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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37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THONGLOR PACHARAP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捌仟肆佰柒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79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3月22日,詎於114年1月1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8,47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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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35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WUTTHIYA RATTHAS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參仟 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838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1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3,83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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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99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SODTHAISONG THINNAP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參仟伍 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59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53,5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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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03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ARANSON YUTTHAN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玖仟 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344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13日,詎於114年3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49,30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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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97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DEEYANGWAI KRISSAD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貳仟貳 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344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114年3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42,25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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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02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KANTAWANG PANY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玖仟 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344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3月9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9,30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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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00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CHANASONGKAM VATTAN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8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4,48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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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98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MAHAYOTHEE KHAMP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貳仟貳 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344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4年3月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42,25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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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96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RUEANGPHICHIT CHAIYASI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仟玖佰柒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86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3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6,97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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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01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SONKHAMHAN THANAP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玖仟 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344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3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9,30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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