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素如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1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育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洪育智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洪育智交付之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其他帳戶,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 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洪育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 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 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其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依前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5000元,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 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之歷次修 正對被告均未較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緝字第401 6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所列之被害人於 本院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至其他被害人 因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 前從事粗工,有做才有,月收入不固定,高中畢業之最高學 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 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 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後即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告訴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 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原本答應給我15萬元,但最後 只有給我5000元等語,此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逾此金額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既獲得報酬5,000元,屬於 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 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林素如 (提告) 於112年3月起,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穩賺保本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32分、39分、上午10時6分許匯款40萬、60萬、4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邱素鄉 (提告) 於112年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威旺APP下單投資股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23萬771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素如 (提告) 112年8月1日警詢(偵929卷第17頁至第18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29卷第15頁至第16頁、20第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40頁背面、第51頁至第136頁) 2 邱素鄉 (提告) 112年6月1日警詢(偵51826卷第11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51826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50頁) 附表三: 被告應賠償林素如1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林素如指定帳戶)。

2024-11-30

TPDM-113-審簡-1984-20241130-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不慎與訴外人林素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雙方均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0-30

FYEM-113-豐交簡-544-202410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19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素如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信義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0-29

PCDV-113-司執-169197-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如 林仲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 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2,55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 ,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價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82 1082/100000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50,290元/㎡×土地面積1,082㎡×1082/100000=588,757元 2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共有部分:同段852建號,權利範圍1082/100000) 總面積:62.19 陽台:14.91 1/1 起訴時建物課稅現值293,800元 合計 882,557元

2024-10-25

CTDV-112-訴-991-202410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