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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應為 同一被告之不同犯罪事實,於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 犯,而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始得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權人,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6號判決,顯非受刑人所犯(本院卷第57-75頁),檢察 官誤以他人所犯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揆 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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