛帶  000 000000-0~5 20cmLED 真蠟加電子板 個 8 1,000 8,000 電子板進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795~803頁 第71頁、第104頁照片編號1~5 帶燈顯示牌 000 000000-0~5 30cmLED 個 40 1,300 52,000 第71頁、第104頁照片編號1~5 帶燈顯示牌  000 000000-0~5 40cmLED 個 40 1,500 60,000 第71頁、第104頁照片編號1~5 帶燈顯示牌 000 000000 0尺松針聖誕樹 松針 棵 2 6,500 13,000 松枝滲水,鐵絲生鏽,無法卡榫,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生鏽且無法卡榫之聖誕樹。 本院卷1第805~817頁 第72頁 聖誕擺飾 000 000000 T032小天使羅馬柱 石膏 個 1 7,200 7,200 底座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破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819頁 第37頁、第102頁照片編號3 聖誕擺飾  000 000000 玫瑰鐵絲 塑膠膜加鐵絲 把 00 000 00,000 鐵絲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821頁 第26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15cm 藤編 個 50 90 4,500 出現發霉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形之飾品。 本院卷1第823~837頁 第25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20cm 個 40 130 5,200 第25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25cm 個 30 160 4,800 第25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30cm 個 00 000 00,200 第25頁 000 0000000-0 00吋斑比熊 毛絨 對 0 000 0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絨毛熊飾品。 本院卷1第839頁 第39頁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0~5 7吋泰迪穿衣熊 支 30 120 3,600 第45頁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0-0 0吋可愛熊 支 20 140 2,800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0 0吋深咖熊 支 15 100 1,500 第42頁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 小叉紅果子 乳膠.塑料.鐵絲 包 10 600 6,000 因滲水致脫膠、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脫膠生鏽之植物擺飾。 本院卷1第841~851頁 第9頁 假花、仿真花、 仿真植物 000 000000 大鹿角XF81392 束 60 160 9,600 第31頁、第87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花、 仿真植物 000 000000 羊齒東-綠紅 束 000 000 00,500 第31頁、第86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花、 仿真植物 000 000000 XF1879-7 木製   40 80 3,200 出現發霉、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腐爛之飾品。 本院卷1第853~863頁 第31頁 工藝品、工藝品花架 000 000000 ○方杯10*10*10 玻璃 個 6 200 1,200 各式花器均有各自的包裝盒,惟紙盒、內襯紙、外箱均泡水,且裡面的花器沾黏浸溼軟爛的紙箱,外形已發生重大變化。雖未完全喪失效用,然花器之清洗成本高於產品本身物價許多,且國內無法訂到數量少且合適的紙盒,已達全損程度,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865~1005頁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0 白四方杯12*12*00   0 000 0,2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0 MV1045-50高腳花器   8 820 6,5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0 MV730中型心(20*12.7)   00 000 00,000 第50頁、第120頁照片編號5  花器 000 000000-0 BQ191燭台杯12cm   6 180 1,080 第50頁  燭台 000 000000 BW149直16*高00   00 000 0,8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81-2直12*高22   18 1,100 19,8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96大水缸   2 6,000 12,000 第50頁、第117頁照片編號5  花器 000 000000-0 L0058-2y高70*直31   2 6,500 13,000 第50頁、第117頁照片編號4  花器 000 000000 BV1614飛碟   2 3,200 6,400 第50頁、第117頁照片編號2  花器 000 000000 MV351直39*高26   4 1,840 7,36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737直70*高00   00 000 00,16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0 ○方杯   00 000 00,200 第56頁、第121頁照片編號3  花器 000 000000 00000(00*15*15)   00 000 00,3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725玻璃花器   0 000 000 第54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99-1A 60m   4 1,000 4,000 第53頁  花器 000 000000 甜甜圈10m   48 130 6,240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0 000000-000直9*高15.5   9 430 3,870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 H0289-1直26*高37   8 2,000 16,0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951直19.5*高30   6 1,400 8,4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仙女棒   12 220 2,640 第57頁 假花、花器 000 0000000 A01中球白瓷器   9 320 2,880  花器 000 000000-0 圓錐型-紅色   3 2,100 6,300 第58頁  花器 000 000000-0 L0000-00TL直13.5*高50   16 1,100 17,600 第51頁、第118頁照片編號1、第119頁照片編號4  花器 000 000000 BV846-60馬丁尼   6 3,000 18,000 第56頁、第118頁照片編號2、第121頁照片編號2  花器 000 000000 金魚缸   00 00 000 第56頁  花器 000 000000-0 BV187-3 40m   9 640 5,760 第55頁、第119頁照片編號5  花器 000 000000 華夏杯   288 24 6,912  花器 000 000000 大直角   36 60 2,160 第57頁、第120頁照片編號6  花器 000 000000-0 BV187-1 60m   00 000 00,780 第55頁、第119頁照片編號6、第122頁照片編號1  花器 000 000000 BV681-2S   12 700 8,400 第56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85(25*47)   4 1,600 6,400 第55頁 花器 000 000000-0 000000A(直9.2*高19)   10 450 4,500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 香檳杯   23 60 1,380 第56頁  花器 二、清除費用10萬764元 152   清運垃圾         35,000         153   氣泡布         3,964         154   紙箱         1,800         155   人力     30 1,500 45,000         156   雜項支出-油資         5,000         157   大型塑膠袋,封箱膠帶,尼龍繩         10,000         合計: 2,031,724

