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筠容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11-20 筆)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林語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1344-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劉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87-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8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帟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80-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張家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83-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8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85-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張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98-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威廷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對被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內容,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計算至113年10月23日)利息部 分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955元【詳附表二】,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4,955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 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47元,及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金額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 1 本金 2,040元 2,040元 利息 2,040元 111年5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52/365 16% 789元 2 本金 2,040元 2,040元 利息 2,040元 111年5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52/365 16% 789元 3 本金 900元 900元 利息 900元 111年5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52/365 16% 348元 4 本金 7,904元 7,904元 利息 7,904元 111年5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52/365 16% 3,056元 5 本金 4,432元 4,432元 利息 4,432元 111年6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21/365 16% 1,653元 6 本金 544元 544元 利息 544元 111年6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21/365 16% 203元 7 本金 187元 187元 利息 187元 111年6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21/365 16% 70元 合計 2萬4,955元

2025-02-25

TTDV-114-補-87-2025022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周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 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暨申請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合約)共2份,以每月 為1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分期總額」及「分期期數 」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 與原告,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 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0,038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 付款合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 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9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分期總額 (元) 分期期數 案件編號 遲付期別 剩餘未缴金額(元)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葉智絨 愛熙保健品保養品 78,660 元 24 1302A0000000 4至24期 68,838 元 113年10月5日 16% 2 玨娜企業社 保健食品 136,800 元 24 1208A19283 9至24期 91,200 元

2025-02-20

CDEV-113-橋簡-1239-202502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王韻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陸 仟柒佰伍拾伍元、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各積欠新臺幣(下同)16,755元、5, 300元、1,30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755元、5,300元、1,306元,及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 據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憑,可 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 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 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及附表一至二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4 1,117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117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117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至18 13,404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6,755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7 265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265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265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265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265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265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265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至36 3,445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300元

2025-02-05

CDEV-113-橋小-1299-2025020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梁淼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參 仟陸佰玖拾陸元、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美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美 美公司)訂購美容課程,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5,550元, 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大美美公司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11 4年4月1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731 元(首期為2,73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分期買賣)。詎被 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3,69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另被告前向大美美公司訂購 美容產品,分期總價48,913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同意大美美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共分36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359元(首期為1,348元),若未 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下稱乙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39,41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 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696元,及自113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39,411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 均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 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 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合約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被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 年5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3,655元(計算式:2,731×5= 13,655),就乙分期買賣於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 日止,遲付之金額共為10,872元,均達總價款5分之1。故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合約書 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 。是被告就甲分期買賣於113年5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 就乙分期買賣於113年8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 價款1/5,則原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 5月14日間,就乙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 4日間,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 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 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合 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9 2,731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2,731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2,73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2,73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至24 32,772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3,696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8 1,359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359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1,359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1,359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1,359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1,359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1,359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至36 29,898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9,411元

2025-02-05

CDEV-113-橋簡-1238-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