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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蕭蕙薰 黃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 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 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 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 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 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經查無 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之土地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 告民事補正狀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69至71、79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 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起訴時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263,649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3,878 元/㎡×占用面積37.3㎡×權利範圍1/1=1,263,64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 頁);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拆 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3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收案日為113年10月14日,依 上開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3日之價額即14 0,095元【計算式:1,883元×(74又12/30)月=140,09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3, 744元【計算式:1,263,649元+140,095元=1,403,74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573元, 尚應補繳1,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9

KSDV-113-審訴-1080-2024121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03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莊勇春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8

CTDV-113-司促-16503-20241218-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67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啓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陳啓常已於民國101年2月2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促-22067-20241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欠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5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泛太不 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上列原告與被告駿閣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林家煌、高志平等人 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113 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人應 給付原告總計新台幣2,609,78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應給付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查附表二之費用名 稱並無原告所列「帳上金額」請求項目,爰不予計息。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4,832元(計算式詳如附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件:(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利息 編號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2015年10月月費 利息 21,033元 104年10月1日 113年11月4日 (9+35/365) 15% 28,697.08元 2 2015年11月月費 利息 21,033元 104年1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9+4/365) 15% 28,429.12元 3 2015年12月月費 利息 21,033元 104年1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340/366) 15% 28,170.43元 4 2016年01月月費 利息 16,639元 105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309/366) 15% 22,073.95元 5 2016年02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278/366) 15% 32,197.96元 6 2016年03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3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249/365) 15% 31,913.57元 7 2016年04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4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218/365) 15% 31,601.38元 8 2016年05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5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188/365) 15% 31,299.26元 9 2016年06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6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157/365) 15% 30,987.08元 10 2016年07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7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127/365) 15% 30,684.96元 11 2016年08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8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96/365) 15% 30,372.77元 12 2016年09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9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65/365) 15% 30,060.59元 13 2016年10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10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35/365) 15% 29,758.47元 14 2016年11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1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4/365) 15% 29,446.28元 15 2016年12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5年1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340/366) 15% 29,144.88元 16 2017年01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309/366) 15% 28,833.55元 17 2017年02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278/366) 15% 28,522.21元 18 2017年03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3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249/365) 15% 28,237.82元 19 2017年04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4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218/365) 15% 27,925.63元 20 2017年05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5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188/365) 15% 27,623.51元 21 2017年06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6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157/365) 15% 27,311.33元 22 2017年07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7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127/365) 15% 27,009.21元 23 2017年08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8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96/365) 15% 26,697.02元 24 2017年09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9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65/365) 15% 26,384.84元 25 2017年10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10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35/365) 15% 26,082.72元 26 2017年11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1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4/365) 15% 25,770.53元 27 2017年12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6年1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340/366) 15% 25,469.13元 28 2018年01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309/366) 15% 25,157.8元 29 2018年02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278/366) 15% 24,846.46元 30 2018年03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3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249/365) 15% 24,562.07元 31 2018年04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4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218/365) 15% 24,249.88元 32 2018年05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5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188/365) 15% 23,947.76元 33 2018年06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6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157/365) 15% 23,635.58元 34 2018年07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7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127/365) 15% 23,333.46元 35 2018年08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8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96/365) 15% 23,021.27元 36 2018年09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9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65/365) 15% 22,709.09元 37 2018年10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10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35/365) 15% 22,406.97元 38 2018年11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1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4/365) 15% 22,094.78元 39 2018年12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7年1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340/366) 15% 21,793.38元 40 2019年01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309/366) 15% 21,482.05元 41 2019年02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278/366) 15% 21,170.71元 42 2019年03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3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249/365) 15% 20,886.32元 43 2019年04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4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218/365) 15% 20,574.13元 44 2019年05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5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188/365) 15% 20,272.01元 45 2019年06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6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157/365) 15% 19,959.83元 46 2019年07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7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127/365) 15% 19,657.71元 47 2019年08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8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96/365) 15% 19,345.52元 48 2019年09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9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65/365) 15% 19,033.34元 49 2019年10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10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35/365) 15% 18,731.22元 50 2019年11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1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4/365) 15% 18,419.03元 51 2019年12月月費 利息 24,505元 108年1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4+340/366) 15% 18,117.63元 52 2016年廣告基金 利息 15,750元 105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309/366) 15% 20,894.57元 53 2017年廣告基金 利息 63,000元 106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7+309/366) 15% 74,128.28元 54 2018年廣告基金 利息 63,000元 107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6+309/366) 15% 64,678.28元 55 2019年廣告基金 利息 63,000元 108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5+309/366) 15% 55,228.28元 合計 1,505,043元 ㈡請求合計 帳上金額16,639元+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費每月24,505元+201 6年10月至12月廣告基金15,750元+2017年至2019年廣告基金每年 63,000元+優惠回補212,160元+違約金1,000,000元:16,639+24, 505×48+15,750+63,000×3+212,160+1,000,000=2,609,789元;利 息請求1,505,043元;合計2,609,789元+1,505,043元=4,114,832 元。

2024-12-17

TYDV-113-補-1305-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欠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3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泛太不 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上列原告與被告駿閣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林家煌、駿開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沈聰閔等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依原告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新 台幣1,600,750元)及如附表二各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381,40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件:(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利息: 編號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 1 2015年10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4年10月1日 113年11月4日 (9+35/365) 15% 61,397.26元 2 2015年11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4年1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9+4/365) 15% 60,823.97元 3 2015年12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4年1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340/366) 15% 60,270.49元 4 2016年01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309/366) 15% 59,698.77元 5 2016年02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2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278/366) 15% 59,127.05元 6 2016年03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3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249/365) 15% 58,604.79元 7 2016年04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4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218/365) 15% 58,031.51元 8 2016年05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5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188/365) 15% 57,476.71元 9 2016年06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6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157/365) 15% 56,903.42元 10 2016年07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7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127/365) 15% 56,348.63元 11 2016年08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8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96/365) 15% 55,775.34元 12 2016年09月月費 利息 45,000元 105年9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65/365) 15% 55,202.05元 13 2016年份全國廣告基金 利息 60,750元 105年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8+309/366) 15% 80,593.34元 合計 780,253元 ㈡請求合計: 2015年10月至12月月費13,500元+2016年廣告基金(1-9月)60,750 元+2016/1-9月費405,000元+違約金1,000,000元=1,600,750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月費利息+2016年全國廣告基金利息=780 ,253元;合計1,600,750元+780,653元=2,381,403元。

2024-12-17

TYDV-113-補-1303-20241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4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林家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貳 拾捌元,及其中壹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PCDV-113-司促-35548-20241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家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家煌於民國112年07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17日起至民國115年07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3日止累計198,199元正未給付,其中193,509元為本 金;4,390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2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3509元 林家煌 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2024-12-09

PCDV-113-司促-35204-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欠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9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被 告 駿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被 告 林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 陸佰貳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 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修正理由所敘明。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3,679元及其各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  ㈡上開聲明其中63,279元之各應給付之日如附表所示,利息計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時(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1月7 日,見本院卷第1頁),已確定之金額為85,59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與原告於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之2,703,679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故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89,271元【計算式:2, 703,679元+85,592元=2,789,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 ,62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各應給付之日(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1,093元 104年10月1日 113年11月6日 15% 28,796元 2 利息 21,093元 104年11月1日 113年11月6日 15% 28,528元 3 利息 21,093元 104年12月1日 113年11月6日 15% 28,268元 小計 85,592元

2024-12-09

TYDV-113-補-1329-202412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01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債 務 人 單惠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401-20241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68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債 務 人 灃海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謓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06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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