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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 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7日23時許,向乙○○佯稱 :可以代其操作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 之相約於112年12月8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而甲○○即依暱稱「鋼鐵」 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專員「林有才」,且配戴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林有才/財務部/外派收款專員」之工作證特種文 書(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乙○○而為行使之,並向乙 ○○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甲○○復將其上已 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有才」之印 文及偽簽「林有才」之簽名各1枚之偽造「支付款憑證單據 」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單據),當面交予乙○○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林有才」已代表「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林有才及乙○○,甲○○再依暱稱「鋼鐵」之人指示,將上 開詐欺贓款放置於某停車場之車輛後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甲○○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 酬。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字第17200號卷第16至21頁),並有告訴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工作證、單據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200號卷第24至29 頁、第30頁反面、第33至35頁、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 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合先敘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鋼鐵」之人、與告 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 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而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判決等 列印資料(見本院卷)可參,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 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簽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告知被告涉此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並未自動繳交本 案全數犯罪所得(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符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 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單據(均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單據上所偽造 之印文及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 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 偵字第17200號卷第121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 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 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1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工作證 偵字第17200號卷第38頁 2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單據 偵字第17200號卷第38頁

2024-12-04

PCDM-113-審金訴-2693-202412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林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9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33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簡意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9,4 84元(包括工資18,691元、零件20,793元),原告如數理賠簡意 明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8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 頁行車執照),迄111年7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42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金額應為23,433元(計算式:工資18,691元+零件4,742元=23,43 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3,43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93×0.369=7,6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93-7,673=13,120 第2年折舊值    13,120×0.369=4,8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20-4,841=8,279 第3年折舊值    8,279×0.369=3,0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79-3,055=5,224 第4年折舊值    5,224×0.369×(3/12)=4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24-482=4,742

2024-11-25

SLEV-113-士小-1581-202411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6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林柏杰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且告訴人劉昭妤受 騙金額10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 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 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 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 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須扶 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100萬元,扣除從中自行抽取報酬3千元 外,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就轉交款項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即轉交款項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3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有才」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   被   告 林柏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居○○市○區○○○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杰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暱稱「邱日松」、「鋼鐵 」、「季芹」、「依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柏杰與「邱日松」、「鋼鐵」 、「季芹」、「依依」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季芹」、「依依」於112年9月間以 網路聯繫劉昭妤,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劉昭妤,致劉昭妤陷於 錯誤,與「依依」相約於113年1月5日11時31分,在臺北市 大同區赤峰街與赤峰街0巷口建成公園處,交付投資款項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林柏杰則經「鋼鐵」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籌碼公司 )工作證(「林有才」)及收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出 示前揭偽造之籌碼公司工作證予劉昭妤,佯稱為籌碼公司外 務部VIP專員林有才,欲向劉昭妤收取投資款項,劉昭妤因 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林柏杰,林柏杰則將偽造之籌碼公司 收據交付予劉昭妤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籌碼公司、劉昭 妤。林柏杰取得100萬元後,復依照「鋼鐵」之指示,先從 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停車 場車輛後方,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昭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昭 妤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截圖、偽造之工作 證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之比對圖、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面交地點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邱日松」、「鋼鐵」、「季芹」、「 依依」、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3,000元之報酬,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SLDM-113-審訴-1357-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判決在案,上訴人具狀 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敘明不服一審判決,並未敘述上 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嗣經囑託監所送達該裁定,由 上訴人本人於113年9月26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上 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發 生效力後,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金訴-511-20241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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