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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宏哲 相 對 人 承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思奇 相 對 人 劉依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 仟零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44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4年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120,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票-145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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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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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宏哲 相 對 人 劉依芳 林思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彰化 縣彰化市,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票-144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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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宏哲 相 對 人 劉依芳 林思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彰化 縣彰化市,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票-144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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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承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思奇 人 1 相 對 人 林宏哲 劉依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 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茲本件聲請之本票付款地 為彰化縣彰化市,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票-144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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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承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思奇 人 1 相 對 人 林宏哲 劉依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 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票-1450-202502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承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思奇 人 1 林宏哲 劉依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 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票-1449-202502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1號 債 權 人 吳俊佑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宏茂通運有限公司、林宏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宏茂通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06

CTDV-114-司促-120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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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相 對 人 亞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奇 相 對 人 林思奇 林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捌 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24,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21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807,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4

TPDV-114-司票-2354-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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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相 對 人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相 對 人 林宏哲 林思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其中之新臺 幣參佰貳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673,704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21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224,5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4

TPDV-114-司票-2353-202502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承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亞橋交通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林思奇 人 樓之1 相 對 人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宏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佰柒 拾玖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7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790,6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票-104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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