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林玉秀
被 告 黃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妯娌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許,
在原告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兩造因家中事務而起口角
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並
用一隻手抓住原告後腦杓之頭髮,另一隻手毆打原告之後腦
杓,再持掃帚毆打原告左邊額頭(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
原告受有左額頭瘀青腫脹、左臉頰發紅、左大腿痛、左臉頰
擦傷、左後背挫擦傷、右手第3至4手指疼痛、左手腕擦傷、
右手第二指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精神慰
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跟原告打架,但沒有把原告打到這麼嚴
重,我與原告有互拉頭髮,我無法呼吸所以拿旁邊的掃把打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爰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5萬元等情,僅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羅
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洪眼科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快安
中藥房收據(本院卷第31-47頁)為證,惟觀該份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於112年11月2日9時55分,於
該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當日離開急診,宜門診追蹤,其
傷勢欄位與前開系爭傷害相關,並載明建議門診追蹤(本院
卷第47頁),可認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於112年1
1月2日羅東聖母醫院急診醫學科、同年月7日一般外科門診
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230元【計算式:850元+380元=1,2
30元】為必要而應予准許外,其餘於同年月4日洪眼科診所
看診費用150元、同年月7日羅東聖母醫院眼科看診費用250
元、113年9月24日快安中藥房支出傷藥粉費用20,000元(本
院卷第35頁、第41-43頁),則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與
系爭傷勢之關係及治療必要性,此部分之損害既為責任範圍
之一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且單就上開單據亦未能得
知原告治療之原因及項目為何,難認與系爭傷害行為相關,
礙難准予;另原告所提羅東聖母醫院113年9月24日出具證明
書費100元收據部分(本院卷第45頁),因診斷證明書之費
用是為了請領保險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並非屬醫療之必
要費用,亦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於1,230元之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原告於本件自陳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被告則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
情(本院卷第29-30頁),及兩造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限閱卷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行為侵害程度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3月30日(簡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23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
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LTEV-113-羅小-231-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