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簡O德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林O祥
林O喆
林O福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8號)
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
惟參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
規定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四、準此,本件聲請人簡明德主張其與相對人林天祥、林睿喆、
林簡福間就請求扶養費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
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審查表及家事聲請狀等證據附卷可
稽,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非訟
救助(雖聲請人係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意旨,應係聲請非
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TTDV-113-家救-4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