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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瑞 許瑞展 莊豐隆 陳冠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55 號、112年度偵字第1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許瑞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 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莊豐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 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 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義瑞(綽號「阿貓」、「貓仔」)、莊豐隆均為和登環保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登公司)之員工;許瑞展、陳冠諺則 分別任職於瑞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力玄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力玄公司)擔任重機械操作員、司機。瑞隆 公司及力玄公司受世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裕公司) 委託,就世裕公司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所簽訂民國111年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雜項金屬廢 料(含下腳廢料)之標售契約與再利用契約(即雙方約定由 世裕公司收購中油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路廢金屬儲 存場《下稱本案廠區》之廢金屬,中油公司預估總量為1,300 公噸,並依約定單價新臺幣《下同》17,523.809元計算總價後 ,由世裕公司於提貨前先行繳清貨款,再依標售說明書進入 本案廠區提貨、過磅、離廠,如提貨量未達預估量,即由中 油公司無息退款,如提貨量超出預估量,則由世裕公司補繳 差價後,再辦理提貨及後續作業),負責進入本案廠區提領 、載運、過磅廢金屬,並將過磅後之廢金屬運往瑞隆公司在 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廠區存放,瑞隆公司另委請 和登公司在本案廠區進行廢金屬之清理、集中工作。 二、李義瑞、莊豐隆、許瑞展遂於111年9月21日,各依和登公司 、瑞隆公司之指派前往本案廠區,李義瑞負責指示載運廢金 屬及調派車輛,莊豐隆負責現場廢金屬之清理、集中,許瑞 展則負責操作怪手裝載廢金屬至曳引車車斗。另陳冠諺與不 知情之力玄公司員工陳重佑、瑞隆公司員工杜世綮及黃毅誌 (陳重佑以下3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受 力玄公司、瑞隆公司指派,負責駕駛力玄公司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斗:HAA-9665號;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斗:HAA-9655號;下稱B車)及瑞隆公司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HAB-0089號;下稱C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HAA-9385號;下稱D車)之自用 曳引車,至本案廠區載運廢金屬過磅並送往瑞隆公司上址廠 區。詎李義瑞、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李義瑞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本案廠區之過磅等待區,先 指示不知情之陳重佑及杜世綮分別於同日10時48分、10時50 分許,駕駛B車與D車過磅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扳手 (未扣案)分別將A車、B車及C車、D車之前車牌對調,並指 示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扳 手(未扣案)將A車、B車及C車、D車車輛後方之車斗牌對調 。李義瑞另指示陳冠諺及不知情之黃毅誌分別於同日10時55 分、10時57分許,駕駛懸掛A車、C車車牌及車斗牌之B車、D 車再行過磅,使中油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A車、C車業經 過磅,李義瑞、許瑞展及莊豐隆再更換回復原車牌及車斗牌 後,由李義瑞指示陳冠諺、不知情之陳重佑、杜世綮、黃毅 誌分別駕駛A車、B車、C車、D車自本案廠區將廢金屬運往瑞 隆公司上址廠區存放,以此方式使李義瑞取得A車、C車所載 運而未經過磅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廢金屬,並伺機變賣牟利 。嗣因中油公司人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9月 29日15時40分許,在瑞隆公司上址廠區扣得該等廢金屬,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中油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 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李義瑞、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62至16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重佑、杜世綮、黃毅誌、洪健章 、蕭詠騰、李隆和、黃國晏、曾健銘、陳建曄等人分別於警 偵證述綦詳,並有公司基本資料、代保管單、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雜項廢料、下腳廢料提貨紀錄表、地磅單、中油公司 標售契約、標售說明書、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契約書、簽呈、磅單及載貨紀錄表、磅碼單/物品 放行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Google地圖、車 籍資料、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有扣案附 表二編號1所示廢金屬可資佐證,復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坦認不諱且互核一致(警卷第4至16、34至43頁,調卷第1 1至19頁,偵一卷第137至139、145至149、165至169、185至 187、189至191、197至199、231至234、237至244、296至30 3頁,易卷第116至118、150、162、191頁),及於偵查階段 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陳重佑等人為前開犯 行,均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4人先後數次拆卸、更換車 牌及過磅,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 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詐欺犯意所為 ,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李義瑞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 庸加以調查審認。    2.被告4人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開犯行均自白不諱,其中被 告李義瑞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詐 得廢金屬約4公噸,依中油公司標售契約單價計算而繳回犯 罪所得70,095元【計算式:4×17,523.809=70,09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為憑(易卷 第135至139頁),被告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則無犯罪所 得,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3.