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8號
原 告 陳寶琴
被 告 林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9萬9,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25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又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
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
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245、254-1、246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聲明第二項則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所占用之245、254
-1、246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查上開土地
無實際交易價額,於起訴時之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1萬8,8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可稽,又245、2
54-1、24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3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及2
00平方公尺,則原告因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
674萬9,200元【計算式:18800×(93+66+200)=0000000】。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則應以訴訟標的金額較高之先
位請求7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749萬9,200元(計算式:0000000+75000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25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TCDV-113-補-2278-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