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書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書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龔書漢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0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商勝霖」(綽號:利農)成年男子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商勝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
欺方式詐騙林三貴,致林三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林三貴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龔書漢(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商勝霖」稱他在經營虛擬貨幣,要我借帳戶給他,
他要讓買、賣家轉帳使用,我可以賺佣金,一個月有總金額
0.08%云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警詢及偵查坦承不
諱,應予更正)。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商勝霖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林三貴,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
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三
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林嘉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林三貴提供之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
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林三貴款項之
工具,且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而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為82年出生,
學歷為大學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
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
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
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
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依被告供承其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總金額的0.08%之報酬,有拿
到2萬多等語(見偵卷第50頁),被告既為具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對
於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
,即可獲取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行為與可
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租借
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
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
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復查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
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
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
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
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
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
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
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從
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
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
,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現行法第22條)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
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㈡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2.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3.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
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詐得林三貴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層轉到本案帳戶再
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林三貴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三貴受騙而層轉匯入
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林三
貴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林三貴遭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賠償林三貴所受損害,係提供1個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2萬元一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0頁),故該2萬元自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三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起,以通訊體LINE暱稱「蔣明誠」之人與林三貴聯繫,佯稱:可在「BTMIN」APP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三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1層帳戶。 111年12月16日15時17分許 111年12月16日15時17分許 111年12月16日15時20分許 50萬元 60萬元 100萬元 林嘉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層) 龔書漢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層) 勝旺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林元鴻)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3層)
KSDM-113-金簡-46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