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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娟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 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 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 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 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 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 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 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 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 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 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 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下同)113 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 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 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56,642元,每月薪資為32, 626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 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狀陳稱其罹患肺腺癌,因身體因素致 求職不易,只得打臨工約每月8,000元,及加入加宜蘭縣政 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宜蘭分事務所辦 理之寄養家庭事務,寄養安置費每月25,614元,扣除養護成 本每月約8,538元,寄養安置費餘額每月17,076元,合計收 入每月約25,076元。經本院前於113年6月11日裁定補正聲請 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2 日具狀陳報聲請人目前各項收入︰代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代捷公司)16,988元、寄養安置費餘額10,038元、 租屋補助5,600元,合計為32,626元(誤繕29,827元),惟查 ,聲請人所提出112年6月至113年5月薪資表所載應領金額11 2年6月8,000元、7月為12,112元、8月8,000元、9月8,000元 、10月8,616元、11月13,694元、12月30,390元;113年1月4 2,048元、2月18,213元、3月18,685元、4月26,105元(見本 院卷第45至49頁),然聲請人所提其未成年子女張○○台灣銀 行三重分行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87至209頁)顯示代捷 公司於112年6月5日匯款108,563元、7月5日匯款100,841元 、8月4日匯款36,348元、9月5日匯款32,971元、10月5日匯 款94,382元、11月6日匯款63,131元、12月5日匯款99,776元 、113年1月5日匯款65,942元、2月5日匯款241,937元、3月5 日匯款31,379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報薪資表上薪資不同,縱 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陳報︰代捷公司上開各月所匯之款項 金額,尚包括聲請人代發領現人員薪資云云,惟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可認聲請人所述收入情形有所不實,而違反據實 陳述義務。 ㈡、又觀諸聲請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 91至109頁),110年11月起至113年3月22日均有股票交易; 未成年子女張○○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內容有借給 張筱芳2萬元、筱芳遠東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固 定每月給羅金蘭1萬5,000元及繳納多筆保險費(即富邦保費1 .895元、富邦保費1,659元、凱基保費1,180元、凱基保費1, 076元、凱基2,855元)合計8,655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 17至121頁),從112年6月20日有存入現金共計203萬5,293元 ,其後有不定期有機票、簽證及飯店支出金額、每月固定會 給羅金蘭1萬或1萬5,000元,於112年12月15日提領現金50萬 元等情,聲請人對此辯稱:係因其父親陳順得將其存款放置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上開帳戶內,由聲請人代為幫父親處理投 資、股票操作,支付信用卡及友人之借貸等語。經查,倘如 聲請人所陳之每月收入僅剩7千餘元,其每月繳納保險費已 達8,655元,聲請人所述收入已非無疑,聲請人所述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開帳戶係供其父親使用,惟仍處於聲請人支配範 疇內,然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收入支出狀況時,均未如實說 明資金往來情形,足認聲請人對於財產及收入有所隱瞞,並 未據實陳報,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 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隱匿收入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之情形,致法院 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是綜觀上開情節, 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 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前揭法條 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04

ILDV-113-消債更-22-202410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游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法律扶助 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U-009),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 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 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 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 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 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 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 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 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者,應回饋 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就其與自然簡單股份有限公司 間交通過失傷害事件,向聲請人所屬之士林分會申請刑事偵 查告訴代理之法律扶助(請編號:0000000-U-009),經聲請 人之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下稱︰「系 爭扶助案件」),並由士林分會指派李岳峻律師辦理法律扶 助事務。該案經新北市○○區○○○○○000○○○○○0000號和解成立 後,相對人因系爭扶助案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586,10 3元,又經扶助律師結案回報後,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變更 核定本件律師酬金23,000元,聲請人為系爭扶助案件總支出 合計23,000元,且經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 定,應回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23,000元。並經聲請人 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 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 納,聲請人為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系爭扶助 案件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11年刑調字第03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調偵字第1882號不起訴處分書、結算之審查表(同意結案 )、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文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故聲請人確保其對相對人上開回饋金債權之實現,而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回饋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亦 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01

ILDV-113-聲-32-202410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立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松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易山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1,760元,應徵裁判 費1萬1,2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1萬79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件(繕本可直接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01

ILDV-113-補-22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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