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7號
原 告 周珮英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周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33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固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然原告
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依法就被告所持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
名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所示債
權辦理清償提存,合計新臺幣(下同)1,843,443元,並有
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提存書(原證6)與國庫
存款書、收據可證(原證7)。原告既已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
理完成清償提存之程序,使被告債權處於隨時可得領受之狀
態,堪認已依債之本旨為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因清
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及囑託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34號,為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系爭確定判決(見下述)命原告給付被繼承人
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150萬本息,遺產尚未分割,訴外人周
至善亦為繼承人未列為被告,均尚待處理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
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等。
(二)經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周致維(即周守閩之承受訴訟人)前
於113年4月11日持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判、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
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債務人即原告
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合稱系爭
債權),而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7365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案卷核
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次查,原告於000
年0月間依前案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家全聲字第5號裁判,
所命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43,44
3元,共計1,843,443元(即系爭債權),向本院提存所為周守
閩之全體繼承人周致維、周至善、周珮英辦理提存,經本院
提存所於同年月16日准予提存。前案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債權
業經原告提存而消滅等節,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
真正之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1號提存書(原證6)、國庫存
款書及收據(原證7)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
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本件執行債
權人即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原
告為強制執行,該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債權既經原告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辦理清償提存而消滅,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
(三)至被告所辯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原告給付予被繼承人周守閩之
全體繼承人150萬本息,遺產尚未分割,訴外人周至善亦為
繼承人未列為被告等情,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屬於訴訟法
上形成權性質,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
暫時停止,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
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須以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債權人為原
、被告即具當事人之適格。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被
告周致維,其於113年4月11日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以
上開異議事由,對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具當事人之適格。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33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TPDV-113-訴-4147-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