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璿霙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陳怡燕 被 告 富懿投資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楊大業 被 告 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林璿霙 被 告 廖家楹 朱孟㚬 上列被告因民國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廖家楹、朱孟㚬、富柏財務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富懿投資有限公司雖非本件刑事案件被告,然經 本院認定廖家楹、朱孟㚬為共犯,上開公司則為違法吸金之主體 ,堪認與被告楊大業、林璿霙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09-附民-215-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方雅彥 被 告 林璿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查被告林璿霙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就原告部分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09-附民-123-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7號 原 告 陳建弘 被 告 楊大業(原名楊三業) 林璿霙(原名林亮廷、林濬騰) 周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查被告楊大業、林璿霙、周友仁均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就原告部分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 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987-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1號 原 告 陳建弘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查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就原告部 分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2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991-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