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建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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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宇即林建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562元,應徵上訴審裁 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12

SLEV-113-士小-1495-202411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司重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重整公司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林建男 潘正雄律師 曹永仁會計師 重整監督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重整監督人 劉慧君律師 何淑芬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展重整計 畫執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認可之勝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114年1 2月10日。   理  由 一、按重整計劃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1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1年內完成 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公司法 第30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重整計劃之執行,程序上繁簡 不一,若未能於1年內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自宜許其延展 。該項所定1年期限,性質雖非重整計劃執行之法定強制期 間,但屆期仍未完成者,依同條後段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 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之規定觀之,可見立法意旨仍有以相 當期間之限制以求公司重整計劃執行之效率,且法文既明定 以1年為期,裁定准予延展之期限最長自亦以1年為當。惟於 延展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再行聲請裁定 延展期限,如法院審酌重整計畫繼續執行仍有實益,即得裁 定准予延展期限,並未限制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限之次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重整計畫於民國107年7月3日經第2 次關係人會議可決後,經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裁定認可聲 請人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業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 ,復先後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11月26日、110年11月18 日、111年11月9日及112年11月1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延展重整 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13年12月10日。然聲請人重整計畫於延 展期限內尚無法執行完畢,於113年10月17日第10次重整人 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向本院聲請延展重整計畫執行 期限。聲請人目前尚有無擔保重整債權第一次、第二次、第 三次及第四次尚未支付分配款、有擔保重整債權未足額受償 轉無擔保重整債權保留款、法務部相關費用及營運資金等, 後續增加分配次數或最終分配尚待確定,聲請人仍有資產待 公開招標中;越南勝華尚有資產未處分完成,及尚待收取聲 請人第四次分配款,並依計畫時程向聲請人清償債務,且待 後續審慎評估處分或引資作業中;印度勝華尚待公司進行清 算,其餘海外關係企業未能清算或處分股權完畢,故尚未回 收全數資金。且東莞萬士達公司損害賠償案確定訴訟費用額 案件經本院裁定尚未確定,尚待法院核發確定判決以聲請強 制執行,爰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原重整 計畫之執行期限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展1年,使重整計畫得 以繼續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認可之聲請人重整計畫,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1 日裁定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13年12月10日,聲 請人因重整計畫尚在執行中,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而聲請本院 裁定延展期限。本件重整計畫仍有:無擔保重整債權第一次 、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尚未支付分配款、有擔保重整債 權未足額受償轉無擔保重整債權保留款、法務部相關費用及 營運資金等,後續增加分配次數或最終分配尚待確定,聲請 人仍有資產待公開招標中;越南勝華尚有資產未處分完成, 及尚待收取聲請人第四次分配款,並依計畫時程向聲請人清 償債務,且待後續審慎評估處分或引資作業中;印度勝華尚 待公司進行清算,其餘海外關係企業未能清算或處分股權完 畢,故尚未回收全數資金。且東莞萬士達公司損害賠償案確 定訴訟費用額案件經本院裁定尚未確定,尚待法院核發確定 判決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勝華公司113年10月17日重整進度報告簡報、113 年10月17日第10次聯席會議開會紀錄及重整監督人同意書影 本、勝華公司網站公告網頁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裁定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年1月18日(2022)浙認復1號民事 裁定、與承辦律師往來之電子郵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6月14日新院玉民康106抗更(一)2字第22332號函、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 狀影本及Wintek(B.V.I)及勝華科技收匯水款單影本等為證 ,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前開致使重整計畫無法順利完成之事 由,確仍需相當時日,始得以終結,聲請人未能於原定之延 展期限內完成本件重整計畫,確有正當理由,而有再行延展 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 至114年12月10日。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06

TCDV-103-整-2-20241106-18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98元,及其中新臺幣30,482元自民 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82,816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3,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 第3條、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6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2月28日止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948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4 年6月30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支月付金時,需繳交500元之逾期 繳款手續費,並於約定書中約定入帳週期、繳款方式等其他 權利義務之約定。惟被告於借款後迄今尚欠82,816元未依約 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經法商佳信銀行審 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 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 ,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 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11,534元帳款未付。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98元,及其中30,48 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另82,81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 暨小額信貸約定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298元,及其中30,482元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16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82,816元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 費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9211-2024110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林哲宇即林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90頁) ,乃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14

SLEV-113-士小-149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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