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壹罐、58度金門高粱酒壹罐及金牌
台灣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金牌啤酒」應
更正為「金牌台灣啤酒」。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君垚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黃珮慈,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罐、58度金門高粱酒1罐及金牌台灣
啤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雖已由告訴人領回,惟均已開封飲
用,無法再行販售,有保管物品發還領據及上開物品照片在
卷可參,難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
被 告 林君垚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垚於民國113年7月8日19時3分至同日19時47分許,前往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勝興店,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取店內貨架
上之海尼根啤酒1罐、58度金門高粱酒1罐、金牌啤酒1罐(共
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15元),海尼根啤酒1罐、58度金
門高粱酒1罐未經結帳而開啟飲用,金牌啤酒1罐則係經被告
放置在左側褲子口袋後離去,嗣經店員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勝興店委由黃珮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珮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竊取酒類3瓶,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開封等情,有保管物品發還領據1份附券可參,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17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