起訴書雖認本件若對被告4人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刑責,容有情輕法重之嫌,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恣意實施上述犯罪,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 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 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等坦承犯行暨犯後 態度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 依據。  ㈣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 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 中油公司已結算相關貨款,無意對被告4人請求賠償,並尊 重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關於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意見,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13年1 0月9日煉工發字第11302527470號函、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 採購中心113年7月17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1310527600號函、 中油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參(易 卷第123、141、153至155頁),並考量被告4人各自參與犯 罪分工情節(被告李義瑞負責指示、調派現場人員,竟未善 盡職責,而主導本案犯罪,另被告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 分別負責現場清理、裝載及載運廢金屬,卻依指示共同施用 詐術,亦對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犯罪歷程長短及行 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 金額,暨被告李義瑞曾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及被告許瑞展、莊豐隆、陳冠 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李義瑞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35,000元,需扶養同住之母親、配偶及女兒;被 告許瑞展自陳高職畢業,為怪手駕駛,月收入約38,000元, 與配偶同住,需扶養患病之父親及姊姊;被告莊豐隆自陳高 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6,000元,與母親、妹妹、 姪女、兒子同住,需扶養母親、兒子並負擔家庭開銷;被告 陳冠諺自陳高職畢業,為貨運司機,月收入約33,000元,與 姊姊同住,需扶養父親及祖母(易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係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 告4人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 係聽命行事而參與分工,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前無相類詐 欺案件之刑事犯罪紀錄,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起訴書亦記載「斟酌為緩刑之宣告」之旨,故認 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使渠等保持良好品行並預防再犯,暨促其等參與公益事 務,以收後效,乃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等 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義務勞務時數及參加法治教育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義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 未合,遂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逕 行適用。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業據被告許瑞展、莊豐隆供稱被告4人係分持扳手拆卸車 牌在卷(警卷第37、42頁),是未扣案之該等扳手均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 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 案之A車、B車、C車、D車及被告許瑞展所操作之怪手,固供 本案裝載、過磅、載運廢金屬使用,而屬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等車輛及怪手乃分別為力玄公司及瑞隆公司營運使用,並 非專供本案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而衡以該等車輛及怪手 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倘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依被告李義瑞自承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廢金屬均由其取得及處理在卷(調卷 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138至139頁,易卷第118頁),且卷 內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就本件 犯行事後與被告李義瑞朋分取得該等廢金屬,足認被告李義 瑞對於該等廢金屬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義瑞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 告李義瑞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即該等廢金屬 之價額70,095元,經本院從寬認定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既已宣告沒收該等廢 金屬之原物,遂不再就繳回犯罪所得部分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非被告4人所有,卷內事證 亦無從積極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犯罪方式 1 10時51分許 陳冠諺拆卸A車車斗牌,交給站在B車後側之莊豐隆後,再從莊豐隆手中接過B車車斗牌懸掛於A車,復由莊豐隆將A車車斗牌懸掛於B車。 2 10時52分許 莊豐隆拆卸C車車斗牌懸掛於D車,再拆卸D車車斗牌懸掛於C車。 3 10時58分許 許瑞展拆卸A車車斗牌,交由莊豐隆懸掛於B車後,再由莊豐隆拆卸B車車斗牌,交由許瑞展懸掛於A車。 4 10時59分許 莊豐隆、許瑞展分別拆卸C車、D車之車斗牌後,由莊豐隆將C車車斗牌交予許瑞展懸掛於D車,再由許瑞展將D車車斗牌交由莊豐隆懸掛於C車。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廢金屬 ⑴李義瑞持有 ⑵由瑞隆公司代保管,重量由李義瑞初估約4公噸 2 110年瑞隆公司客戶過磅名冊1份 黃國晏持有 3 111年瑞隆公司客戶過磅名冊⑴1份 黃國晏持有 4 111年瑞隆公司客戶過磅名冊⑵1份 黃國晏持有 5 車號0000過磅單1份 黃國晏持有 6 車號0000過磅單1份 黃國晏持有 7 車號0000過磅單1份 黃國晏持有 8 車號0000過磅單1份 黃國晏持有 9 李隆和郵局存簿3本 黃國晏持有 10 李進企業名片與便條3張 黃國晏持有 11 吳美樺製作有關世裕公司進貨資料1份 黃國晏持有 12 吳美樺電腦資料1片 黃國晏持有 13 林玉芳電腦資料1片 黃國晏持有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120900號(警卷) 2.高雄市調處高市法字第11268574190號(調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905號(他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55號(偵一卷) 5.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8號(易卷)

2024-11-12

CTDM-113-易-25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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