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君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君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君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妨害公務、竊
盜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
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
鉅,且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業經告訴人林德和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臺及鑰匙1副,業已發還告訴人等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31號
被 告 廖君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2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君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29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前,見林德和騎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利用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
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大
里區光正路129巷內。嗣經林德和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在臺中市大里區光正路129巷內尋
獲上開機車,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德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君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林德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係其犯罪所得,
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佐,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TCDM-113-中簡-236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