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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祐銨(即林國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騰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其反面解釋,倘於裁判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 ,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依原裁判既存確定執行 名義,依法執行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03年度北小字第81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已於該判決主文 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按即相對人)負 擔42%,餘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等語,此經本院調閱 前揭卷宗查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30

TPEV-113-北小聲-13-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49號 聲 請 人 友愛富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明 相 對 人 林國欽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票-904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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