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本件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被告仍未知警惕慎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3
8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
,考量本件與前案犯行時間相距多年,尚非於短期間內屢為
犯罪,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林有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志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9月7日21時3
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
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
號時,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22時43分許,測
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有志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交簡-223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