2024-11-08

TPHV-113-上-515-20241108-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麗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俊輝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麗敏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因債務人本 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7,4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79頁)、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5頁)等 件為證,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表 之記載,債務人目前確實加保於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投保之薪資為27,400元;又經本院發函尊佑天甫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債務人受僱情形之結果,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113年8月30日具狀陳報其與債務人間確有僱傭關係(見本 院卷第491頁),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 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目前薪資之 每月27,400元,做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 應係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宿舍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5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 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 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 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19,680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27,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9,680元後,雖餘7,720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 ,已達至少26,073,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扣除債務人 名下財產現值之1,199,484元後,尚餘24,873,516元未清償 ,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應難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 務,自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2

TPDV-113-消債清-147-2024102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孔張美玲(即孔繁俊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缺漏繼承人林佳霖、林茗稐 、林詠涵及林俊輝之姓名及印鑑章,請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 議書正本(應包含所有繼承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催-1805-20241016-2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林靖權 相 對 人 盧怡伶 代 理 人 許文藝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 執字第2410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理由三之(一)中記載查封前應就第三人是否占有之 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事實上聲 明異議人非無償占有而係有付租金。原裁定理由三之(一) 中另記載應具備占有外觀,足供不特定人辨識占有外觀,始 可認有事實交付占有等語;系爭建物何處外觀係許明環所建 造,係一般居家規格?此係十足道場規格,哪來外觀無法辨 識,之前即已提供詳盡資料與執行法院。 二、113年度存字第163號,為何事務官要阻止蔡秀金繳費,行政 干預不在話下,且書記官說詞不一前後矛盾,應做何解釋, 聲明異議人提出行政不中立並非空穴來風。又聲明異議人要 求適度更改筆錄為事實,執行事務官不應以無法更正為由阻 止,非原意卻成為證詞,令人不解,爰提出異議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 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 定。查: 一、查執行債權人林俊輝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86號民事裁定與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務人 與天恩食品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24106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法院將聲明 異議人之不動產拍賣而由盧怡伶得標,執行法院並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盧怡伶先後聲請點交前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先 後赴現場履勘,執行法院原訂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點交, 嗣改訂於113年10月18日至現場點交。本件聲明異議人則略 以所拍定建物於查封前即有租約且無法排除,況建物對坐落 土地亦無地上權,目前訴訟中而不應點交;第三人蔡秀金已 供擔保,應停止點交;執行人員不同意其更改執行筆錄、阻 止債務人供擔保違反中立與公平正義等為由聲明異議。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 民事裁定,將其聲明異議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則於113年9 月11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旋於113年9月20日(本院收文日 期)具狀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嗣於113年10月7日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 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 法第99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執行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曾對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經 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165號於105年9月13日執行假扣 押,於假扣押執行筆錄則記載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在, 稱系爭建物為其父母居住,旋離開由其雇用之人員即前開見 物保管人譚大禹會同地政人員進行測量,有假扣押執行筆錄 、查封不動產調查表附於前揭卷可憑。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於 105年10月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係由謝文 漳、孫岳澤承租至106年1月21日止租期6個月,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為憑。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囑託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調查後,前開建物係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 議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3日至現場履 勘時,請員警與本件聲明異議人連繫後,本件聲明異議人稱 直接入內測量即可,其不回現場,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所附房屋現況調查表與執行筆錄附於前揭卷可證,自堪信為 真實。則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至聲明異議人其餘前開聲明異議事由,既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 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1

CYDV-113-執事聲-19-20241011-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輔 佐 人 王笙容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俊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8

CTDM-111-交易-12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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