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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駿翔(Telegram暱稱「太酷拉」、「超級酷」)於民國112年5 月間某時,加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林延松 (Telegram暱稱「那個誰」、「L」,由本院另行審結)、蔡建 訓(Telegram暱稱「二哈」,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而Telegram暱稱「小偉」、「北峰」等人(下均逕稱暱稱)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 。嗣李駿翔、蔡建訓、「小偉」、「北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5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遭詐 欺金額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由李駿翔依「小偉」之指示,至超商領 取裝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復依「小偉」 之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蔡建訓,由 蔡建訓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所提領前述款項,均 交付予李駿翔,由李駿翔依「小偉」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 「小偉」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小偉」,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駿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80至1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7 51號卷【下稱偵卷】第67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6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蔡建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4至27 頁、29至30、32至37、39至40、694至695頁)、證人林延松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0、53至56頁)相符,並有 自動櫃員機熱點提領資料(見偵卷第91頁)、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暨擷圖(見偵卷第313至361頁)在卷可證,且 有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 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 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另設「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自白減 刑要件限制等修正情形暨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整體 比較,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均較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刑為輕,在想像競合下,均應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最低度均較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最低度為長,亦無刑法第55條但書之適用,則於本案修正 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輕重,對於被告實無較有利或不利 可言,然對於輕罪部分之減刑規定,既仍應作為處斷刑之量 刑基礎,則本案被告既有後述之犯罪所得(見後述三、㈠) ,而未自動繳交全部,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即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此等輕罪減刑事 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準此,本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蔡建訓、「小偉」、「北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構成5罪,並應 予分論併罰。  ㈥一般洗錢罪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所涉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共5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 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各罪此一減刑事由,在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行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損害,亦嚴 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所犯一般洗錢罪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而 皆合於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意見表( 見本院卷第155、157、159、161頁)所述之意見,暨被告未 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 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父同住 ,需扶養父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186至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惟被 告有另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就被告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收送現金,每次可得總金額的百分之一 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偵訊、本院審判中均供 承:獲利是提款金額1%等語(見偵卷第679頁;審訴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186頁)。參酌為本案提領款項車手之共犯蔡 建訓於警詢時供稱:所從事提領現金之工作,會在工作結束 的時候,由負責總收錢並將錢點清後上交水房之3號交給我 等語(見偵卷第25、36頁),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報酬,係於每 次所分擔之行為終了後,依經手金額之固定比例計算後即受 分配取得。故被告既收受蔡建訓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之提領金額45萬3千元(計算式:9萬6千元+1萬5千元+5萬 元+3萬元+6萬元+6萬元+1萬2千元+6萬元+6萬元+1萬元=45萬 3千元)再轉交予「小偉」,堪認被告就本案已得報酬合計 為4,530元(計算式:45萬3千元1%=4,53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辯稱:並未拿到任何 報酬,因為當時講好月結,約定每個月底結算云云。惟參酌 被告於距本案行為時較近之偵訊時已供稱:我忘記有沒有領 到獲利等語(見偵卷第679頁),然於距本案行為時較遠之 本院審判中竟能回復記憶而改稱未拿到報酬云云,已有所疑 ,加以被告上開所辯,亦與為本案提領款項車手之共犯蔡建 訓上開供述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㈡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 ,再經共犯蔡建訓提領而出轉交被告,均屬洗錢之財物,然 既分別經被告交付予「小偉」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三編號2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附表三編號3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三編號4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三編號5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7至141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雅宣 1.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43至153頁)。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濬懷 1.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5頁)。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淑惠 1.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7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起訴書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蕭聖儀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見蕭聖儀在FB Marketspace刊登販賣二手商品之廣告,乃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起,以Messenger傳訊予蕭聖儀,向蕭聖儀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之賣貨便購買,但無法下單,因蕭聖儀之賣貨便帳號尚未認證,須依指示完成金融認證云云,致蕭聖儀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一卡通之電子支付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23分許 49,985元 1.告訴人蕭聖儀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53至556頁)。 2.蕭聖儀提出之iPASS MONEY交易詳細資訊擷圖(見偵卷第563頁)。 3.蕭聖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6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49至552、558至559頁)。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29分許 45,678元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劉騰凱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起,冒充為蝦皮購物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劉騰凱,向劉騰凱佯稱:因購買商品時,金流驗證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騰凱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12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13分,應予更正) 49,983元 1.被害人劉騰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71至572頁)。 2.劉騰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5頁)。 3.劉騰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5至5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青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67至570、573至574頁)。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34分許 9,999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35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6分,應予更正) 9,998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37分許 9,997元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14 鄭嘉緯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見鄭嘉緯在FB Marketspace刊登販賣積木之廣告,乃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以Messenger傳訊予鄭嘉緯,向鄭嘉緯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但無法下單,因鄭嘉緯之蝦皮購物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方能完成簽署云云,致鄭嘉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街口支付之電子支付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54分許 49,984元 1.告訴人鄭嘉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83至5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79至582、589至590頁)。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3分許 49,984元 4 起訴書附表1編號15 林虹妤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見林虹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FB Marketspace刊登販賣商品之廣告,乃以Messenger傳訊予林虹妤,向林虹妤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蝦皮購物購買,但均無法下單,因林虹妤之賣貨便帳號、蝦皮購物賣場均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林虹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15分許 31,987元 1.被害人林虹妤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95至5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1至594、597頁)。 5 起訴書附表1編號16 曹雅婷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見曹雅婷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FB Marketspace刊登販賣二手玩具之廣告,乃以Messenger傳訊予曹雅婷,向曹雅婷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蝦皮購物購買,但均無法下單,因曹雅婷之賣貨便帳號、蝦皮購物賣場均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曹雅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9時38分許 99,989元 1.告訴人曹雅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603至607頁)。 2.曹雅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24、627至628頁)。 3.曹雅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29至6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9至601、612頁)。 000年0月0日 下午9時41分許 29,987元 附表四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40分許 9萬6千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鑽門市ATM(起訴書附表2編號36、38誤載為民權西路66號,應予更正)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35分許 1萬5千元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16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民權郵局ATM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43分許 3萬元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23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雙連郵局ATM(起訴書附表2編號40至45誤載為臺北北門郵局,應予更正)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23分許 6萬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24分許 1萬2千元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9時52分許 6萬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9時52分許 6萬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9時53分許 1萬元

2024-10-14

TPDM-113-訴-50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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