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潁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842號、第29988號、第31952號、第32580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第4201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6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佳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佳潁於本院中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本件起訴書(
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件行為時點:民國112年2
月21日前某時許),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前揭法條之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該法
(112年6月14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裁
判時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茲因被告僅於本件審判中自白,經比較上開等法律
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
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遞輕其刑。
⒉再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
錢犯行,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再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
頁至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參
與型態為幫助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情節、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而本案銀行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
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
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88號
112年度偵字第3195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80號
被 告 楊佳穎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穎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提供以其名義登記負責人之「吉
志國際商行」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曾榮
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陳志成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缺錢透過臉書找工作,對方說把「吉志國際商行」負責人換伊,伊就可以賺錢,伊依照指示到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後,到陽信銀行開立本案帳戶,並開啟網路銀行、申辦提款卡、綁定約定帳戶,並在銀行門口將本案帳戶資料全部交付他人,伊後來收到南部警方通知書就將相關對話紀錄全數刪除等語。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碧珍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9時15分許 200萬元 2 曾榮貴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45分許 120萬元 3 陳志成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 200萬元 4 黃寶桂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4時53分許 15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2016號
被 告 楊佳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玉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佳潁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日,提供以其名義登記負責人之「
吉志國際商行」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陳雅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佳潁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賴麗月、告訴人陳雅莉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回條聯。
(六)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42號、第29988號、第319
52號、第3258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2450號(玉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
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麗月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許 200萬元 2 陳雅莉 (提告)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39分許 120萬元
TPDM-113-簡-2625-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