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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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東村 被 告 林李錦月 被 告 林李桂女 被 告 林俊成 被 告 林聖蒨 被 告 林芬儀 被 告 林東祿 被 告 林東壽 被 告 林錦裡 被 告 林錦蓉 被 告 林錦絨 被 告 林錦好 被 告 林錦緞 被 告 林黃金瑞 訴訟代理人 彭學聖 被 告 林東榮 被 告 林紀華 被 告 林麗華 被 告 林美華 被 告 李劉幸 被 告 林富華 被 告 林富美 被 告 黃碩文 被 告 黃惠文 被 告 黃立文 被 告 鄭黃愛玲Cheng Huang AI-Ling 被 告 林黃愛瑩 被 告 陳美蓉 被 告 藍榮修 被 告 蘇淑美 被 告 藍天祥 被 告 李正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莉(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媚(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徐藍麗英 被 告 吳永智 被 告 吳永健 被 告 吳聖蕙 被 告 謝瑛珊 被 告 李榮紋 被 告 林李銀娟 被 告 李銀容 被 告 李榮浩 被 告 李榮財 被 告 李榮恭 被 告 李銀悅 被 告 李銀粉 被 告 李榮桔 被 告 李銀茸 被 告 李銀真 被 告 李銀桂 被 告 李銀勉 被 告 林恭正 被 告 林玉秀 被 告 柯惠美 被 告 唐錦慧 兼 上 之 訴訟代理人 董麗貞 被 告 郭士傑 被 告 藍佩君 被 告 陳德崙 被 告 陳德仁 被 告 洪陳秀娥 被 告 陳秀美 被 告 陳秀麗 被 告 張芳欣 被 告 張芳惠 被 告 董延洋 被 告 董麗淑 被 告 董麗惠 被 告 林金選 被 告 林戴水月 被 告 駱戴春月 被 告 張榮祥 被 告 藍明玲 被 告 蘇榮祥 被 告 蘇榮裕 被 告 許蘇美智 被 告 汪蘇美珍 被 告 蘇美卿 被 告 李宜霖 被 告 李亭萱 被 告 林大偉 被 告 林大誠 被 告 林君兒 被 告 林佳兒 被 告 林雅惠 被 告 林雅欣 被 告 李威霆 被 告 黃彥超 被 告 黃仲民 被 告 戴浩志 被 告 戴浩平 被 告 戴佳信 被 告 戴寧 被 告 戴主安 被 告 戴仲仁 被 告 戴才詠 被 告 戴秀真 被 告 李怡樺 被 告 藍悅綺 被 告 藍儀屏 被 告 張釗爗 被 告 張嘉嘉 被 告 邱宏昌 被 告 邱宏俊 被 告 藍葉秀麗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雅新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雅絹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祥賓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林阮妙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林東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所 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李藍麗蓉住屏東縣○○鄉○○村○○路○段0 00號、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記載,應更正改列為「被告李正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 人)、住○○市○○區○○路00號十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被告李正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李正莉(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路○段000 號十一樓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李正 媚(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街0號二十二樓、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著有明 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規定。次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 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 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 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 見參照)。查被告李藍麗蓉於原判決民國112年9月1日確定 後之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配偶李子杰已先於其死亡,由 子女李正克、李正立、李正莉、李正媚繼承,有李正克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戶 政親等關聯(一親等)、查無拋棄繼承查詢表附卷可考。又原 判決業於112年9月1日即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因李藍麗 蓉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故前開更正裁定應逕列其繼承人即 李正克、李正立、李正莉、李正媚為被告卻仍列李藍麗蓉為 被告,爰此更正如主文。但容不影響原判決效力,即原判決 分割由李藍麗蓉取得者,效力本及於李藍麗蓉之前列繼承人 ,至於繼承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產,屬判決後新生之行為, 已非本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時之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僅須更 正原裁定當事人欄之顯然錯誤即可,併此敘明。 二、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1

PTDV-109-家繼訴-4-20241111-5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林玉秀 被 告 黃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妯娌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許, 在原告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兩造因家中事務而起口角 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並 用一隻手抓住原告後腦杓之頭髮,另一隻手毆打原告之後腦 杓,再持掃帚毆打原告左邊額頭(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 原告受有左額頭瘀青腫脹、左臉頰發紅、左大腿痛、左臉頰 擦傷、左後背挫擦傷、右手第3至4手指疼痛、左手腕擦傷、 右手第二指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精神慰 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跟原告打架,但沒有把原告打到這麼嚴 重,我與原告有互拉頭髮,我無法呼吸所以拿旁邊的掃把打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爰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5萬元等情,僅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羅 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洪眼科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快安 中藥房收據(本院卷第31-47頁)為證,惟觀該份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於112年11月2日9時55分,於 該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當日離開急診,宜門診追蹤,其 傷勢欄位與前開系爭傷害相關,並載明建議門診追蹤(本院 卷第47頁),可認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於112年1 1月2日羅東聖母醫院急診醫學科、同年月7日一般外科門診 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230元【計算式:850元+380元=1,2 30元】為必要而應予准許外,其餘於同年月4日洪眼科診所 看診費用150元、同年月7日羅東聖母醫院眼科看診費用250 元、113年9月24日快安中藥房支出傷藥粉費用20,000元(本 院卷第35頁、第41-43頁),則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與 系爭傷勢之關係及治療必要性,此部分之損害既為責任範圍 之一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且單就上開單據亦未能得 知原告治療之原因及項目為何,難認與系爭傷害行為相關, 礙難准予;另原告所提羅東聖母醫院113年9月24日出具證明 書費100元收據部分(本院卷第45頁),因診斷證明書之費 用是為了請領保險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並非屬醫療之必 要費用,亦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於1,230元之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原告於本件自陳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被告則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 情(本院卷第29-30頁),及兩造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限閱卷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行為侵害程度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3月30日(簡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23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 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04

LTEV-113-羅小-23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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